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71號
TNDM,101,訴,971,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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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6號
101年度訴字第958號
101年度訴字第970號
101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緝字第512號、第513號、第514號、第516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04號、第507號、第509號、第50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期付款契約書」偽造「黃筱雯」、「劉智淵」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李昇恆」、「邱奕熙」之簽名與印文各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石淮升」之印文壹枚、偽刻「石淮升」印章1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期付款契約書」偽造「黃筱雯」、「劉智淵」之署押各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李昇恆」、「邱奕熙」之簽名與印文各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石淮升」之印文壹枚、偽刻「石淮升」印章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廷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㈠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 年8月下旬,由友人鄭煥哲(業經不起訴處分)引介至翁崇 豪位在臺南市○○區○○○街○○○巷○○弄○○ 號住處,林育廷翁崇豪佯稱:伊在經營行動電話業務,因需要衝高業績,



要求翁崇豪幫忙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號申辦後, 只要將門號交給伊,後續之相關費用皆由伊負責,伊分得業 績獎金後將予翁崇豪分紅云云,使翁崇豪陷於錯誤,認林育 廷會負擔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月租費等費用, 遂依林育廷之指示於96年8月19日至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號之「長欣通訊行」向業務黃正國申請如附表一編 號第1至3號所示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另於同日至全虹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電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第5號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林育廷復要求翁崇豪於96年8月22日申 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年8月23日辦 理如附表一編號6至7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於同年9月5 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翁崇豪申辦完 前開門號後均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交付予林育廷,林 育廷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將電信公司加贈之行動電話以 新臺幣(下同)7,000元出售予黃正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林育廷 另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明知不明人士蒐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蒐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目 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警追查,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之 犯意,將附表一編號8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不詳時、地 ,以1,000至3,000元代價,出售予在報紙刊登廣告收購門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且林育廷未依約繳交 上開門號之違約金、通話費與月租費等共計7萬7,437元;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翁崇豪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王 佩靖,並向王佩靖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須操作提款機云云,使王佩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於96年9月12日,匯款2萬9,989元,至陳縣萍遭冒名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嗣經翁崇豪、王佩靖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⑵ 林育廷明知不明人士蒐購金融帳戶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 能,蒐購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警 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為幫助詐欺行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向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之吳崇榮(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業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有期徒 刑4月)表示欲拿取吳崇榮之帳戶,吳崇榮乃於民國97年12 月11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於當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 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簿、印章及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以3,000元至5,000元左右之代價,出售予林



育廷,再由林育廷以6,000元至7,000元左右之金額,轉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林育廷所交付之上開吳崇榮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汽車之不實廣告,適有在基隆 市中正區上網之呂政隆,於97年12月23日見該網頁所刊登之 廣告後,遂與賣家連繫,並陷於錯誤,且於同日20時許,將 3萬元匯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嗣經呂政隆 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⑶林育廷夥同鄭志誠(業經 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4月、4月確定)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忠」 之人(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8年1月1日,由林育廷透過網路聊天室,向李昇恆佯 稱欲介紹工作予李昇恆,工作內容係運送手機云云,爾後再 於98年1月2日,以手機要帶回公司登記云云為由,騙取李昇 恆甫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林育廷取得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供自己或交付他人使用,各該門號遭盜打共計話費21,852 元。爾後林育廷再於98年1月5日,以鄭志誠所申設之威寶電 信0000000000號門號,與李昇恆連繫,並再向李昇恆訛稱: 機車必須通過排氣檢驗云云,致李昇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便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大學外,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機車置物箱內有李昇恆之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等),交付予林育廷及該 名為「李冠忠」之人。渠等取得該機車後,於同日委由不知 情之業務員陳瑞巖,冒用李昇恆之名義,偽造李昇恆之簽名 與印文,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該部機車之過戶登記事 宜,將該部機車登記予鄭志誠名下,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李昇恆及監理機 關掌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隨後,林育廷、鄭志誠再於同日 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公園路431號之1蘇再生、 鄭秀美夫婦所開設之「全輪車業行」,由鄭志誠以2萬9,000 元之價格,將該機車販售至不知情之蘇再生、鄭秀美夫婦, 蘇再生、鄭秀美同意購入,並交付款項,嗣經李昇恆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林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⑴98年2月24日,向 其女友黃筱雯取得其身份證、學生證等年籍資料,並借用黃 筱雯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未經黃筱雯之同意,在 臺南市東區北門路1段250號「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德誼公司),冒用黃筱雯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筆記型電腦1臺。於辦理上開事項時,由林育廷委託 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黃筱雯之署名在分期付 款契約書上,並填寫上開向黃筱雯所借用之門號為聯絡電話 ,進而持之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謝勝宗行使,致謝勝宗 陷於錯誤,並撥打上開聯絡電話確認辦理分期付款,而交付 該電腦,並與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分期付款 契約,約定自98年3月2日起,分12期償還。嗣後,林育廷未 繳任何款項即逃逸無蹤,足生損害於黃筱雯及臺灣永旺財務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⑵98年3月9日以佯稱其為聯強公司業務 ,要求劉智淵加入會員幫忙衝業績,於臺南市仁德區保安村 保安路與文賢路1段交叉路口,向劉智淵取得身分證、學生 證及駕照等年籍資料,並留下向不知情之黃筱雯所借用0000 000000號門號供聯絡之用。詎林育廷未經劉智淵之同意,於 同日,前往臺南市東區北門路1段250號「德誼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冒用劉智淵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筆記 型電腦1臺。於辦理上開事項時,由林育廷委託不知情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劉智淵之署名在分期付款契約書上 ,進而持之向該公司業務員陳雲宗行使,致陳雲宗陷於錯誤 ,而交付該電腦,並與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訂定 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自98年4月2日起,分12期償還。嗣後, 林育廷未繳任何款項即逃逸無蹤,足生損害於劉智淵及臺灣 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育廷李冠忠(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525、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 間,先由林育廷在不詳地點登入網際網路「UT聊天室」,並 刊登應徵工作之虛偽訊息,經邱奕熙上網瀏覽並與林育廷聯 絡見面後,林育廷即向邱奕熙佯稱:因聯絡與工作、報稅需 要,要求邱奕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機車、證件等物云云, 致邱奕熙陷於錯誤,而於⑴97年11月30日由林育廷陪同邱奕 熙前往臺南市東區北門路一段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 市及臺南市東區中華路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分別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附贈EPC)、000000000 0號、 0000000000號,邱奕熙旋將該門號SIM卡連同附贈之電腦交 由林育廷。又於97年12月3日,由李冠忠陪同邱奕熙前往臺 南市中華東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號0000000000號,邱奕熙旋將該門號SIM卡連同附贈之電 腦交由李冠忠轉交給林育廷。⑵邱奕熙於97年12月4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公園北路圖書館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甲機車),連同行車執照、國 民身分證正本,交給林育廷李冠忠及陪同前往不知情之陳 益義等人;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門路2段57 號「和欣客運」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以下稱乙機車),交給林育廷。⑶林育廷取得上開2部機 車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由林育廷於不詳時地 偽刻邱奕熙印章2枚,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同月5 日再將上開過戶登記書交由不知情之胡中川(臺南市公園路 395號富祥機車行」負責人)、代辦業者陳松桂周淑芬, 將上開乙機車於同年月10日先後過戶至吳崇榮及「富祥機車 行」名下,林育廷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3,500元之售車價 金。再於同月6日下午某時,林育廷另與李冠忠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冠忠提供不知情之林妙玲證件 ,由林育廷偽造邱奕熙簽名,並蓋用偽刻之邱奕熙印章,於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再將上開過戶登記書交予不知情之蔡 承凡(臺南市北區育賢街307號「二輪館機車行」之負責人 )及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坤禧,將該上開甲機車於同月8日 先後過戶至不知情之林妙玲林秋樺名下。而使監理單位該 管公務員誤以為上開2部機車確為邱奕熙同意出售,乃在其 職務所掌之異動登記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邱奕熙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邱奕熙事 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林育廷李冠忠(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525、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4 日晚間,先由林育廷以MSN帳號「you.0000@hotmail.com」 自稱陳子浩石淮升在網站上聊天,林育廷石淮升欲尋找 工作之機會,佯稱:係聯強國際電訊南區店長,可介紹石淮 升至聯強國際電訊上班,並與石淮升相約於同年7月5日11時 許在臺南市中華東路文化中心附近統一超商前見面。相約既 定,林育廷李冠忠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李冠忠祖母李曾 不所有)及另輛車牌號碼不詳機車前往與石淮升見面。見面 後,林育廷即佯稱因聯絡與工作、報稅需要,要求石淮升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機車、證件等物云云,致石淮升陷於錯誤 後,⑴石淮升先偕同林育廷李冠忠、不詳男子至臺南市崇 學路6號之「昶源國際通訊」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1支、 行動網卡1個後,再誆稱需要登記電話號碼資料,而將上開



行動電話SIM卡、行動電話、行動網卡均取走。⑵林育廷李冠忠再於同日偕同石淮升至臺南市○○路○○○號「吉泰車 業行」,由石淮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98年7月6日交車後,再佯稱:需幫機車辦理保 險、車輛檢查云云,要求石淮升交付該輛機車行照、石淮升 之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後,取走該輛機車。⑶林育廷李冠忠 詐得該輛機車後,即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同年7月7日,由林育廷持偽刻之石淮升印章1枚,蓋用於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再於同日將車輛過戶至李冠忠名下 ,而使監理單位該管公務員誤以為該部機車確為石淮升同意 移轉登記,乃在其職務所掌之異動登記表上為不實之登載, 足生損害於石淮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 性。⑷於98年7月8日,李冠忠林育廷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偕同石淮升至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並搭配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網卡1個後,復佯稱 需要登記行動電話號碼,而將行動電話SIM卡、筆記型電腦 、行動網卡均取走。
二、案經翁崇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訴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劉智淵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改 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邱奕熙訴由臺南市警察 局(現改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石淮升訴由臺南 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被告林育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四、本案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事實一之㈠之⑴部分有下列證據:
⑴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王佩靖、告訴人翁崇豪、證人陳縣萍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




⑶證人黃正國於偵訊中之證述。
⑷被告林育廷指認照片1份。
⑸本件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單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聯調閱查詢單、全虹電 信97年7月2日函、遠傳電信97年5月9日函、威寶電信97年 5月8日函、臺灣大哥大97年5月20日函、中華電信97年5月 1日函、威寶電信電信費收據、全虹通信同意代償聲明、 遠傳電信電信費用繳款客戶收執聯、臺灣大哥大電信費收 據、中華電信欠費通知函。
⑹被害人王佩靖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縣萍上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各1份。
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各1份。
㈡就事實一之㈠之⑵部分有下列證據:
⑴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呂政隆於警詢之指述、另案被告吳崇榮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
⑶被害人台幣活期存款明細單1份、吳崇榮前揭華南商業銀 行安南分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暨所有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⑷詐騙集團成員發送予被害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㈢就事實一之㈠之⑶部分有下列證據:
⑴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昇恆、另案機車買賣合約書1紙、另案被告鄭志 誠、證人蘇再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⑶證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機車買賣合約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 資料查詢單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98年12月24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份。
⑸鄭志誠所申請;交付予被告林育廷使用威寶電信00000000 00號門號之基資、與告訴人間通話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 ⑹鄭志誠當庭書寫之筆跡1紙、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0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7月9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紙、 告訴人所申辦上開如附表二所示門號申請書及話費明細各 1份。
㈣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有下列證據:
⑴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筱雯、證人即告訴人劉智淵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證述。
⑶臺灣永旺財務服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劉智淵身份證、學 生證及汽車駕照影本。
⑷德誼公司成交單及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 款申請書各2份。
㈤就事實一之㈢部分有下列證據:
⑴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熙、證人林妙玲陳益義胡中川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⑶證人吳崇榮蔡承凡陳坤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莊文昌 於偵訊中之證述。
⑷乙機車歷任車主查詢結果、過戶登記書。
⑸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 單各乙份。
㈥就事實一之㈣部分有下列證據:
⑴被告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石淮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⑶代領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申請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告訴人 名下申辦電話門號資料各1份。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歷任車主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9月8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車主登記資料各1份。
五、論罪科刑:
㈠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 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 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 ,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 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 ,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 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 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 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



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 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 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88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均足資參照。
㈡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 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刑庭 決議參照),而所謂幫助之幫助,乃是對於幫助犯予以幫助 之行為,另案被告吳崇榮出售其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安南 分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應構成幫助詐欺罪,而被 告明知吳崇榮出售金融帳戶係為幫助他人詐欺,仍出於幫助 吳崇榮之意思,代吳崇榮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前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使用,使 吳崇榮遂行幫助詐欺之行為,自係幫助之幫助犯,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6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2 罪、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2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 實一之㈠之⑶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鄭志誠、李冠忠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將其中7支門號供自己或他人使用,其犯罪時間均 屬密接,足認被告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認被告係刑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檢察官認為被告要求告訴人翁崇豪申辦8支門號,犯罪 時間均屬密接,亦屬接續犯乙節,顯有誤解,被告所犯上開 案件,時間間隔1至3日,甚至8日,已難認為係犯罪時間密 接,故非屬接續犯,應認為係各別犯罪,而分論併罰。被告 利用陳瑞巖於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 告訴人之機車辦理過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2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被告 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署名,為間接正犯 。又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偽造署押之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
㈤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3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 被告與李冠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邱奕熙所有甲 機車之過戶登記部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 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 辦理過戶,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先後多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認 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詐騙方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顯有誤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 間間隔1至3日不等,實難認為係時間密接,且所侵害者均係 個別法益,自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
㈥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李冠忠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偽刻告訴人石淮升之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將告 訴人石淮升之機車辦理過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石 淮升詐取財物部分,認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詐騙方式 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顯有誤解,被告所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尚有間隔,實難認為係時間密接, 且所侵害者均係個別法益,自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電信法第56條 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開於「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李昇恆邱奕熙之簽名與印 文以及石淮升之印文、於「分期付款契約書」偽造證人黃筱



雯、劉智淵之署押各1枚、偽造之「邱奕熙」印章2枚、「石 淮升」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曾遭他人詐騙,竟認為以詐騙方 式賺錢較快,而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四處行騙為生,其行 為甚為不該,惟念其於犯案時年僅21歲,思慮不周,且僅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案後始終坦承不諱,且積極詢求與被 害人和解雖尚有部分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然已足見其確實 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
│編號│門 號│電信公司│申辦日期│費用(元)│
│ │ │門號類型│ │ │
├──┼─────┼────┼────┼─────┤
│1 │0000000000│遠傳電信│96.8.19 │19285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2 │0000000000│威寶電信│96.8.19 │6586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3 │0000000000│臺灣大哥│96.8.19 │共計21670 │
│ │ │大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
│4 │0000000000│同上 │96.8.22 │ │
├──┼─────┼────┼────┼─────┤
│5 │0000000000│全虹企業│96.8.19 │14572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6 │0000000000│中華電信│96.8.23 │6057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7 │0000000000│同上 │96.8.23 │9267 │
│ │ │ │ │ │
├──┼─────┼────┼────┼─────┤
│8 │0000000000│臺灣大哥│96.9.5 │0 │
│ │ │大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預付卡 │ │ │
├──┼─────┴────┴────┴─────┤
│共計│77,437(元) │
└──┴─────────────────────┘
附表二
┌──┬─────┬────┬────┬─────┐
│編號│門 號│電信公司│申辦日期│費用(元)│
│ │ │門號類型│ │ │
├──┼─────┼────┼────┼─────┤
│1 │0000000000│台灣大哥│98.1.2 │共5761 │
│ │ │大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2 │0000000000│遠傳電信│98.1.2 │4662.68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3 │0000000000│遠傳電信│98.1.2 │5733.6 │
│ │ │股份有限│ │(遠傳電信│
│ │ │公司 │ │2支合計 │
│ │ │月租型 │ │10396) │
├──┼─────┼────┼────┼─────┤
│4 │0000000000│中華電信│98.1.2 │5695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5 │0000000000│中華電信│98.1.2 │0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月租型 │ │ │
├──┼─────┴────┴────┴─────┤
│共計│21,852(元)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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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