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營毒偵字第3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文蘭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 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98年間,因妨害自 由罪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㈢於9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案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6 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㈠、㈡、㈢案件,復經本 院99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於100 年6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緝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並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法律修正而報結,於93年1 月9 日出所 。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本件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要件)。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 年9 月20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 往七股區方向之某天橋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9 月22日 下午3 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莊文蘭於員警尚不 知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對員警表明其於上開時、 地施用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經其同意於該日下 午6 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莊文蘭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9 月22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 ○○○○○○○○路○○○○○○○○號對照表、名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按服用海洛因後, 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 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 案而異。依文獻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 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 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 mg至12 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 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 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 1 至2 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 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 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 彙編」第151 、152 頁)。本件被告莊文蘭經警採集尿液, 經檢驗後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 被告確有於101 年9 月22日下午6 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 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 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屬3 犯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 解,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莊 文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自願提供尿液 送驗,此業據員警於警詢筆錄中記載明確(見警詢卷第3 頁 正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被告 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通緝,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 頁),而該件施用毒品案件嗣後亦經本院以101 年訴緝字第 5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 審判進行之中逃匿,復於通緝中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難認確有戒除毒品惡習之決心,爰不予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 徒刑,復於通緝中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
僅施用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