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912號
TNDM,92,訴,912,201212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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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泉林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被   告 郭炎塗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楊秀鳳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王隆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陳建棠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陳伸成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陳松淵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
年度偵字第1457、6382、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I○○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H○○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S○○、P○○、E○○均無罪。
事 實
緣民國80年間,台南市政府為促進中正路商圈發展,解決市區停



車位不足問題,推動於台南市海安路興建「台南市公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海安路或地下街工程)。時任台南市市長施治明,責成當時任職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之S○○,擔任此項公共工程業務之承辦人(S○○自66年間起擔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於84年7月間起擔任工務局下水道課課長,87年8月5日起擔任台南市東區區公所經建課課長。其自80年間起至87年8月4日止均係前揭工程之承辦人)。此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標由C○○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標得(以下簡稱漢茵公司,C○○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教授,於69年間設立漢茵公司,由旅居美國夏威夷之配偶郭趙淑瑩登記為負責人,C○○為漢茵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並於81年1月28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海安路拓寬興建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以下簡稱設計、監造合約)。C○○明知其為海安路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依上揭設計、監造合約之約定,應為台南市政府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台南市政府設計、監造海安路地下街與停車場之工程,竟分別與戊○、I○○、H○○等人間(戊○於79 年9月間起至84年9月間止任職於漢茵公司,擔任設計部經理、副總經理等職;H○○於82年下半年間,擔任泉安公司海安路工程南部施工處處長乙職;I○○於80年7月初起至88年1、2月間任職於漢茵公司,任設計部門經理。)共同或分別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壹、CCP高壓灌漿上升秒數過快【即起訴事實捌、五㈠㈡㈢㈣部 分】:
一、海安路一帶地質屬高透水性之沈泥質細砂層,於開挖施作連 續壁時極可能產生崩塌現象,因此海安路工程設計於施作連 續壁工程前,應先施作地質改良工程即CCP高壓灌漿工程, 以保護連續壁之施工。地下街CCP高壓灌漿工程,施工樁長 由地下2.5公尺至地下9公尺,每支總計長度6.5公尺,每支 樁徑為30公分。工程係由取得海安路營造標之泉安公司分包 予政合公司施作,因政合公司與承包地下街地質鑽探工程之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合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皆為宇○○,故對外亦稱CCP工程由大合公司承作。大合 公司又將該工程全數轉包給邵有扁(更名為亥○○,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施作,大合公司僅派遣子○○於現場監工 。
泉安公司則由南部施工處處長H○○綜理工程事務,並指派 泉安公司員工己○○負責CCP工程之現場監工,CCP工程所需 材料及水泥、飛灰、藥劑與水之配比均由泉安公司提供,大



合公司施工人員子○○、亥○○等人均依泉安公司人員指示 進行CCP高壓灌漿工程之施作,以上合先敘明。二、漢茵公司副總經理戊○與H○○等人均明知依照泉安公司與 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 場新建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高壓灌漿之噴射速度應保 持於每15秒上升5公分以下(即每300秒上升1公尺以下)。2人 間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H○○因己○○ 告知高壓灌漿所需之水泥用量超過預期,竟指示大合公司將 第1天15秒上升1公尺之噴射速度(大合公司自第一天灌漿之 日起,上升速度即未依照上揭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施作),自 第2天起提升為12秒上升1公尺,至82年9月中旬再度提升至6 秒上升1公尺。大合公司員工子○○、邵有扁等人於82年10 月27日,在漢茵公司會議室,由戊○所主持之CCP施工檢討 會議中,指出渠等曾多次提醒泉安公司H○○、己○○等人 前述上升秒數改變,將導致漿體直徑減少於安全有虞,惟H ○○認為CCP高壓灌漿僅係改良土質而已不要緊等情。與會 之漢茵公司副總經理戊○(與會者尚有漢茵公司工程部經理 丙○○、蔡柏棋及現場監工巳○○、CCP施工設計人丁○○ 等人,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泉安公司決定CCP高 壓灌漿上升速度未能符合施工規範之規定,惟均未表示意見 ,亦無任何制止之作為。導致CCP高壓灌漿無法成樁,無法 對於後續連續壁之施工提供保護,以致造成83年間開始動工 之連續壁陸續發生包泥、漏水現象,至86年間共造成海安路 一帶鄰房312棟受損,鄰房地基被淘空下陷,泥水多次湧入 地下街基地內之公共危險。
貳、CCP高壓灌漿估驗不實【即起訴事實捌、五㈡㈢㈤部分】: 因上揭CCP高壓灌漿上升秒數不足之因素,大合公司施作之C CP樁群因施工不良致成形率不佳,經鑽心取樣均不符標準。 泉安公司第1至3期CCP高壓灌漿請款,均未經漢茵公司通過 估驗。且嗣後於第4、5、8、15、17、21、27、30期CCP工程 請款,鑽心取樣成形率仍然不佳,採樣結果均為斷樁或碎樁 ,不符「台南市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施工說明書」之規範標準。C○○、戊○及I○○等人均明 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泉安公司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C○○指示戊○、I○○等 人對現場監工巳○○施壓,於泉安公司第4、5、8、15期請 款書上簽名並註明「本次請款數量、規格與圖說相符」等語 ,此外復由陳志南於第17期,R○○於第21、27期,由不詳 姓名之人於第30期請款書上註明上揭請款數量規格與圖說相 符等語,並簽名表明通過估驗之意,使泉安公司順利通過估



驗。戊○並於第4、5、15、17、21期,I○○並於第8期請 款書上蓋章,以示漢茵公司通過估驗之意。上揭各期請款書 送經C○○審核後,送台南市政府行使,以詐領上揭各期款 項,致不知情之台南市工務局局長午○○,因上揭不實之記 載陷於錯誤核可撥款,使泉安公司共計詐得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48,634,007元。
參、連續壁估驗不實【即起訴事實捌、六㈣部分】: C○○、戊○、I○○等人均明知泉安公司連續壁施工第12 期請款之4E04、5E04、8W20、4E16、6W11、7E02、8E18等7 單元均具有瑕疪,不符施工規範之要求未通過估驗,不得請 款。泉安公司竟將其中4E04、5E04、8W20三單元以全單元計 價;8E18、4E16、6W11、7E02四單元以9折計價,向台南市 政府請款。又海安路屬高透水性之沈泥質細砂層路段,其施 工規劃設計於施作連續壁工程前先施作CCP工程,以鞏固並 保護連續壁施工區域之泥土層。C○○、戊○、I○○等人 均明知先施作之CCP高壓灌漿工程,應經鑽心取樣合格後始 生保護連續壁施作之功能,惟於第13期請款之3E05、3E06、 3E07、3E08、3E09、3E11、3E12、3E14、3E15等9單元,CCP 工程未經鑽心取樣通過即施作連續壁工程;另2W16施工品質 不良。C○○、戊○、I○○等人均明知上情,竟共同承繼 上揭意圖為泉安公司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泉安公司第12期請款書上記載「本次請 款數量、規格與圖說相符」之不實事項,漢茵公司、戊○、 I○○等人並簽名於上,以示通過估驗之意。上揭各期請款 書送經C○○審核後,送台南市政府詐領上揭各期款項,致 不知情之台南市工務局局長午○○陷於錯誤核可撥款,使泉 安公司共計詐得工程款15,149,203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 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 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 ,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此 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 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 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 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 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參照)。惟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 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 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 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 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人之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 然檢察官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為訊問,自屬合法,且渠等 於審判中又均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其他共同 被告為反對詰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四、再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 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 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對於起 訴、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 得為證據之卷證,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雖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92年7月29日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同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但相關證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審判外之 陳述等卷證資料之調查、審理程序則係在刑事訴訟法該次修 正施行後之99年8月19日審判期日起,始依該次修正後之規 定踐行,即無前述已依修正前規定踐行法定程序,而得以使 其效力不受影響,應可認定。是相關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應不得採為證據。五、復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evi 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 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evide nce即證明 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 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 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 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 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 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 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 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六、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我國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 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 ,且同法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 過及結果,僅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與 專家證人法制,迥然不同,自不能因鑑定人未到庭陳述或鑑 定機關未派人到庭陳述,或鑑定經過及結果以書面報告,即 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經本院選定之鑑定機關, 其以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 即具備證據能力。
七、本件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餘參本院93年3月22 日、99年4月16日有關證據能力之裁定及補充裁定。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答辯部分:
一、CCP高壓灌漿上升秒數過快【即起訴事實捌、五㈠㈡㈢㈣部 分】:
㈠被告戊○辯稱:被告戊○僅負責設計,並未負責監造,亦非 承攬工程之人,其非刑法第193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或 「監工人」,自無從成立本罪。
㈡被告H○○辯稱:
⒈被告H○○係自82年8月1日起即未任職處長職務,專任施 工計劃統合作業,嗣於82年8月18日遭C○○停職(見院13 卷第126頁)。而本件工程係在82年8月16日才由C○○指 示工程處經理丁○○申報開工,8月17日進行試樁作業,



可知H○○於高壓灌漿施作期間,不可能負責監工業務。 ⒉H○○非承包商,不屬刑法第193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 員」;又檢察官在92年度偵字第6382號緩起訴處分書中, 認定在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施工中,與「監工人」之職務有 關者,應為丙○○、蔡柏棋、R○○、巳○○、己○○等 人,其最直接監督CCP工程事宜者,則為巳○○、己○○2 人,而H○○之職務與「監工人」無關。
⒊大合公司人員在進行CCP工程施作時,己○○雖曾向H○ ○請示處理方式,但H○○不曾要求己○○以改變鑽桿抽 取速度灌漿之方式,達到減少水泥用量之目的。本件係政 合公司係因不了解CCP之施作方法,擅自提高鑽桿抽取速 度。本件應以降低灌漿液濃度之方式減少水泥用量,此實 係邵有扁施工經驗不足所致。
⒋CCP灌漿工程在水泥用量超出設計時,降低水泥用量之方 式甚多,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必須合乎設計規範所定 之配比。被告H○○知有多種方式可以達到降低水泥用量 之目的,自不可能選擇以違背施工規範-亦即以改變鑽桿 抽取速度之方式來減少水泥用量,證人己○○證稱H○○ 有為如此之指示,應非實在。
⒌泉安公司在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上開工程契約後,自行放寬 施作標準,將水泥用量增加為每公尺1.5包(合75公斤,約 增加2.5倍,添加劑增加為20 kg/㎡,約增加70倍),發包 予政合公司承作,詎政合公司自行判斷以此標準施作,不 能使樁體成形,而要求監工人員己○○、丁○○等人增加 水泥用量。經己○○、丁○○詢問H○○意見,H○○表 示應先行依合約規範施作,於現場養護後,挖掘觀察樁體 是否成形,再鑽心採樣,做成抗壓報告後,判定是否達到 設計要求,縱使無法達到設計要求,施工規範亦可再以補 強方式為之,之後再行考量是否調整施工方法,此完全符 合當時之契約內容及試樁要求,並無何違反建築成規之處 。
⒍CCP工程係在82年8月17日開始施工,惟H○○在同年月18 日即遭C○○撤職,並於82年9月27日離職。在此CCP工程 施工期間,泉安公司曾2次委任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CCP工 程依原設計配比及泉安與政合配比以及邵有扁2.4至2.6包 之水泥用量進行試樁,結果均無法成形,泉安營造於83年 10月29日以泉安地街字831029號函台南市政府後,即使多 次補樁,亦不能達到原設計標準,此一事實亦經證人己○ ○在鈞院100年11月28日審理時提及,足證本件CCP工程原 設計之配比明顯不足,即使以邵有扁增加水泥之方式施作



,亦不能達到原設計標準。則縱使H○○依原施工規範否 決邵有扁增加水泥用量之方法,亦不能認為違反建築成規 。
二、CCP高壓灌漿估驗不實【即起訴事實捌、五㈡㈢㈤】部分: ㈠被告C○○辯稱:
⒈海安路工程有關高壓灌漿工程、安全支撐工程及連續壁工 程之估驗均合乎工程合約文件規定。
⒉高壓灌漿工程(CCP工程)及連續壁工程之估驗計價完全符 合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規 定的請款條件。
㈡被告戊○辯稱:
⒈本工程CCP於施工初期,因無法確定CCP之施作是否能達到 原先設計之目的,故暫不同意CCP之估驗;但嗣後隨著連 續壁之完工,確定沒有損及鄰房,且有施工紀錄佐證CCP 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針對有爭議部分,也於第15期計價 時藉長達39天之審查,要求泉安補樁或補作鑽心取樣後, 經函市府核備後,戊○方同意估驗,此觀15期請款書,可 知於15期以前之請款(見偵13卷第98至111頁)在嚴格的審 查下,僅同意計價百分之18,嗣因CCP已經發揮在連續壁 施工中保護鄰房的功能,故在15期之請款,方同意計價78 %等情,亦可得悉。
⒉被告未曾向巳○○施壓。
⒊當初有權決定對CCP予以估驗計價者為C○○,戊○只是 受命處理之角色。
⒋戊○認為CCP為假設工程,苟CCP能確保連續壁施工,未產 生崩塌等狀況,即可計價給款之想法,並無不妥。 ⒌工程估驗資料,經漢茵公司審查後送台南市政府,台南市 政府亦應再進行審查,而非僅核備而已。
⒍戊○身為主管,就工程之估驗、計價本應予以瞭解,巳○ ○並未明確指出戊○確有就未符標準之CCP強行要求證人 巳○○予以計價,巳○○自行將戊○之瞭解工程估驗、計 價情形解讀為「施壓」,顯有誤會。
⒎戊○任職期間,僅處理至第21期請款,檢察官認27、30期 之估驗不實,顯與戊○無涉。
㈢被告I○○辯稱:
⒈被告曾經手之估驗請款作業均依據下屬簽呈,核轉意見後 轉呈上級即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又包商請款 均須台南市政府實質審核,逐層簽核後才准付款,被告或 漢茵公司並無終局決定權。
⒉被告因原工務經理蔡柏棋離職,經上級指派暫代其職務,



主要辦理內勤文書作業,並未常駐工地直接承辦工地監工 業務,因此對於工地實際施工狀況,被告並不熟悉,只能 依憑下屬簽呈之書面資料作形式審核。
⒊關於第15期請款之高壓灌漿是否符合通過估驗之標準,非 被告專業,且有上級戊○以結構技師身分負責把關,被告 僅就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在監工所呈簽呈上簽名後,轉呈 戊○決行,被告並無任何違法准予估驗請款之犯行。 ⒋被告在漢茵公司僅是單純受雇,並沒有因為工程估驗請款 順利,即得有其他紅利或獎金之利益,根本沒有任何動機 或誘因,配合廠商違法通過估驗,被告豈可能多此一舉去 向巳○○施壓。
三、連續壁估驗不實【即起訴事實捌、六㈣部分】: ㈠被告C○○辯稱:
⒈工程估驗計價部分檢察官未提出具體營建法令或工程合約 (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之條文規定工程估驗成就條件, 作為工程估驗計價不實或非法估驗的證據。
⒉漢茵公司辦理海安路工程連續壁工程監造和施工估驗計價 並無違背營建法規則、工程合約文件、工程慣例、責任施 工等建築術成規的規定。
㈡被告戊○辯稱:被告戊○並未違反規定對連續壁予以估驗計 價,亦無施壓巳○○之舉。
㈢被告I○○部分:同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身分部分:被告C○○、P○○等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並於88年7月27日 生效施行。而本案自漢茵公司於81年1月28日與臺南市政府 簽訂之「臺南市海安路拓寬興建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起,至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於85年間停 工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制定,自無以該嗣後制定生效之政府 採購法為被告C○○之行為時法,而加以適用,核先敘明。 ㈡被告C○○行為後,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上開 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 務員定義。則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 ,新法較舊法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結果,關於公務員定義,以適用新法對被告C○○較為有 利。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 權力而言。在主體要件上,必須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 限。在事務的要件上,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 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 。本件漢茵公司與臺南市政府係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設計 、監造業務簽約,由漢茵公司負責該地下街工程之設計、監 造,此有臺南市政府與漢茵公司所簽訂之「臺南市海安路拓 寬興建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附 卷足憑(見調查卷第3至7頁)。依卷附之「臺南市海安路拓 寬興建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之 內容觀之,其前言記載「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在 本市海安路(自保安路至成功路)拓寬興建地下街地下停車 場工程委託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擔 任工程規劃、工程設計及工程監造等各項業務有關事宜,特 訂立本契約書,雙方約定條款如后……」,第1項第3至5款 、第8至9款規定:「乙方應辦理下列各項業務書:3.工程之 初步設計結構分析及細部設計。4.編制工程預算書、詳細表 …。5.編制各項工程施工說明書。8.協辦招標列席開標及協 訂工程合約手續。9.工程監造、監督營造業(承包商)依照 設計圖說施工」,第2項:「乙方應依本工程預算金額新台 幣33億元為上限完成興建計劃。但甲方同意增加者,不在此 限。」,第4項規定:「乙方對本工程之初步設計圖,應自 簽約後40天內交予甲方審查,甲方如對初步設計不同意得限 期要求乙方更正。…」,第5項規定:「乙方對本工程之全 部設計圖及預算書,應自初步設計審定完成後70日內交予甲 方審查,甲方如對初步設計不同意得限期要求乙方更正。… 甲方並得解除合約。」,第10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乙方 在工程施工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辦理:1.應指派專業技 師及具有監工經驗之專門技術人員至少3名以上常駐工地, …該等技師及監工人員簡歷須報甲方同意備查後始准辦理上 項工作。6.專業技師及監工人員非經甲方核准不得任意通知 承包商增減工程或允許採用不合規定之材料。」等語。顯見 漢茵公司係於該工程開工前,編製工程初步設計結構分析、 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送台南市政府核



定同意後,據以辦理監督施工事宜,並協助台南市政府辦理 招標開標及工程訂約手續;且漢茵公司於技師及監工人員之 指派,尚需先報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後始准辦理工程施工監 造事項;又漢茵公司需經台南市政府核准後始得通知承包商 增減工程或採用不合規定之材料等情,並無由漢茵公司審查 後即可直接發生契約效力之約定。足認漢茵公司受台南市政 府委託辦理之事項,僅屬「協助」台南市政府之性質,其與 台南市政府所訂定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其法律性質不 具有公權力之行使,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 ,核屬台南市政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關係。況本案工程之委 託契約係簽立在政府採購法於88年7月27日生效施行前,已 如前述,而包括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政府機關營繕及採購之法 規,復均未列為合約之內容,自難認台南市政府有將公務上 之權力事項予以授權或委託。從而,C○○、P○○等人即 非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渠等非屬修正 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委託公務員,應可認定。(參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7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3687號判決)
二、行為部分:
㈠CCP高壓灌漿上升秒數過快【即起訴事實捌、五㈠㈡㈢㈣部 分】:
⒈經查:被告H○○於82年8月18日雖經泉安公司南區管理 處,以其在職期間工地推展不力,干擾泉安公司發包作業 ,對上級態度傲慢等理由,遭泉安公司停職,此有泉安公 司人事公告乙紙為證,然此段期間,仍負責海安路工程之 事務,此可由下述理由為證:
⑴被告於82年8月18日遭泉安公司南區管理處停職處分後 ,至82年10月2日承安公司始將被告H○○調職為承安 公司總經理室副總工程師,此分別有泉安公司南區管理 處82年8月18日人事公告及承安公司(82)承人令字第022 號人事令各乙紙為證(分見院13卷第126、130頁)。再參 證人己○○於100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上升秒數部分係其帶廠商至辦公室請示H○○者(見 院22卷第115頁)。足認被告H○○於此段期間非但未 離職,且仍執行海安路工程之管理職務。
⑵證人己○○於100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我一直強調那時的水泥用量一直在增加,一直降不下來 ,我帶廠商直接去辦公室請示H○○處長,說現在水泥 量一直超過,廠商也一直在抗議,因超過量我們會扣廠



商的錢,所以廠商也會有抗議,我們就直接到辦公室請 示H○○處長像這樣的情況怎麼辦?印象中曾經聽過H ○○有跟我們提過上升速度的快慢,他說因為這是改良 土質而已,所以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院22卷第115頁 )。足認證人己○○帶廠商見被告H○○時,被告H○ ○非但知悉CCP高壓灌漿水泥用量增加之事實,復以CCP 僅為改良土質而已沒關係,指示下包商大合公司加快灌 漿之上升速度,依此亦足認被告H○○當時雖已卸泉安 公司南部施工處處長一職,惟仍對於泉安公司CCP高壓 灌漿施工有管理、決定之權。
⑶漢茵公司82年10月27日CCP施工檢討會議(見偵13卷第77 至80頁),記載:「自CCP灌漿第2天起,泉安公司監工 己○○請示H○○處長後,大合公司將上升速度調升至 每12秒上升1公尺」,「大合曾提醒泉安(己○○、陳處 長)秒數的改變(6秒)於安全有虞(直徑縮水15cm~20cm) 己○○亦曾反應其處長H○○秒數問題,但陳答稱這只 是改良土質而已,不要緊」等語。可知自CCP高壓灌漿 工程開工之第2日之每12秒上升1公尺起至82年9月中旬 之每6秒上升1公尺,均係被告H○○指示者。被告H○ ○辯稱:其自82年8月18日即經免職,CCP灌漿秒數縮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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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伊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