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82號
TNDV,100,婚,28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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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82號
原   告 鄭子玉 
訴訟代理人 鄭羽涵 
被   告 沙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 7月20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市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 同居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被告來 臺數次,每次來最多住4到5個月,且每半年原告領半年退休 俸時,就會來臺,又來臺期間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顧 及夫妻情份,從不拒絕,被告拿到錢後就會回大陸,原告還 曾三度到大陸找被告,其中兩次更應被告要求帶錢到大陸給 被告。又被告自93年10月間離境後,長達4、5年未曾來臺, 98年間再度來臺,竟是要向原告索討金錢,被告停留臺灣三 天,拿到錢後又隨即返回大陸。詎被告近來變本加厲,竟告 知原告不再來臺,且要原告按期匯錢到大陸,原告身體漸老 邁,無法長途奔波到大陸,且積蓄快遭被告騙完,又聽聞被 告在大陸另結男友,著令原告傷心不已,被告只要錢,對原 告不聞不問,未盡為人妻之責,置原告生活於不顧,其所為 顯係惡意遺棄,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亦因此無法維持,且此 重大事由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應該是被告要回臺灣,而不是要原告去大陸才對,原告去大 陸時有帶5,000元美元,被告來臺灣時,原告也給5,000元美 金讓她帶回大陸,又原告已與被告談好,原告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給被告作為離婚生活補助費。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如下:㈠、被告並沒有吵著要錢,當初兩造經媒人介紹相識,於88年7



月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很好,被告還辭去○○的工作來臺灣 與原告同住。來臺後被告一邊打工,一邊與原告共同照顧其 女兒之孩子,原告所給予被告之金錢,實際上都用於在臺期 間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照顧孫子女的生活費用支出,原告帶到 大陸的錢也用於在大陸期間雙方生活費用支出。㈡、又原告女兒因吸毒每年都會被警局關押,關押期間家裡都有 寄生活費用和一切生活用品,還照顧其兒子,93年10月間, 原告女兒在酒後回家要錢,還帶人回家鬧事並且大打出手, 被告擔心人身安全及怕影響原告父女感情,所以自94年起, 被告不敢再去臺灣生活,但一直與原告保持聯繫。原告所稱 被告另結男友、積蓄遭被告騙光云云,實屬無稽之談,被告 內心深感受傷。
㈢、被告與原告結婚十幾年來,被告並未在大陸購置房子,即使 在臺灣買房還落戶至別人名下,被告婚後除在臺期間外,至 今在○○租房子和孩子一起生活,近年來被告因疾病連續住 院,被告因沒有工作,幾乎沒錢治療,但原告始終未到大陸 看望,也未給予任何幫助,未盡到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有違 夫妻倫理,其後原告又以臺灣醫療費用過高為由拒絕被告入 臺治療,更令被告傷心欲絕,原告今提起離婚之訴,傷透被 告之心,被告願意離婚,但請原告給予100,000元的生活補 助及醫療費用。並聲明:⒈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⒉原告應 給予適當的生活補助。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 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即臺灣地區之法律。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7月20日在大 陸地區山東省○○市結婚,嗣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戶 籍地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被告在臺期間不長,每 次都是在原告領半年退休俸時才來臺灣,且屢屢向原告索討 金錢,索成後就離臺回大陸,被告93年10月離臺後,直至98 年間又為了要錢來臺灣,才來三天,拿到錢就離臺,甚於近 期向原告表示不會在來臺,還要原告定期匯錢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之結婚公證書及相關資料核 閱屬實。且經證人即原告女兒鄭羽涵到庭證述:「…(你有 看過被告嗎)有,被告來臺灣,我爸爸就叫我住在外面,因



為被告會排擠我,因為她怕我向被告拿錢。原告是士官長退 休,半年約領200,000元左右,另外我爸爸現在還有在賣早 點,只是是在下午的時候賣蔥油餅。我爸爸如果自己寄錢給 被告,被告就不來臺灣,半年就寄5,000元美金,一直到去 年我爸發現被告在大陸交男朋友才不寄錢。這幾年被告都沒 有來臺灣,我爸會先買機票辦手續要求被告來臺灣,但她都 有很多藉口不來,最近,她打電話來說她要辦身分證,我爸 認為她既然交男朋友,所以要跟她離婚」等語綦詳(詳見10 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自88年11月12日起來臺 共7次,前5次所停留時間均未逾半年,93年9月16日來臺後 ,93年10月1日即離臺,嗣於98年11月1日七度入境,再於98 年11月4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以100年6月3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暨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 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稱係因擔心原告女兒會對其不 利,而不敢來臺,且在大陸疾病纏身,原告拒絕為其辦理入 臺云云,惟被告所提96年7月至9月間之醫療證明僅可認被告 在當時確因生病而無法來臺,惟其餘時間被告仍滯留大陸, 且被告復無他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㈢、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 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 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 營運,即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並須相互信賴、相互體諒,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 、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茍若對家庭生活之美 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查: 本件兩造於88年7月20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 之住所,詎被告於93年10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復於98年11 月1日入短暫停留3天後離境,且至今未再來台。兩造分居長 達8年,而分居期間亦甚少往來及聯繫,兩造空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今原告因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被告亦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並已收到原告所匯



新台幣100,000元的離婚生活補助費,益徵被告對於兩造婚 姻並無努力維護之欲望,則兩造情愛基礎顯已喪失,難期共 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 份之必要,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 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 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按選擇合併之規定,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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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