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46號
TNDM,101,訴,746,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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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黃正勳
      王俊輝
      陳成榤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調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黃志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王俊輝陳成榤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黃正勳無罪。
事 實
一、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平日熟識,黃志豪復與黃信鈞 為朋友關係,民國100年7月10日凌晨左右,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與其他友人正在臺南市○里區○○里○○○路 00 號「大螃蟹海鮮熱炒店」對面的「巡敬會」廟前飲酒聊 天,同日凌晨1時許黃志豪因見黃信鈞在「大螃蟹海鮮熱炒 店」內與許智評等友人飲酒用餐,適甘育奇蔡志萍等人亦 至該處飲酒用餐,甘育奇前往找與黃信鈞同桌之人講話,黃 志豪亦進入「大螃蟹海鮮熱炒店」至黃信鈞所坐桌邊找黃信 鈞,此時黃志豪突遭不明之人用椅子砸中,轉頭時適看到甘 育奇,黃志豪即拿現場塑膠椅毆打甘育奇頭部(甘育奇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並大聲叫罵,蔡志萍見狀上前制止,黃志豪 因此與蔡志萍發生口角衝突,王俊輝陳成榤二人在「巡敬 會」廟前見狀,亦前往「大螃蟹海鮮熱炒店」,黃志豪嗣打 算離去之際,蔡志萍突拿起櫃台旁1支酒瓶,並將酒瓶敲破 ,持該支破裂酒瓶走向黃志豪欲打黃志豪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現場之鐵椅 、塑膠椅或以拳頭、腳毆打蔡志萍黃志豪王俊輝、陳成 榤三人雖無重傷之主觀犯意,但在客觀上均可預見頭部屬人 體重要部位,若以鐵椅、塑膠椅、拳頭、腳擊打,極易造成 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於混亂中,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分持現場之鐵椅、塑膠椅或以拳頭、腳毆打蔡 志萍頭部,致蔡志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眼上眼 瞼撕裂傷併鼻淚管損傷、左眼頓挫傷、左眼創傷性水晶體後 位移、左眼創傷性視網膜撕裂合併視網膜剝離、左眼續發性 青光眼等傷害,經矯正後左眼視力僅剩0.3,而呈一目視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志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 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 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黃志豪、王 俊輝、陳成榤及其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 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 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 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本件告訴人被殺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 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



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 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台上4461號判決 參照)。本案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7月25日 、100年8月2日、100年8月9日、10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48、49頁、偵一卷第52頁、偵二卷第3頁)、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見偵一卷第42-43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見偵一卷第44-4 6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醫囑單(見偵一卷 第47-47之1頁),依前揭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之書證,非屬供述證 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萍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23-24頁 、第25-25頁反面、第26-30頁、偵一卷第21-26頁、第56-57 頁、偵二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77頁),證人甘 育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34頁、第35-36頁 、偵一卷第21-26頁),證人黃信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7-40頁、偵一卷第21-26頁、本院卷 第77-8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0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8頁)、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10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 一卷第5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2月14日診 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急診檢傷紀錄(見偵一卷第42-4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見偵一卷第44-46頁)、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急診醫囑單(見偵一卷第47-47之1頁)、告訴 人蔡志萍受傷照片7張(見偵一卷第37-40頁)在卷可憑,被 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次查,關於本案事發前之經過緣由,依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萍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朋友甘育奇余嘉輝陳信文戴健安王嘉銘當時在大螃蟹海鮮熱炒店用餐, 有人認識余嘉輝,說要和其等共桌一起吃飯,之後又有一群 人進來要找剛請他們至隔壁桌坐的人,隨後甘育奇余嘉輝 過去和他們坐一會,之後甘育奇就被他們打;100年7月10日



上午1時多佳里區新生東路25號,余嘉輝黃信鈞坐一桌, 甘育奇跟其坐一桌,甘育奇過去跟余嘉輝說話,剛好坐黃信 鈞旁邊,之後其看被告他們最少有5個人從外面進來站他們 旁邊;當天跟甘育奇戴健安去大螃蟹海鮮熱炒店吃飯,當 時余嘉輝黃信鈞坐在一起,之後甘育奇看到就過去跟他們 一起坐,當中他們不知道討論什麼事,因為隔一段距離沒有 聽到,只看見黃志豪帶四、五位進來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 面、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證 人黃信鈞證稱:渠當時與許志評許智強甘育奇及4名渠 不知姓名之男子同桌在該處吃東西,當時是渠朋友黃志豪正 好從店外進入店內找渠等語(見警卷第38頁),證人甘育奇 於警詢中證稱:渠跟朋友余嘉輝蔡志萍陳信文戴健安王嘉銘當時在大螃蟹海鮮熱炒店用餐,朋友余嘉輝看到他 弟弟在大螃蟹海鮮熱炒店前,他過去找他弟弟,他便帶弟弟 進來坐在隔壁桌,隔沒多久,渠等同桌一行人要準備離開, 沒多久就有兩、三名男子進來找余嘉輝的弟弟在講事情,之 後沒多久,又有一群人進來,渠發現左後方有人靠過來,然 後渠回頭,有樣東西飛過來砸到渠頭部等語(見警卷第33 頁反面);顯見案發前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並 未在大螃蟹海鮮熱炒店內與其他友人用餐,係中途進入該熱 炒店,再參酌被告黃志豪供稱:一開始伊是在大螃蟹的對面 「巡敬會」廟前跟朋友聊天,後來看到有人對伊朋友黃信鈞 大呼小叫,以為有人要對黃信鈞不利,於是過馬路走到黃信 鈞身旁質問對方為何要大呼小叫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 告王俊輝供稱:一開始伊是在大螃蟹的對面「巡敬會」廟前 跟黃志豪等的朋友喝酒聊天,黃信鈞先過去大螃蟹跟朋友喝 酒聊天,後來伊等看到有人對黃信鈞大呼小叫,所以黃志豪 先過去瞭解狀況,伊與綽號「螞蟻」陳成榤、綽號「正勳」 之黃正勳看對面開始大小聲,黃志豪已經跟對方開始扭打了 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及被告陳成榤供稱:一開始伊是在 大螃蟹的對面「巡敬會」廟前跟黃志豪等的朋友在喝酒,有 的在聊天,綽號「欽仔」之黃信鈞應朋友之邀先過去大螃蟹 跟朋友喝酒聊天,後來就聽到吵鬧聲,所以黃志豪先過去瞭 解狀況,伊跟綽號「阿輝」之王俊輝、綽號「正勳」之黃正 勳看對面開始大小聲,黃志豪已經跟對方開始扭打了,隨即 伊等即到對面酒桌旁瞭解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9頁),綜合 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顯見本案事發之前,被告黃 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與其他友人正在「大螃蟹海鮮熱 炒店」對面的「巡敬會」廟前飲酒、聊天,告訴人蔡志萍則 與朋友甘育奇余嘉輝陳信文戴健安王嘉銘在大螃蟹



海鮮熱炒店用餐,余嘉輝因見其弟在「大螃蟹海鮮熱炒店」 前,余嘉輝即邀與其弟進入該店一起坐在鄰桌,此時黃信鈞 與幾位友人亦進入「大螃蟹海鮮熱炒店」與余嘉輝余嘉輝 弟弟同桌飲酒用餐,甘育奇過去與黃信鈞余嘉輝等人同桌 講話,並坐在黃信鈞旁,因有吵鬧聲,引起在「巡敬會」廟 前之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注意,被告黃志豪先至「 大螃蟹海鮮熱炒店」瞭解情形,隨後因被告黃志豪與告訴人 蔡志萍發生衝突,被告王俊輝陳成榤始進入該店等情,應 足認定。檢察官認為當時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 在「大螃蟹海鮮熱炒店」內與其他友人用餐云云,應與事實 不符。
㈢另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再三 證稱:當時其看到甘育奇跟綽號「欽仔」的黃信鈞在講話, 黃志豪站在甘育奇左邊不遠處,突然拿起冰桶就往甘育奇的 頭部猛砸一下,其出來表達不滿,隨即他們就開始朝其攻擊 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72頁),然 查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戴健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渠隔壁桌的 在喬事情,已經講了約一個鐘頭,甘育奇過去了解,叫余嘉 輝不要在那邊處理,回來這桌喝酒,渠那時是背對隔壁桌, 有轉頭過去,剛好看到有張椅子砸到甘育奇,渠發現後立刻 將甘育奇拉開,先帶他到六里活動中心,再連絡朋友將甘育 奇帶到佳里醫院急診室就醫等語(見警卷第41頁反面),核 與被告黃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沒有拿冰桶打甘 育奇,是有人拿椅子丟過來,但伊沒有看到是誰,右手邊有 椅子丟過砸到伊的頭,伊轉過去他(指甘育奇)說「你看什 麼?」,伊和甘育奇起衝突,大小聲,伊就用塑膠椅子打甘 育奇,但是沒有用冰桶打甘育奇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本 院卷第88頁)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戴健安既係告訴人友人, 復係本案以外在場之第三人,並無故意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 之理,況查,甘育奇遭被告黃志豪持物品砸中受傷後,係由 證人戴健安陪同離去現場及請朋友帶甘育奇就醫,其所為證 詞應較為客觀而可採信,顯見案發時被告黃志豪進入「大螃 蟹海鮮熱炒店」至黃信鈞所坐桌邊找黃信鈞,此時被告黃志 豪突遭不明之人用椅子砸中,轉頭時適看到甘育奇,被告黃 志豪即拿現場塑膠椅毆打甘育奇頭部(甘育奇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並大小聲叫罵等情,堪可認定。
㈣再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再三否認案 發當時有手持酒瓶,並將酒瓶打破,持該支破裂酒瓶走向黃 志豪等情(見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73、74頁),惟查依 證人黃信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渠跟許智評聊天時,黃志豪



來找渠,黃志豪忽然罵一聲髒話,說「誰拿椅子丟我?」渠 就看到甘育奇頭流血,黃志豪又過去打蔡志萍,後來黃志豪 要走,蔡志萍把酒瓶打破要刺過去,黃正勳說被割到,渠就 把黃正勳帶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4-25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起衝突時渠不知道,因為渠跟坐在旁邊的人喝酒, 忽然就聽到黃志豪喊說「你拿東西丟我!」渠轉頭過去看到 黃志豪蔡志萍打起來;後來黃志豪要離開,蔡志萍去櫃臺 拿一個台啤的玻璃瓶有砸碎;好像酒醉了,就在那邊幹譙; 他有要走出來,蔡志萍拿破碎酒瓶應該是要打黃志豪,因為 是黃志豪蔡志萍打架;第一次衝突只有黃志豪蔡志萍打 起來,第二次是他們(指黃志豪蔡志萍)打完了(黃志豪 )要出去要離開,蔡志萍在櫃臺那邊敲破一個啤酒瓶,在那 邊罵,然後有走出來,黃正勳看到有過去,過去時不知道要 擋還是怎樣,他的手就被刺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第78-78頁反面、第79-79頁反面、第82-82頁反面),核 與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稱:蔡志萍手拿敲破的啤酒瓶要刺向黃志豪黃志豪、王 俊輝、陳成榤合力要搶下他手中的玻璃瓶,有拿塑膠椅、鐵 椅毆打蔡志萍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14-15頁、第19-20 頁、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相符,本院 審酌證人黃信鈞雖係被告友人,然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 復與告訴人間並無恩怨嫌隙,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曾自 承:一開始沒有(持玻璃酒瓶反擊),後來因被黃志豪等人 追打,他身體魁梧,其一邊拿椅子擋,到後來追打到冰櫃旁 就順手拿了1支玻璃瓶防衛,其確實有拿酒瓶沒錯等語(見 警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黃信鈞所述告訴人確曾持玻璃 酒瓶乙節相符,堪認告訴人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持酒 瓶之事,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本院認此部分事實應以 證人黃信鈞前揭證述為可採。綜合上情,顯見事發當時被告 黃志豪拿現場塑膠椅毆打甘育奇頭部(甘育奇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並大小聲叫罵,告訴人蔡志萍見狀上前制止,被告黃 志豪因此與告訴人蔡志萍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王俊輝、陳成 榤二人在「巡敬會」廟前見狀,亦前往「大螃蟹海鮮熱炒店 」,嗣被告黃志豪打算離去時,告訴人蔡志萍突拿起櫃台旁 1支酒瓶,並將酒瓶敲破,持該支破裂酒瓶走向被告黃志豪 欲打被告黃志豪,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因此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蔡志萍等情,亦堪認定 。
㈤末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 稱:渠遭被告持酒瓶、鐵管、鐵椅、椅子(指「塑膠椅」)



毆打;被告黃志豪還拿一支外面的鐵管打渠,渠看到5-6人 拿鐵管衝過來;還有證據拿鐵管打不到頭,直接用戳的,渠 臉部也有一個圓形的傷口,身上還有被玻璃瓶割破的傷口, 頭部要清洗時都有酒瓶屑、鐵屑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及 第29頁、偵一卷第23頁及第25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 、76頁反面),惟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均否認 有持鐵管、玻璃瓶毆打告訴人,供稱:伊等是以徒手、鐵椅 、塑膠椅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黃志豪部分見警卷第4頁、 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第88頁;被告王 俊輝部分,見警卷第14-15頁、1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 頁;被告陳成榤部分,見警卷第19-20頁、偵一卷第25頁、 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查告訴人指訴被告除以鐵椅、 塑膠椅毆打渠外,尚持酒瓶、鐵管毆打渠云云,既為被告所 爭執否認,則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須參 酌其他證據以為認定。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具狀提出鐵棍照 片2張為憑,並陳稱已將鐵棍檢送承辦警局留存等語(見偵 一卷第35-36頁),然查上開鐵棍及鐵棍照片均係告訴人於 事發後自行提出,並非警員於案發現場當場所扣押之物,則 該鐵棍及鐵棍照片2張客觀上自不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訴確 與事實相符,次查,依卷內所附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2日、100年8月9日、101 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8、49頁、偵一卷第52、 偵二卷第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 (見偵一卷第42-4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 病歷(見偵一卷第44-46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急診醫囑單(見偵一卷第47-47之1頁),於醫師及護理人員 關於告訴人所受傷況之文字記載,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如告訴 人所言渠身上有被玻璃瓶割破的傷口、頭部清洗時都有酒瓶 屑、鐵屑之傷況,至於告訴人左臉頰上之圓形約10公分撕裂 傷,衡情非無可能係遭現場鐵椅之圓形椅腳攻擊臉部所造成 ,此有現場鐵椅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51頁),自難徒憑 該臉部之圓形撕裂傷,遽認其曾遭人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前 揭所述尚有可疑之處,自難遽信,另參以證人黃信鈞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稱:黃志豪等人沒有持鐵管、酒瓶毆打蔡志萍 ,他們只是以拳頭、腳及椅子毆打蔡志萍等語(見警卷第39 頁、偵一卷第25頁),核與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前 揭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應 係分持現場之鐵椅、塑膠椅或以拳頭、腳毆打告訴人蔡志萍 ,應可認定。
㈥綜合上情,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分持現場之



鐵椅、塑膠椅或以拳頭、腳毆打告訴人蔡志萍,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雖無重傷之主觀犯意,但在客觀上均 可預見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若以鐵椅、塑膠椅、拳頭、腳 擊打,極易造成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於混亂中, 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分持現場之鐵椅、塑膠椅 或以拳頭、腳毆打告訴人蔡志萍頭部,致告訴人蔡志萍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眼上眼瞼撕裂傷併鼻淚管損傷、 左眼頓挫傷、左眼創傷性水晶體後位移、左眼創傷性視網膜 撕裂合併視網膜剝離、左眼續發性青光眼等傷害,經矯正後 左眼視力僅剩0.3,而呈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顯見 本院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被告黃志豪、王 俊輝、陳成榤三人自有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 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志豪曾有賭博前科、 被告王俊輝陳成榤均無前科,本件衝突起因於被告黃志豪 無故先用椅子毆打甘育奇,復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嗣被 告黃志豪打算離去時,告訴人突持1支破裂酒瓶欲打被告黃 志豪,被告王俊輝陳成榤基於與被告黃志豪之朋友情誼而 共同毆打告訴人,應屬突發事件,及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已達一目視能之嚴重減損,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犯罪後表示願以新臺幣8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金額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致無法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勳於100年7月10日1時許,在臺南 市○里區○○里○○○路00號「大螃蟹海鮮熱炒店」內,與 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別持椅子或以拳頭、腳等,共同毆打蔡志評頭部、身體 ,致蔡志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眼上眼瞼撕裂傷 併鼻淚管損傷、左眼頓挫傷、左眼創傷性水晶體後位移、左 眼創傷性視網膜撕裂合併視網膜剝離、左眼續發性青光眼等 傷害,經矯正後左眼視力僅剩0.3,而呈一目視能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黃正勳涉有與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 成榤三人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 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黃正 勳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 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黃正勳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 公訴人認為被告黃正勳涉有上開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 是以告訴人蔡志萍之指訴;被告黃志豪黃正勳王俊輝陳成榤之供述;證人甘育奇之證述;證人黃信鈞之證述;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急診檢傷紀錄、 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為其論據。五、被告黃正勳之辯解及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黃正勳對於本案事發之時伊有在現場,及告訴人因遭人 毆打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眼上眼瞼撕裂傷 併鼻淚管損傷、左眼頓挫傷、左眼創傷性水晶體後位移、左 眼創傷性視網膜撕裂合併視網膜剝離、左眼續發性青光眼等 傷害,經矯正後左眼視力僅剩0.3,而呈一目視能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本件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辯稱:一開始伊是在「大螃蟹海鮮熱炒店」對面的「 巡敬會」廟前聊天,後來看到被告黃志豪和告訴人衝突起來 ,伊及被告王俊輝陳成榤就到「大螃蟹海鮮熱炒店」酒桌 旁瞭解情形,看到告訴人手持啤酒瓶敲破,作勢要刺被告黃 志豪,當時伊比較靠近告訴人,隨即徒手拍打及撥開告訴人 手中的啤酒瓶,結果不小心左手掌外側就被玻璃酒瓶劃傷, 伊受傷後就在一旁止血及擦血,沒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等語。 ㈡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正勳辯護稱:其餘被告三人與告訴人 鬥毆時,被告黃正勳因手傷並未加入,只在旁觀看,亦無助 勢之情,告訴人固一再指述被告黃正勳參與毆打行為云云, 惟查告訴人為圖日後順利求償,對於賠償義務人自是多多益 善,不無可能因此指述被告黃正勳參與其事,共同被告四人 就事發經過之陳述大致相同,均稱被告黃正勳手受傷後即在 旁休息並未加入鬥毆行列,其他三位共同被告就其個人參與 之犯行均已坦承犯行,準備接受法律制裁,亦有入監心理準 備,若多一人負擔民事賠償,總賠償金額可再提高,增加達 成和解機會,實無必要為被告黃正勳掩飾犯行,其等有利於 被告黃正勳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另證人黃信鈞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後來黃志豪要走,蔡志萍把酒瓶打破要刺 過去,黃正勳上前阻止卻遭劃傷手部,渠就把黃正勳拉到旁 邊及帶到對面,通知黃正勳妹妹將黃正勳送醫,足見並無因 私交而有所偏袒,又告訴人確有將酒瓶敲破意圖傷人舉動, 但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否認其事,不無避重就輕並對被告犯



行加油添醋之嫌,告訴人之指述因存有不當動機,又與共同 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差異較大,難以採信,本案既是臨時擦槍 走火衍生鬥毆,難認被告黃正勳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負擔,亦無致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預見,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案事發前被告黃正勳原與共同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均在「大螃蟹海鮮熱炒店」對面的「巡敬會」 廟前飲酒聊天,嗣被告黃志豪至「大螃蟹海鮮熱炒店」找黃 信鈞,並拿現場塑膠椅毆打甘育奇及大小聲叫罵,告訴人見 狀上前制止,被告黃志豪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 黃正勳與共同被告王俊輝陳成榤二人在「巡敬會」廟前見 狀,而前往「大螃蟹海鮮熱炒店」瞭解情形,嗣被告黃志豪 打算離去時,告訴人突拿起櫃台旁1支酒瓶,並將酒瓶敲破 ,持該支破裂酒瓶走向被告黃志豪欲打被告黃志豪;以及告 訴人確遭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分持現場之鐵椅、塑 膠椅或以拳頭、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一目視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均為被告黃正勳所不爭執,復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2日、100 年8月9日、10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4紙、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急診病歷0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醫囑單1份、 告訴人蔡志萍受傷照片7張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正。
㈡於茲應審究者為:事發當時告訴人突拿起櫃台旁1支酒瓶, 並將酒瓶敲破,持該支破裂酒瓶走向被告黃志豪欲打被告黃 志豪時,被告黃正勳是否參與其他共同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三人分持現場之鐵椅、塑膠椅或以拳頭、腳毆打告 訴人?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再三證稱:黃 正勳就是一開始跟黃志豪一起拿椅子毆打伊的人等語(見警 卷第29頁);那個不承認的黃正勳還用酒瓶一直打伊等語( 見偵一卷第56頁);伊只認出黃志豪黃正勳,因為他們是 先從正面拿東西衝過來打伊的人,黃正勳拿酒瓶、黃志豪拿 鐵椅,他們兩人有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頁) ,惟查,告訴人此部分被害經過之指訴,其目的既在使被告 黃正勳受刑事訴追處罰,參諸前開說明,自仍應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經查,證人甘育奇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渠發現左後方有人靠過來,然後渠便回頭,有 樣東西飛過來,砸到渠頭部,朋友戴健安發現渠頭部在流血 便立刻帶渠去醫院就醫,之後發生什麼事,渠也不了解;當



時渠因頭部受傷,戴健安即載渠去就醫,所以後來發生的事 情渠都不知道;渠沒有看到蔡志萍他們打等語(見警卷第33 頁反面、36頁、偵一卷第24頁);至於證人黃信鈞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是渠跟許智評聊天時,黃志豪來找渠,黃志豪忽 然罵一聲髒話,說「誰拿椅子丟我」,渠就看到甘育奇頭流 血,黃志豪又過去打蔡志萍,後來黃志豪要走,蔡志萍把酒 瓶打破要刺過去,黃正動說被割到,我就把黃正勳帶走了, 後來我就看到救護車跟警察來了;渠看到他們扭在一起,他 們多少應該都打到,黃正勳有沒有打到渠不知道,王俊輝陳成榤有拿椅子打等語(見偵一卷第24-25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後來黃志豪要離開,蔡志萍去櫃臺拿一個台啤的 玻璃瓶有砸碎,不知道要幹嘛,後來黃正勳去攔他就插到手 ;在蔡志萍砸玻璃瓶之前,看到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蔡志萍拉扯,渠也不知道到底是在打還是在攔,不太清楚, 黃正勳是後來過去的;砸酒瓶之前應該還沒有加入拉扯蔡志 萍;蔡志萍有要走出來,黃正勳有看到,他就去攔,攔的時 候他的手有被刺到,應該蔡志萍要打黃志豪,因為他是跟黃 志豪打架。渠看到黃正勳手受傷,就帶他去渠租的那邊,叫 人家帶他去看醫生。黃正勳被刺到手之後,渠等就走了,沒 有看到陳成榤王俊輝黃志豪一起打蔡志萍的情形;第一 次只有黃志豪蔡志萍兩人打起來;那時候黃志豪沒有拿東 西;第二次是黃志豪蔡志萍他們打完了要出去要離開,蔡 志萍在櫃臺那邊敲破一個啤酒瓶,在那邊罵,然後有走出來 ,黃正勳看到有過去,過去時好像不知道要擋還是怎樣,他 的手就被刺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第82-83頁), 則依證人甘育奇黃信鈞前揭證詞,顯然無法補強證明告訴 人所述案發當時被告黃正勳確有拿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事。 ㈢次查,證人黃信鈞於警詢中固曾證稱:渠轉頭就看到黃志豪蔡志萍在打架,之後渠朋友黃正勳及2名不知姓名之男子 一起動手毆打蔡志萍,毆打後黃志豪黃正勳等4人即要離 開,蔡志萍就從櫃台旁拿起1支酒瓶並將酒瓶打破刺中黃正 勳的左手掌後,黃志豪等4人即再動手毆打蔡志萍蔡志萍 倒地後黃志豪等人又以腳踹他及持椅子毆打蔡志萍。當時渠 就叫他們不要再打了,渠即離開現場。他們是以拳頭、腳及 椅子毆打蔡志萍,而到底是何人持椅子渠已不記得了等語( 見警卷第38頁),惟查,證人黃信鈞前開於警詢中所述,顯 指被告黃志豪先與告訴人打架,之後被告黃正勳與被告王俊 輝、陳成榤3人一起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從櫃台旁拿起1支 酒瓶並將酒瓶打破刺中被告黃正勳的左手掌後,被告黃正勳 復與被告黃志豪王俊輝陳成榤等4人即再動手毆打告訴



人,經核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案發當時被告黃正勳拿酒瓶、 被告黃志豪拿鐵椅毆打伊之細節不符,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復再三否認渠有從櫃台旁拿起1支酒瓶並將酒瓶打破刺 中被告黃正勳的左手掌之事,此部分亦與證人黃信鈞於警詢 中所證述事發經過出入不一,實難以證人黃信鈞於警詢中之 證詞以補強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實。況查,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提示詰問證人黃信鈞關於渠上開在警詢中之證詞,證 人黃信鈞證稱:他們打蔡志萍時,沒有看到他們有用酒瓶攻 擊他,當時黃正勳應該是有參與拉扯蔡志萍,(問:你之前 在警察局有說你有看到黃正勳跟兩名男子一起動手毆打蔡志 萍,你有這樣跟警察說?)渠要說的意思是渠也不確定誰是 在打架。當時看到他們三、四個就在那邊拉來拉去、打來打 去,我也不知道到底他們是怎樣。一開始蔡志萍並沒有拿酒 瓶要攻擊,那是後來,那是第二次,第一次是黃志豪被丟椅 子或什麼東西丟到他,然後他們(指黃志豪蔡志萍)起第 一次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黃信鈞 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詞亦與證人黃信鈞之真意有部分出入,自 難遽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黃正勳事實之證據。
㈣參以案發當天被告黃正勳之左手掌確受有撕裂傷一節,亦有 被告黃正勳所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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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