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章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恐嚇、盜匪、槍砲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7年4月、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執行至94年8月22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9月16日(起 訴書誤載為9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陳永章仍不知悔改,伊於 100年8月9日凌晨1時許,與張維元、李泰祥、曾品瑜、張思 明、劉仁杰、綽號阿志或小志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及代 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為A女) 等人,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保華路237號之「金滿座釣蝦場」 內附設之KTV包廂唱歌、飲酒。迄至當日凌晨4時許,陳永章 請「金滿座釣蝦場」櫃檯人員電話叫計程車,一行人則於凌 晨5時19分許走出包廂預備離去。清晨5時23分許,不知情之 蔡國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來,陳永章等人在 該計程車旁商議約10分鐘,其間陳永昌數度與另一步履蹣跚 、疑似神智不清,在旁休息之女子對話;5時34分許,陳永 章於A女拒絕之情況下,手拉A女走向計程車,並從後將A女 推入車內,以此方式剝奪A女離去之行動自由,蔡國標隨即 依陳永章指示,駕駛該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號之「哥爸妻夫飯店」。途中,A女以行動電話向友人 顏維辰求援,陳永章乃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 臉部、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 兩側臉頰、上唇、頸部、後上背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抵達 「哥爸妻夫飯店」門口後,因A女不願下車而與陳永章僵持 ,數分鐘後,A女友人顏維辰與高子建駕車前來「哥爸妻夫 飯店」尋找A女,顏維辰由該計程車右側後座窗口確認A女在 車內,旋持信號彈指向車內,嗣A女從計程車左側離開後, 顏維辰即對車內發射信號彈,致該計程車起火燃燒,陳永章 始逃離車內。(顏維辰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永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件證人即告 訴人A女、蔡國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作 之筆錄,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 為判決參考之依據;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伊與A女及其他 人在「金滿座釣蝦場」唱歌、飲酒,事後與A女共乘計程車 前往「哥爸妻夫飯店」,途中在計程車上有徒手毆打A女之 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情,辯稱A 女在「金滿座釣蝦場」係自願與伊搭上計程車,伊並無妨害 A 女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計程車上徒手毆打A女,致其受有前開腦震盪、挫傷 等傷害,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明,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為奇美醫院)、財團法 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密封存於 警卷第19頁封套),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與A女於100年8月9日凌晨,與張維元、張思明、劉仁杰 、曾品瑜、李泰祥、綽號「阿志」或「小志」之人等,在「 金滿座釣蝦場」附設KTV唱歌、飲酒,迄於當日清晨5時許離 去時,係由被告與A女共乘由案外人即不知情之蔡國標所駕 駛之計程車,前往「哥爸妻夫飯店」等情,亦為A女陳述清 楚,除與被告供詞相合外,另有證人蔡國標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可資佐證;此外「金滿座釣蝦場」、「哥爸妻夫飯店」 之監視錄影復明白顯示被告與A女共乘離開「金滿座釣蝦場 」後,抵達「哥爸妻夫飯店」之情,此據本院勘驗該錄影光 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被告供 稱有與A女共乘計程車離開「金滿座釣蝦場」後前往「哥爸
妻夫飯店」等語,亦屬可信。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情,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然查:
⒈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對於其所以與被告共同乘 車前往「哥爸妻夫飯店」,乃稱:「…後來紅中(即被告 之綽號)叫計程車要送我回去,我說不要,他就強拉我的 手要進入計程車…」、「…計程車到(臺南市)大同路哥 爸妻夫飯店前,他就要拉我下車我不從並大聲喊叫及哭泣 ,他就用拳頭打我臉部及頭部,我掙扎一會兒突然有一個 人從左後車門將我拉出,用另一部汽車將我載送到我家門 口…」等語(警卷第22頁、第23頁),明確陳稱其係遭被 告強拉進入計程車內。另證人蔡國標於偵訊中亦結證稱: 「…我在當天凌晨5點多左右抵達釣蝦場,當時門口有5、 6個人在講話,而且每個人都喝醉了,當時5、6個人當中 有1個男的要將女的帶上我的車,我聽到女生在車門口說 會痛、會痛,而且不願意上車,男生本來是以手抱著女生 要讓女生上車,因為女生不願意,男生就放手,女生又走 回那群人當中,又過了十幾分鐘,男生又再次抱著女生要 上車,那女生到了車門口時還是不願意進來,又說會痛、 會痛,後來他們還是上車了…」、「…到了哥爸妻夫飯店 門口,女生就不願意下車,並且聽到女生說我以為你是好 哥哥,沒想到你打我…2人就僵在車上15分鐘,之後有一 台白色小客車停在我車後面,就有2個男子下車走進飯店 ,之後就走出來我車旁邊喊了一聲『阿寶』,後來其中1 男子就揮拳揍了我車上的男子,後來又有1男子丟了不明 的東西到我駕駛座的腳踏板上,另外的男子就開我左側的 車門,那女生就自己下車了…」(偵卷第15頁、第16頁) ,亦證稱A女並不願意與被告共乘。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之拍攝內容,被告一行人在 清晨5時19分許預備自「金滿座釣蝦場」離去時,被告原 係以手環腰與A女並行,約於22分許渠等走出室外後,計 程車旋於23分許抵達,然眾人僅聚集於計程車旁,遲無人 上車。A女於26分許離開人群獨自蹲坐,而另一穿著無袖 上衣之女子(應係曾品瑜)則步履蹣跚至「金滿座釣蝦場 」門前停放的機車上歇息,迄於30分許,被告三度走至機 車旁與該穿著無袖上衣女子對話,直至34分許,始靠近A 女並伸手拉A女走向計程車後,由A女先行上車,被告隨後 進入車內,計程車隨即離去。該計程車抵達「哥爸妻夫飯 店」門前後,被告與A女兩人並未立即下車,其間由高子 建駕駛搭載顏維辰之一白色小客車兩度駛近證人蔡國標所
駕駛之計程車,第二次靠近時且停放在計程車後,顏維辰 靠近該計程車察看後,先有以手伸入計程車右後車窗動作 ,旋自身體腰際右側抽出一棒狀物品作勢向車內瞄準,待 A女下車後,顏維辰即朝車內發射信號彈,該計程車亦冒 煙後起火燃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9頁 、第30頁),事件發生過程,對照上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 、蔡國標之陳述,復屬相合。
⒊再參酌證人顏維辰於其因對蔡國標之計程車發射信號彈而 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之警詢中,陳稱其所以與高子建乘車前 往哥爸妻夫飯店,是因「我接到A女的電話後至仁德金滿 座釣蝦場要找A女未遇,得知遭1名綽號紅中之男子叫計程 車搭載至飯店,所以我與我朋友就沿路找尋飯店詢問,後 來在哥爸妻夫飯店前發現該計程車車內坐有A女及綽號紅 中之男子還有司機等人。」、「(A女)她撥打電話給我 說,她在金滿座釣蝦場快救她,我接到電話就趕過去。」 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17號卷 之警卷,第3頁),與顏維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0年8月9日清晨4時58分、5時11分、5時36分許與A 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度通話之紀錄(前揭 警卷第66頁)亦可以相互憑佐。
⒋綜上諸點,證人即告訴人A女、目擊證人蔡國標均明確證 稱A女在「金滿座釣蝦場」時即不願與被告共乘,A女且於 5時30分許乘車之前兩度與證人顏維辰通話求援;而A女在 「金滿座釣蝦場」上車前、及至「哥爸妻夫飯店」門前, 復有與被告僵持不願上車或下車之情;再對照前揭兩地點 監視錄影所呈現影像與上開證人之陳述情節可以符合;以 及A女係於證人顏維辰以信號彈指向被告車內威嚇之情況 下,A女始得以離開脫身等節,本院認A女所指訴係於意思 自由遭壓迫之情況下,由被告強行推拉上計程車等語,應 為事實,被告所辯A女係自願與伊上車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在A女所飲用之酒杯內摻放含有苯 重氮基鹽類安眠藥成分之不明白色粉末,致使A女飲用後呈 意識不清之狀態等情,係以A女之藥毒物檢驗報告呈苯重氮 基鹽類陽性反應,及證人張維元、A女陳述作為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則始終堅詞否認有對A女下藥之行為,查: ⒈A女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於案發當日有昏沈、無力、 意識模糊之情,並稱係於飲用被告倒給她的啤酒後始發生 等語。惟依當日有前往「金滿座釣蝦場」附設KTV之A女、 證人張維元及被告等人陳述,渠等自100年8月9日凌晨1時 許即前往該處唱歌、飲酒,直到翌日清晨5時許離去時,
期間已經持續約4小時,則A女預備離去時,已經飲用相當 酒類,當可推測。對照證人張維元於偵訊中證稱A女已經 喝醉(偵卷第19頁),另證人蔡國標亦證稱其抵達「金滿 座釣蝦場」載客時,每個人都喝醉了,嗣其將A女與被告 載到「哥爸妻夫飯店」,該2人在車上僵持時,其必須將 四片車窗全開,「主因2名乘客渾身酒氣,噁心難聞」等 語(偵卷第15頁、第44頁),益可證明A女確實已飲用大 量酒類而呈醉酒狀態,故A女所描述之「昏沈、無力、意 識模糊」等情狀,究竟係因酒醉,或係鎮靜、抑制藥物所 引起,非無斟酌餘地。
⒉次依本院勘驗「金滿座釣蝦場」、「哥爸妻夫飯店」監視 錄影之結果,發現A女於8月9日清晨5時19分許離開包廂準 備下樓時,固然為被告以手摟腰攙扶,然行走如常,並無 蹣跚步履不穩之情,嗣後在「金滿座釣蝦場」門前廣場與 被告僵持約10分鐘期間亦然;A女坐上計程車後,於前往 「哥爸妻夫飯店」途中,且與被告口角以致遭被告毆打; 及至「哥爸妻夫飯店」門前,A女更在車上與被告僵持十 餘分鐘,直至證人顏維辰前來始自行下車離去,有上揭勘 驗筆錄可考,並與證人蔡國標、顏維辰證述一致,足見A 女自離開「金滿座釣蝦場」附設KTV包廂,迄於證人顏維 辰、高子建在「哥爸妻夫飯店」門前將其帶走之超過半小 時期間,意識仍未陷於無法判別事物狀態。
⒊再參酌A女於案發當晚既有飲用大量酒類之行為,則於酒 精加速血液循環之情形下,若又服用「苯重氮基鹽類」鎮 靜劑或抑制劑,其藥力發作理應更為急速、藥效更為強烈 ,乃A女仍可保持清醒超過半小時,更與被告周旋僵持, 與情理亦有難合之處。
⒋至於A女於100年8月9日晚間11時48分許前往奇美醫院就診 時,其尿液藥毒物檢驗結果復呈現「苯重氨基鹽類」反應 等情,僅能認定A女於就醫當時體內確有該種藥物之代謝 殘留。審諸前開客觀事證及論理法則,本院認將A女就醫 時體內有藥物殘留之事實,與證人張維元所述被告將白色 粉末摻入A女酒內等語連結,驟爾認定被告有對A女下藥犯 行,稍嫌率斷,而此部分事實之判斷既存有懷疑,應認為 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在A女酒杯摻放含有苯重氮基鹽類安眠 藥成分之不明白色粉末,無法證明,附此敘明之。三、核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行推拉A女上計程車後前往「哥爸妻 夫飯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途中因與A女爭執,另徒手毆打A女致傷,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查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恐嚇
、盜匪及槍砲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 8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8年度上訴字第 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 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年確定, 執行至94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6日 縮刑期滿前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2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行推拉A女與伊共 乘計程車,前往飯店投宿,因此侵害A女之人身自由,途中 因與A女發生爭執,另徒手毆打A女致傷,則侵害A女之身體 健康;A女行動自由遭剝奪拘束之時間約30分鐘、另所受傷 害則有挫傷類皮肉傷併腦震盪;被告事後坦承傷害A女犯行 ,惟否認剝奪妨害A女行動自由,且未曾與A女達成和解,態 度非佳;以及被告國中肄業、未婚、現幫朋友看顧店面等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