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60號
TNDM,101,訴,1560,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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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長青於民國96、97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 年易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6 月減為 3 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 6 月、9 月、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6 案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其於99年 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林長青與妻陳巧齡於101 年5 月間發生爭執,導致陳巧齡離 家而住至其姐之婆婆劉林美連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林長 青於101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35分許,騎乘其兄林長堅所有 、車號000 ─DWA 重機車到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 劉林美連住處前,與暫居該處之陳巧齡在大門外談判,然雙 方未達成共識,陳巧齡即進入屋內。林長青因而心生不滿, 於凌晨3 時48分許,將其所騎乘之999 ─DWA 重機車推倒在 地,致機車油箱內之汽油逸出,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直接在 機車上點火後離開,造成該機車全車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並險些波及附近民宅,而致生公共危險。幸居住在永 康區大灣路656 號之謝明憲發現住處外有火焰燃燒,隨即自 住處內取出滅火器及時滅火,始未釀成更鉅大之危害。當日 上午7 時許劉林美連之子劉文淇外出上班,發現住處門外有 燒燬之機車一輛,經劉林美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頁、 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21頁)。核與:㈠、證人劉林美 連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5 月19日早上7 時20分許我兒子劉 文淇要去上班時發現,一輛機車在我家門口被燒燬,經調閱 監視器發現,於凌晨3 時47分我媳婦的妹妹陳巧齡和被告在 門口談事,後來陳巧齡進入屋內,被告便將999 ─DWA 號機 車推倒在我家門前,以機車溢出之汽油點燃放火燒掉,我家 的日光燈及紗窗有遭毀損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㈡、 證人陳巧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1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 30分打電話約我在我姐姐住處門口談判,我和被告於事發前 天有口角,我住到我姐姐家,因為他有提及我都沒有返家, 言下之意是要我回家,現場監視器畫面裡面的男子就是被告 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㈢、證人即居住於大灣路656 號之謝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正要睡覺時,發現屋後 很亮,往窗外看發現有物品在燃燒,到現場看火勢很大,我 回家拿滅火器將火撲滅,才知道是機車被燒燬等語(見警卷 第10頁、偵卷第16至17頁);㈣、證人即機車所有人林長堅 於警詢時證稱:遭燒燬的機車是我的,平時是我和被告在使 用等語(見警卷第12頁)相符。復有機車燒燬之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警卷第13至20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警卷第22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1 張(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 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點火燒燬之機車位置在證人劉林美連住處鐵捲 門前,又該處附近均為住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0頁),且以卷附照片觀之,火勢燃燒情形已將劉林美連 住處牆壁燻黑、住家外圍日光燈罩因熱變形、紗窗受熱熔損 ,佐以證人謝明憲證稱火勢非微。況機車內之汽油溢出以火 點燃,與單純點燃物品有異,汽油將使火勢猛烈,被告卻置 之不理而離去,所幸鄰人謝明憲持滅火器滅火,未釀成更大 之損害,已足認被告放火燒燬機車極可能延燒劉林美連及鄰 人之住宅,已致生公共危險,而非單純之毀損機車。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99年7 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情緒不佳,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實有不 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情狀,然本件被告 係於一般民眾熟睡之深夜時分縱火,且點燃得以助漲火勢之 汽油,若非鄰人謝明憲及早發現,且其家中有滅火器等情, 本件火勢若延燒附近住宅,所生危害甚大,暨衡量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不佳、已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雖未能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 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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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