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20號
TNDV,100,勞訴,20,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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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盧錦標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丞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欣
訴訟代理人 林培烜
      林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 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 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 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公司於清算完 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 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 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 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 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 而定。被告雖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並 經本院以101年9月26日南院勤民郡101年度司司字第104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惟原告於被告解散前已對其提起請求給付資 遣費訴訟及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其中給付資遣費等 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 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0,016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另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 訟則尚未審結,而被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原告90,016元 及法定利息部分之債權並未列入清算之債權人名冊,此業經 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司字第104號民事卷核閱無誤,且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工資及損害賠償係被告公司解散前所生之義務, 被告之清算人並未給付了結,又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及被告對原告是否尚負有其他薪資 債務,均屬未確定,自無從為清算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仍於清算中,未清算終結,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8年12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0元,核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被告之同意,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6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兼小貨車司 機,兩造間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私法上僱傭關係。而訴外人 林傳欣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應注意工作環境之安全維護 ,定期保養鋁門,以避免鋁門因漂白水之鏽蝕而難以推動及 因年久失修而玻璃容易脫落,而依其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平日竟疏於保養鋁門,致原告於98年7月9日11時40分 許,在被告公司工廠內欲搬運塑膠桶至騎樓前清洗而推動鋁 門時,因鋁門上之玻璃掉落,使原告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神 經肌腱斷裂之傷害,而原告為生活不得已在傷勢未癒之狀況 下即於98年9月9日上班,惟因無法從事粗重、開車工作,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因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央請原告代為 找尋臨時工,協助原告工作,嗣原告找到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盧家興擔任臨時工,為被告工作17日。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傳欣為另請工作能力正常之人接替原告,乃欺騙原告稱公 司經營不下去了要結束營業或盤讓予他人,且詢問原告是否 有意接手,原告表示無能力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則要 求原告只做到98年11月30日,之後不用再來了。惟98年11月 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竟僱用另一名工人工作,原告始 知受騙,且不願離職,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則堅決表明 原告只做到該日。原告迫不得已在尚未領取99年11月間之薪 資狀況下遭解僱,原告為免日後遭誣指任職期間公司財物不 清,乃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出具清點文件。嗣原告於 98年11月30日當晚即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諮詢, 諮詢時即表明遭違法解僱等事實,諮詢意見則請原告於一個 月內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僱傭關係並請求資遣費等訴訟, 其後再另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扶助並獲准,並指派吳明澤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由此可證原告乃非自願離職,否則怎麼會連 98年11月之薪資都未領取,且還需撕破臉地清點財物?並於



遭「解僱」當日即向法扶基金會申請諮詢?且於起訴狀亦表 明上情?惟該案起訴狀疏未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且 該案扶助律師亦未依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事項應於1個月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致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 6號判決於第10頁末8行以下以:「雇主於無法律所定得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者, 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認為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因 此相關因勞動契約效力而為之請求,則一併敗訴,又因原告 亦未為終止僱傭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 。然被告既不願讓原告再任職,爰提起本訴。
㈡本件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是否應給付復職前之薪資 有所爭執,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僱傭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 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業見前述,另因在被告以不當方 式要求原告離職前,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 續提供勞務,即難謂原告有拒服勞務之情形,而在被告「片 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原告已無從期待被告受領其 勞務,且被告強迫原告交出鑰匙,致原告亦不能再進入被告 公司,故在此情形,原告並無須再催告被告受領其勞務,而 於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為不合法時,應認為 被告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即負受領遲延之責,而依 民法第487條之規定,直至兩造勞動契約確定終止之時,或 原告經被告催告後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被告自 均負有給付原告應得薪資之義務,因此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 求即屬有理。
㈣原告於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案中,因訴訟代理人吳明澤 律師未在被告違法解僱1個月內依法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 僱佣關係,因此該案判決認雙方之僱傭關係尚未合法終止, 因此就僱傭終止相關之請求均予駁回。而原告本想息事寧人 而未上訴,未料被告於99年8月13日即具狀對鈞院99年度勞 訴字第6號判決聲明上訴。原告不得已再聲請法扶基金會扶 助,而法扶基金會就上開上訴案則核准被上訴部分及附帶上 訴之扶助,至於附帶上訴部分則限於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因 兩造之僱傭關係未合法終止,法扶基金會才依鈞院99年度勞 訴字第6號判決所為判斷而核准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因此本案與前開案件之請求項目並無重複或矛盾,此業經 被告自認在案。
㈤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因被告只聘僱原告乙名員工,因此原告



需負責搬運原料及開車送貨等所有之工作,並非如被告所言 原告只是送貨司機而已。觀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案例所 列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自96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作業員兼小貨車司機,每月工資28,000元,為被告之勞工 。㈡原告於98年7月9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被告工廠內,欲搬運塑膠桶至騎樓前清洗,開啟鋁 門時,因鋁門之玻璃掉落,致受有左手腕併神經肌腱斷裂之 傷害。」被告猶爭執原告之工作項目,即有不當。另原告係 因被告疏失維護公司設備而受傷,業經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 6號案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涉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 13080號起訴在案,現由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6號審理中 ,被告猶於本案稱是原告之疏失所致,顯無理由。 ㈥又原告所受傷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 16號案中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於100年3月29日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左手肌力、握力、捏 力等均受損,內容略為:「
⒈盧先生受傷的部分,根據觸診以及視診顯示,有局部的突 起腫脹現象;根據X光顯示,其突起腫脹的部分包含了骨 質的異常增生以及軟組織的腫大。軟組織的腫大經過長期 的治療以及組織自我癒合,會有部分改善,但骨質異常增 生部分,應已固定。因此,其外觀上的腫脹,無法完全復 原。
⒉另臨床檢查結果為:盧先生左手拇指主動伸展活動度約在 30至40度之間,有略為減少,其被動關節活動度仍正常範 圍,其拇指與食指的距離與右邊相較,略微下降1公分( 右:7.5公分,左:6.5公分)。盧先生的左手拇指伸展、 左手拇指外展、左手拇指屈曲、左手腕關節橈側屈曲的肌 力均為等級4,以正常5分等級而言,等級4約代表20%的肌 力減損。若以握力計來測量其手的握力,可以發現右手握 力為46.5公斤、左手18斤;其右手的側握力(lateral pi nch)為13.5公斤、左手為8.5公斤;其右手指力(palmer pinch)為5.5公斤、左手為4.5公斤。其左手握力相較於 右手握力而言,有顯著地下降。…盧先生的左手握力,若 與一般健康男性族群相比,下降約6成,若與一般健康男 性的低標相比,下降約4成;盧先生的左手指力及捏力, 若與一般健康男性相比,並無特別下降,但若與其右手相 比,則仍有下降約3成。考量左手為非慣用手,指力與握 力原本就較差,盧先生的左手指力和捏力相對於右手應有 約2成的下降。」可見握力、肌力確有減損,故會影響勞



動能力,此乃不爭之事實。
⒊惟臺大醫院雖謂:「依照勞工保險時能給付標準,此等級 的肌力減損並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的殘等,因此也無相對 應的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云云,然查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自始即將「握力」排除在失能給付的殘等,自不 可能有相對應的勞動能力減損比率表可供換算。原告手指 機能喪失2至3成之機能,臺大醫院認不符合勞工殘廢給付 標準表需達2分之1機能喪失之標準而認不符失能給付之殘 等云云,然而不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只能謂未達勞保 局所定請領失能給付標準而不能向勞保局請領給付而已, 並不能等同全無減少勞動能力,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比 率為何並不等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否則若手部握力 全失而無法工作,是否仍可因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而可認無勞動能力之減損?或手指機能喪失百分之49而 不符喪失2分之1機能之標準,即可謂無減損勞動能力?勞 保條例之標準主要是作為核定勞保給付之用,故定有一定 之限制才能申請失能給付,並非謂該標準以下即全無勞動 能力損失之可能,且該標準表亦無法將所有可能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全部列舉,故不得以勞工保險條例之規 定或標準作為唯一評斷勞動能力減損之唯一依據。況且臺 大醫院仍回覆稱若合併工作內容等因素即可評量勞動能力 減損之狀況,因此有再依原告學歷不高、年事已大而不可 能從事文職,而只能依一般勞動者均需雙手使用之工作予 以評量,因此原告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 上易字第16號案法官聲請再續為工作能力減損之補充鑑定 。
㈦由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於98年11月30日以前均 無法正常工作。而原告於99年度勞訴字第6號案99年3月9日 筆錄稱:「我已經工作2、3個月了,我受傷時醫生叫我休息 2個月,當時有些貨物要送,2個月中老闆叫我跟另外一個臨 時工一起去送貨,到9月9日我就正常上班了。」,但被告仍 要求原告前往工作,原告不得已於2個月中與臨時工盧家興 一起工作17日,但只能用右手處理輕便工作。而原告稱「9 月9日我就正常上班了」乃是指自該日後即未再休息而依一 般工作日工作。原告於當日筆錄亦稱「2個月以後我都用正 常的那隻手,粗重工作我都請臨時工幫忙…」等語,即粗重 工作仍需要他人處理(98年9月9日後訴外人盧家興有時免費 幫忙)。而原告當時為低收入戶,訴外人盧家興等待入伍尚 未工作,另有乙名國中一年級之女兒待養,經濟能力不佳, 於受傷後為保住工作,不得已於醫生囑付宜休養2個月之期



間仍前往被告公司工作17日。其後被告見原告之工作能力受 有影響,乃自行僱用其他人取代原告,因而才違法解僱原告 ,否則原告當時受傷尚未痊癒而不易找到其他工作,又需要 收入維持家計,自不可能自行離職。且因其子盧家興畢業, 被取消就學補助,視同家庭總收入會增加一人份,因此原告 亦知悉其低收入戶資格亦會被取消,因此更需有收入,如此 原告焉可能如被告具狀所稱為保有低收入戶資格即主動表示 不再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具狀所稱原告主動表示不繼續工 作而主動去職及稱無故曠職3日以上等理由乃係編織,顯與 常情有違,蓋實務上鮮有受傷勞工不顧家計而主動自願離職 之案例。可證原告於98年11月30日係遭被告強迫離職,惟原 告於鈞院99年勞訴字第6號案之扶助律師未明確表明終止之 意,因此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㈧至於原告薪資為每月2萬元,不超過低收入戶每人9,829元之 標準(原告及其子女共三人為29,487元),於任職被告之初 若投保勞保亦根本不會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故被告稱是原 告不願投保云云,且又於98年11月突然關心原告之勞保,又 稱係原告不願投保而自動去職,顯不實在。再者,年終獎金 並不列入核定勞保金額之項目,而投保勞保之費用或補貼款 亦非薪資之一部分,自不能作為核計勞保之金額,故縱原告 於98年12月納保,亦與低收入戶資格無影響(不會馬上被取 消,而是隔年因其子視為有工作才會被取消),故被告之答 辯無理由。況且被告稱欲為原告納保云云,只是片面之詞, 蓋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連原告受傷都要求其上班,不給慰 問金、賠償金,甚至先前連應強制投保之就業保險亦未替其 投保,遑論會提撥更多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準備金? ㈨證人潘獻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為教會朋友,其於鈞院 所為證詞就不利被告公司處均避重就輕,而就被告欲證明之 事卻又記憶鮮明,可見證詞明顯偏頗被告而不可採: ⒈查證人潘獻堂鈞院作證時證稱:「(認識林傳欣嗎?) 認識,我在教會認識他的,時間距今約三年」、「(你到 過林傳欣開的公司嗎?)…我與林傳欣經常出去,因為他 是我服事也就是關心的對象,我和他的交情與一般教會會 友都一樣」等語,另證人竟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要求 下即於98年11月30日抽空幫忙送貨,且於100年10月18日 遠從澎湖回臺南為被告作證,可見證人潘獻堂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林傳欣之交情匪淺,自有可能偏頗被告。 ⒉再者,證人潘獻堂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何時請其作證 乙情乃稱:「應該不到半年,他有問我二次,一次是很客 氣的問我在澎湖是否要過來作證,另外一次是確定我是否



要回來作證,這二次距離不會很久」,嗣又稱:「(林傳 欣有打二次電話給你要你作證,這二次大概隔多久?)應 該有隔二十天左右」云云,亦即此二次應均係在半年前左 右。然鈞院100年5月31日第一次開庭時及記明筆錄諭示被 告應就原告是自動離職舉證並說明,惟被告竟未聲請傳訊 證人潘獻堂,直到100年9月15日法官再次詢問「被告主張 原告是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書有無其他證人可以證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始稱「我們再陳報」,足證被告法定代理 人林傳欣是100年9月15日以後才連絡證人潘獻堂,否則若 半年前即有聯絡二次,被告焉不陳報傳訊證人?故證人潘 獻堂稱是半年前聯絡二次,然開庭前並無聯絡云云,無非 係為使人誤信其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討論本案案情 ,益證證人潘獻堂刻意隱瞞實情,如此其他偏頗被告丞利 公司之證詞亦難認可採。
⒊又,證人潘獻堂於天橋教會擔任總務6、7年,負責打雜等 工作,屬有給職,應經常駕駛、管理教會之車輛,理當能 詳記車牌號碼,然其竟在100年2月搬至澎湖迄今不到10個 月時間竟即忘了,可見記憶力不算好。惟其竟稱在被告法 定代理人林傳欣打電話請證人潘獻堂證明二年前幫忙送貨 等事情時,其回答應該還記得,且稱「林傳欣沒有提醒我 ,他自己比我還不記得」云云,惟又稱:「(為什麼你說 他比你還不記得當天的情形?)這是我個人的感覺」云云 ,顯不符常情,蓋若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討論,如 何得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記得比較少?且證人潘獻堂 並非事件當事人,如何能明確記得2年前某日之偶發事件 之內容,且還比當事人更明確?此更與其不記得教會車子 車牌之事矛盾,可見顯不符常情。何況被告自98年起即遭 原告進行訴訟(即鈞院98年南簡調字739號、99年勞訴字 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16號案) ,焉會記得比證人潘獻堂少?足證證人潘獻堂之證詞乃是 掩飾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討論作證內容之事罷了。 ⒋證人潘獻堂另證稱:「(後來你如何去幫林傳欣送貨?) …原告從口袋拿出壹張單子,跟林傳欣說『倉庫的貨我都 點好了,你幫我簽一下』,林傳欣對原告說『無啦、無啦 (台語)』,原告說『我就不做,你不幫我簽?,你如果 東西不見了,難道要賴我嗎?』,林傳欣說『無啦、無啦 (台語),我另外開壹張給你簽』,後來原告與林傳欣在 討論資遣費的問題,因為是他們內部的問題,我就沒有聽 ,我故意不聽的,走到前面去」云云,可見其稱原告最初 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傳欣簽立的應是「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而非清點單,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其後 既然親自書寫並簽名而出具「清點單」交付予原告,則其 焉有一再對原告說「無啦,無啦(台語)」(即不要簽的 意思)亦即被告公司代理人林傳欣不願簽署的文件是「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況且原告於另案起訴則一併訴請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如此原告稱:「他們到了以後,我 就跟林傳欣說『你把我辭職,要簽非自願離職書』,林傳 欣說『無啦!無啦!(台語)我沒有要簽這個』,我說『你 不幫我簽,若公司的東西不見了,你要賴給我嗎?至少要 簽壹張單子給我,不然東西不見又要賴給我』,後來林傳 欣跟我到樓上盤點貨品,證人留在樓下,我跟林傳欣在樓 上有盤點貨物,確定東西沒有不見,還有在樓下盤點機械 、馬達、氣壓機、貨物,在一樓林傳欣有寫壹張盤點清單 給我,他不要簽非自願離職書給我,我說『你不簽非自願 離職書給我,資遣費也不給我,又跟我拿走公司的鑰匙, 這樣不行』,林傳欣還是不簽給我,他收走我的鑰匙,叫 我回去」等語乃屬實情可採。何況證人潘獻堂稱被告法定 代理人林傳欣並未盤點即簽立清點單云云,與事實亦不符 合,亦不符情理。
⒌證人潘獻堂又稱:「…林傳欣寫好後,他就與原告在那裏 討論資遣費,但是詳細內容我沒有注意聽」等語,至少證 稱兩造有談及資遣費之事(只是避重就輕稱其未注意去聽 )。又綜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被要求簽署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而拒絕後,另行交付清點單及兩造氣氛不佳及其後 原告即向法扶基金會諮詢、請求扶助訴訟及原告受傷迄今 均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且家境不佳而極需工作及已知低收 入戶資格將被取消,不可能為納保之事而放棄工作,甚至 連98年11月之薪資均尚未取得等情事,足證原告不可能是 自願離職。然而證人潘獻堂卻就資遣費部分又稱:「是, 原告與林傳欣是面對面,我站在他們兩個旁邊,他們講的 話除了遣散費部分之外我聽的很清楚」,且稱:「(問: 你在現場有無聽到原告說『林傳欣你要把我辭掉,是否要 給我資遣費?』)我沒有聽到這句話」云云,乃刻意迴避 資遣費之詳情,足證有意迴護被告。
⒍證人潘獻堂復稱:「(問:你是否有跟原告盧錦標討論過 他不工作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討論過。」、「(問:你 剛才說原告不工作要辭職的事情是聽林傳欣講的嗎?)是 林傳欣在電話中跟我講的,他要我幫他送貨」、「那天早 上接近中午的時候,林傳欣打電話給我,問我下午是否有 時間,可否幫我送一下貨,我說可以,我問他要送到哪裡



,他說要送到灣裡,我問他『你公司的師傅呢?』他說『 師傅跟我辭職了,下午不幫我送貨。』我問他『就做的好 好的,為什麼要辭職』,他說「我就要幫他加入勞保,我 的師傅說他不要加入勞保,但是我說這樣不行,一定要加 入勞保,師傅說如果一定要加勞保,他要辭職,下午不幫 我送貨。』我說『好,下午我幫你送貨。』,我問他『這 樣要約在哪裡?』,他跟我約在海佃路的公司倉庫也就是 他的公司」等語,可見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曾對證人 潘獻堂為上開陳述,然證人潘獻堂亦只是片面聽被告法定 代理人林傳欣所述,其並未曾查證,甚至在送貨過程亦未 詢問,難認與其稱關心教友之宗旨相符,足證不能以其片 面聽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所述或明顯偏頗被告之立場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被告已清算完成而不具法人資格云云 ,並無理由,蓋:
⒈被告明知與原告間有至少2件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其 中鈞院先前受理之99年度勞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有關被告積欠原告薪資28,0 00元部分,被告乃是自認,故該部分之債務乃是極為明確 ,自不得以其他部分尚未確定而矯稱此28,000元部分亦不 明確。況且被告亦明知尚有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 事件,惟被告卻於接獲鈞院101年7月9日南院勤民郡101年 度司司字第86號函後,明知依該函說明第2項:「請速 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辦理清算程序,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準用公司法第79條 以下,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財產目錄收支表、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連同各項簿冊送請各股東審查,暨 提請股東會承認,並依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公告催告債 權人或分別通知明知之債權人申報債權。」、第3項:「 清算人完成上開清算程序後15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18 0條應檢具前述前經股東會承認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收支損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等各項證明文件,向稅捐 機關辦理之清算所得申報書(須附稅捐機關之收據),及 公告催告債權人或通知明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向本院申報。」意旨公示催告債權人或分別通知明知之債 權人申報債權,亦即明知原告對被告有28,000元之薪資債 務及法院判決被告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卻故 意未依法分別通知原告申報債權,顯尚未完成法定清算程 序,其後清算人林傳欣立即於101年7月11日陳報清算完結 而使鈞院之文件依清算人之陳報而登載「備查」,顯故意



對鈞院謊報並無債務存在,故清算程序依法尚未完結,且 清算人林傳欣及其訴訟代理人更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嫌。
⒉又鈞院101年9月26日南院勤民郡101年度司司字第104號說 明第2頁記載:「台端聲報本件清算程序完結,僅由本院 備查在案,至丞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清算是否合法終結 ,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本備查案不生實質審認之確定力 。」,而被告既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自不生清算之實質 確定力,故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存在。
被告101年11月6日所提薪資證明內載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 、勞健保津貼1,000元,每月總計領取29,000元,與原告於1 01年7月24日提出由被告開立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記載原 告月薪2萬元不符,可見被告上開29,000元係其為告原告刑 事案件而片面提出,而其餘薪資支出帳冊亦是被告片面任意 所載,並無原告支領簽名之憑據,自不足為憑。因此自應以 原告所取得之文件為可採。況且原告既依法減縮金額為每月 2萬元,然被告卻違反常情地反而主張原告之薪資高於2萬元 ,其目的乃是為遂其告原告刑事案件之目的,動機自有可議 。然既兩造對於2萬元部分無爭議,則民事訴訟部分應就此 金額為審酌即可,實無再調查是否為28,000元之必要。何況 依勞動市場常態觀之,僱主將勞工基本工資壓低,若再有全 勤、加班、津貼再逐次加上為常態,然依被告之說詞並未有 全勤獎金等項目,且亦與其出具之20,000元文件不符,故被 告之說詞自不可採。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 98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送貨司機,被告公司為原料買賣性質 ,並非製造業性質,原告聲稱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為不實 說法。原告任職時,被告即要求原告交付身分證影本以便辦 理勞工保險,但原告表示為了繼續保有低收入戶資格,不願 參加勞工保險以免薪資所得為社會局知悉而被取消低收入戶 責格。因被告為5人以下之公司,非屬勞工保險強制納保對 象,被告基於憐憫之心,而答應其要求。而原告於98年7月9 日因自己疏於注意遭鋁門玻璃割傷,住院修養3天後,表示 這段期間無法開車上班,希望能找一個臨時工幫忙,被告表 示沒問題。而原告表示其兒子目前正在等服兵役有空閒時間 ,可否找其子盧家興當臨時工?被告表示無意見。而原告亦 於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審理時主張其於98年7月9日受傷



後至98年9月9日之間整整2個月,只有自己尋找臨時工幫忙 工作17天,顯見其餘時間原告均可自行獨立工作。又原告於 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審理時也曾自認於98年9月9日即已 正常上班之事實,原告在此次起訴狀稱其因傷重未癒不得已 於98年9月9日上班,無法從事粗重、開車工作的說法,顯然 前後不一。
㈡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一定要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否則被告 無法申報薪資支出,會造成盈餘虛增的情形。且原告受傷期 間的支出都必須由被告支付,無法向勞保局申請補助,但原 告竟表示:「他無法接受,若被告堅持要辦理勞工保險,他 就不幫被告繼續工作」等語。之後過沒幾天,原告突然拿診 斷證明書向被告表示其勞動能力已經減少了35%,無法繼續 工作了,他只能工作到98年11月30日。被告雖然感到錯愕, 但原告堅持其無法繼續工作,被告也無可奈何。同一時間原 告亦向被告請求,由被告開具資遣證明以證明原告係遭被告 解雇,並要求被告要給付原告以6個月薪資計算之失業給付 ,以及其喪失勞動力35%的賠償金100多萬元。但被告認為原 告之要求於法無據,且與事實不符(因為是原告自行要求離 職),乃嚴詞予以拒絕。原告最後於98年11月30日不願將下 午的貨物送完,即揚言不做,致被告措手不及,臨時請他人 幫忙送完下午的貨物,原告復向被告表示如果不給原告失業 給付以及勞動力減損的賠償金,原告要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與民事告訴,被告當時表示:「被告可以給原告一些慰問金 當作受傷的補償,金額這幾天可以再商量。」,但是原告不 接受被告之建議便離開被告公司,自98年12月1日後便未再 出勤。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⒈原告自98年12月l日起即未至被告處工作,已如前述,亦 即原告自98年12月1日起,即自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而被告方面,因原告自98年12月1日未告假情形下未前 來工作,原告既然於主觀上已有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無法 繼續提供勞務(原告自始不斷主張其勞動力喪失35%無法 從事粗重工作),即難謂被告有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 意。加上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清點證明可見,原告確實是不 願意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了,才會要求被告公司出具此 張證明。如果是被告非法解雇原告,那被告何需出具清點 證明?由此可證原告並不是非自願性離職。原告既然已經 不願意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兩造之間的勞動契約自然無 法因被告單方面之意願而得以維持。再者,本件原告係無 故曠工3日以上,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l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
⒉另,原告於98年12月1日起均未催告被告受領其勞務,反 而於98年12月18日對被告提起99年度勞訴字第6號給付資 遣費訴訟,表明雙方勞動契約係於98年11月30日終止,請 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到98年11月30日止的資遣費。可知 原告根本不願意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原告亦認為雙方僱 傭關係已於98年11月30日終止。
⒊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要求原告只做到98年11月 30日,之後不用再來了。原告係遭違法解雇,故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由證人潘獻堂於鈞院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可證:「(問:你在現場有 無聽到原告說『林傳欣你要把我辭掉,是否要給我資遣費 ?』)我沒有聽到這句話」。另由原告自行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林傳欣辦理盤點交接事宜的舉動,及向被告法定代理 人林傳欣表明不願意繼續工作的意思表示,足認原告是自 行中止雙方勞動關係契約。此由證人潘獻堂於同日之證述 :「(問:後來你如何去幫林傳欣送貨?)後來約當天下 午一、二點,我到林傳欣的公司等他,…我到了林傳欣的 公司後不到10分鐘,林傳欣就到了,原告從口袋拿出壹張 單子,跟林傳欣說『倉庫的貨我都點好了,你幫我簽一下 』,林傳欣對原告說『無啦、無啦(台語)』,原告說『 我就不做,你不幫我簽,你如果東西不見了,難道要賴我 嗎?』,林傳欣說『無啦、無啦(台語),我另外開壹張 給你簽』…」,在在可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從未向原 告表示「只做到98年11月30日,之後不用再來了」等語。 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曾向原告表示:「只 做到98年11月30日,之後不用再來了。」,被告法定代理 人林傳欣之語句含意應為如原告不欲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 就離職,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就兩造間僱傭契約,單 方先行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於留任與否尚有自由決定 之權利,而從原告自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處接收到前開 意思表示後,即於當天離開被告公司,之後並未再進被告 公司從事送貨事務之舉止可知,原告拒絕再至被告公司擔 任司機、從事送貨事務,堪認原告以其行動作為默示同意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此兩造間僱傭契約應已 合意終止。
㈤原告雖陳稱:「當天公司是要送五桶福馬林到高雄縣彌陀, 而不是灣裡,證人所說教會的貨車並無法裝下五桶共壹千多 公斤的福馬林,證人也沒有開教會的車子來,如果有開來, 車號我會知道,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欲表示證人



潘獻堂的證述不可採信。然,證人潘獻堂當庭證稱:「我說 的都是事實,原告剛剛說我沒有開教會的貨車到現場,如果 我沒有開去,原告如何知道教會的車子沒有辦法載五桶的福 馬林,而且我去送貨的那天不是載福馬林,而是載壹包壹包 的貨,我不知道是什麼貨,我確定我剛剛的陳述都是當天的 情形」(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等語。原 告如果沒有看到教會的貨車,如何知道教會的貨車無法裝下 五桶福馬林?原告說詞明顯自相矛盾、不合常理,顯然原告 為了掩蓋事實真相及誣指證人潘獻堂所言不實。另原告陳稱 :「所以我於下午四點半左右離開公司,我離開公司時,林 傳欣與證人及林培烜都還在被告公司內,那時他們還沒有出 去送貨。當天公司是要送五桶福馬林到高雄縣彌陀,而不是 灣裡」(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等語,從 臺南市到高雄縣彌陀來回至少要3個小時,而下午四點半被 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和證人潘獻堂卻還沒出去送貨,即使被 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和證人潘獻堂4點半馬上出發,回到海 佃路公司地址也將近晚上8點了,彌陀晚上應無人可收貨, 原告所言極度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㈥原告每月實際薪資收入: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任職被告之初若投保勞保不會被取消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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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