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8號
TNDM,102,訴,38,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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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章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明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配 偶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 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國籍人士THONTH AISONG WIWAT(中文 譯名阿旺)2次、PHANGNOI THE WIN(中文譯名塔文)1次( 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嗣經員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阿旺、塔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年6月21日循 線查獲阿旺、塔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 阿旺、塔文於偵查中供出當時已入監服刑之陳明章係渠等毒 品來源之上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



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且直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 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 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視該證據之取得是 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該證據之機械 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 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 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 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 )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 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 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卷附阿旺、塔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機關循法定通訊監察程序 取得,此有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155號通訊監察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本件司法警察 就被告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 屬合法,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又查無其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經 被告或與之通訊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確認無訛,自有證 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 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 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旺、塔文之事實,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旺(見警卷 1第1至11頁;偵卷1第165至167頁、第178至181頁、第188 至190頁)、塔文(見偵卷2第187至190頁、第210至213頁 、偵卷4第20至21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且有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155號通訊監察書1份( 見本院卷第63、64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1第182頁



、第1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1第182頁 、偵卷2第191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 以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 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 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 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被告陳明章既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收取代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阿旺及塔文 都會分一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純粹係為自己施用毒品才 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從而被告確實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或毒品牟利之事實,益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 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 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部分:




⒈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有3次,販賣所得僅 1萬4千元,與一般大盤毒販之情形不同,其犯罪情狀尚 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次數與販賣所得等情形,係屬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原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 ,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再者 ,被告曾於100年9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警於100年11月9日查獲,未久於偵審期間即再犯本案 ,顯見其未知警惕,即難認有令人憫恕之情,又本件被 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認有確可憫恕之狀況,不 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陳稱毒品來源係由案外人黃壬 禧(綽號嘉和)提供並與其共同販賣云云。然查,有關 黃壬禧是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被告謀議共同販賣予 阿旺、塔文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調查後認無積極之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而於102年11月2 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 查獲之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至被告與黃壬禧共同販賣毒 品部分依前述既無實證據以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



之記載容有誤認,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予爭 執,本院即無認定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 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 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 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於100年9月間因犯 相同之罪為警於100年11月9日查獲後,相隔未及半年於前 案偵審期間即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未知警惕,自應予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非無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其販賣上開毒品之期間不長、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 所生之危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亦未因施用毒 品而更犯他罪,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中尚有3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主文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㈣沒收宣告:
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 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3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合計:14,000元),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罪名及宣告刑欄」內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不予沒收之物:
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搭 配之SIM卡,為被告配偶申請後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既未扣案,依 卷內事證又查無去向,且該行動電話及SIM卡既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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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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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交 易│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罪名及宣告刑(主刑、│
│號│ │對 象│ │ │ │、交易金│從刑) │
│ │ │ │ │ │ │額(新台│ │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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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明章│THONTH│由阿旺以所持│101年3月│台南市仁│甲基安非│陳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AISONG│用行動電話09│6日23時 │德區保安│他命4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WIWAT │00000000號撥│48分許 │路一段35│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
│ │ │(中文│打被告陳明章│ │號(玖成│ │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譯名:│所有之行動電│ │公司)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阿旺)│話0000000000│ │號宿舍旁│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號聯絡後,約│ │ │ │ │
│ │ │ │定購買數量、│ │ │ │ │
│ │ │ │金額及地點後│ │ │ │ │
│ │ │ │進行交易(交│ │ │ │ │
│ │ │ │易時間、地點│ │ │ │ │
│ │ │ │、金額詳右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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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明章│THONTH│由阿旺以所持│102年3月│台南市仁│甲基安非│陳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AISONG│用行動電話09│10日12時│德區保安│他命4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WIWAT │00000000號撥│24分許 │路一段35│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
│ │ │(中文│打被告陳明章│ │號(玖成│ │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譯名:│所有之行動電│ │公司)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阿旺)│話0000000000│ │號宿舍旁│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號聯絡後,約│ │ │ │ │
│ │ │ │定購買數量、│ │ │ │ │
│ │ │ │金額及地點後│ │ │ │ │
│ │ │ │進行交易(交│ │ │ │ │
│ │ │ │易時間、地點│ │ │ │ │
│ │ │ │、金額詳右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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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明章│PHANGN│由被告陳明章│102年3月│台南市仁│甲基安非│陳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OI THE│以所持用行動│29日15時│德區保安│他命6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WIN │電話00000000│25分許 │路一段35│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
│ │ │(中文│24號撥打塔文│ │號(玖成│ │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譯名:│所有之行動電│ │公司)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塔文)│話0000000000│ │號宿舍旁│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號聯絡後,約│ │ │ │ │
│ │ │ │定購買數量、│ │ │ │ │
│ │ │ │金額及地點後│ │ │ │ │
│ │ │ │進行交易(交│ │ │ │ │
│ │ │ │易時間、地點│ │ │ │ │
│ │ │ │、金額詳右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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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