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83號
TNDM,101,訴,1383,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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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堂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法扶律師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4127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第109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應處徒刑」、「應沒收銷燬之物」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共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貳點零參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UTEC牌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陳美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陳美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美惠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UTEC牌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其餘被訴於民國壹佰年壹月壹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信雄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陳美惠案發前係夫妻關係(已離婚),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由林坤助以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黃信雄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先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 後,約在甲○○、陳美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 處,由陳美惠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坤助、黃信雄,並 收取價款,前後共3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均如附表編號1至3「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 示)。
二、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由黃信雄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南市關 廟區五甲國小附近,或由洪瑞勇親自前往甲○○上揭租屋處 ,分別向甲○○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前後共3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編號4至6「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三、嗣因警方於對黃信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 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上情,遂於100年3月31日8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陳美惠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UTEC牌門號00 00000000號、陳美惠所有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各1包,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2支、 塑膠棒1支、隨身包1個等物。
四、豈甲○○仍不思悔悟,於上述犯行偵辦期間,另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9時30分、 10時51分,由施俊仰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 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以新台 幣(下同)6000元向甲○○購買海洛因1包(即附表編號7所 載)。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 北區公園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 男子,以共8500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4包(驗餘共淨重0.67 公克,價值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2.034 公克,價值6000元),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尚未及販出,即 於101年8月30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林森路 口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甲○○於上述販



賣第一級毒品以及販入第一、二級毒品而未及販出之犯罪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 接受裁判,警方並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現金65500元(其中6000元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俊仰之所得),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 行動電話2支、吸食器1組等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但檢察官、被告甲○○、陳美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 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陳美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100偵14127卷第85至86、99至101頁、101偵 10960卷第8頁、第35頁背面、本院101訴124 8卷第54頁背面 ),核與證人林坤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在10 0年1月間某日22時許,先打電話給甲○○,甲○○叫伊到他 家找陳美惠,伊就到甲○○家向陳美惠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 ,並將500元交給她(100偵14127卷第66、69頁)、證人黃



信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分別在100年1月某日 、9日、1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 後,向他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3次,其中除17 日這次是與甲○○約在五甲國小附近交易外,另2次均由陳 美惠交付並收款(100他1470卷第131、164、167頁、100偵1 4127卷第38至39、42至43頁)、證人洪瑞勇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分別於100年3月28日、30日前往甲○○住 處,向他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2次(100他1470 卷第122頁、100偵14127卷第56、58至59頁)、證人施俊仰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在101年8月29日打甲○○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他租屋處 ,向他購買6000元之海洛因1包等語(101偵10960卷第89頁 、第100頁背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查獲照片7幀、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影像資 料、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以及甲○○所有UTEC牌門號000 0000000號、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陳美惠所有SAMS 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 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現 金65500元(其中6000元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施俊仰 之所得)扣案可佐。是被告2人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行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皆科以重 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賣毒品是 為了賺錢等語(101訴1248卷第61頁背面),足見被告2人販 賣毒品並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而扣案粉末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1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101偵10960卷 第118頁)。另扣案白色晶體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 該院101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0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可參(101偵10960卷第115頁)。是上揭扣案物分 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陳美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坤助1次、黃信雄2次,及被告甲○○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信雄1次、洪瑞勇2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施俊仰,且於101年8月29日22時15分許 ,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而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伺機對外販 售牟利,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表編號7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按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 ,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 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 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 )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 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 ,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 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 營利而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 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 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 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 ,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 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 之著手,其中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 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 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 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 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 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 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 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 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 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 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 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 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 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 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 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 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 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 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 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 告甲○○就附表編號8所示販入第一、二級毒品而未及販出 之犯行,以最高法院上揭見解,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 合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 ○○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 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 會。而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犯。被告甲○○上揭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美 惠上揭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8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犯 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得減輕其刑;另就附 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7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均自白犯罪(100偵14127卷第99至101頁、101偵10960卷 第8頁、第33頁背面、本院101訴1248卷第54頁背面),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其刑。而 被告陳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均自白犯罪(100偵14127卷第85至86頁 、本院101訴1248卷第54頁背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美惠雖有上述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審酌其學歷僅國中畢業,對於法律 認知尚屬有限,且在未滿18歲時即因懷有身孕而與甲○○結 婚,婚後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復遭 甲○○暴力相向,為家庭暴力之受害者,有卷附臺南市立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謄本各1份可稽(101 訴1248卷第31至33頁),本院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平日從 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在夫婿甲○○染上吸毒惡習,花費 甚鉅,經濟壓力沈重之情下,始替甲○○交付毒品予販毒對 象並收取款項,且每次販賣毒品所得僅500元,惡性尚非重 大,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堪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情節較為重大之毒梟惡行有所區隔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遞減其刑。另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童 允建,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偵辦機關函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覆稱未因甲○○之供述查獲童允建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亦有該署101年11月23日雄 檢瑞宇101偵19211字第104535號函在卷可稽(101訴1248卷 第38頁),尚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陳美惠為牟私利,販賣毒品殘害國民身 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 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且甲○○在 其前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尚在偵辦期間,為圖牟取販毒暴 利又再為販毒之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及其等販賣毒 品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



酌本案主要是由甲○○負責與購毒者聯絡,陳美惠僅係替其 交付毒品並代收款項,涉案情節較為輕微,於本案中所扮演 之角色輕重不同,及涉及販毒之次數多寡等情狀,分別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七、又被告陳美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審酌其與甲○○於101年4月30日離 婚後,目前獨力監護、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倘令入監服刑 ,將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料,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其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八、扣案白色晶體2包、粉末4包,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詳參理由欄貳、三所 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該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扣案UTEC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犯罪所用,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則係被告陳美惠所有,且供其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 罪之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101訴1248卷第60頁、100 他1470卷第62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則均為被告甲 ○○所有,且供其犯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所用,亦據其供述 在卷(本院101訴1248卷第6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65500元,除其



中6000元部分為被告甲○○犯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外,其餘款項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屬於被告 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則屬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警方於 100年3月31日執行搜索時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包,均為供被告甲○○自行吸食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 院101訴1248卷第60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另100年3月 3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2支、塑膠棒1支、 小隨身袋1個,以及101年8月30日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行動 電話2支等物,亦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陸續於100年1月1日13時19、22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信雄聯絡後不久,在臺 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信雄等語,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所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辯稱伊不太記得100年1月1日有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信雄,先前警詢、偵訊時伊想既然都認罪, 所以才回答當天亦有販賣毒品給黃信雄等語。經查:四、被告甲○○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和黃信雄於100 年1月1日13時19分之通話內容是賣他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然從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顯示,甲○○於100年1月1日13時19分59秒,先以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信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下:,A(即黃信雄):喂。B (即甲○○):你在睡覺哦?A:嗯。B:起來工作了。A: 做什麼工作?B:幫我問看看,要用小一點的。A:你認為講 這個適當嗎?B:不然咧,不會啦,看你啦,不然你來啊。A :我在家。B:你弟有在家嗎?A:我弟在家啊!B:不然你 拿來,我沒車可以出去。隨後於同日13時22分34秒,黃信雄 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揭門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下:A:你講到一半就切斷。B:我想 說你要來載,我就切斷啊。A:我是問說你要過來嗎?B:我 沒有車啊!A:我是問你要過來嗎?B:都可以啊!A:我母 仔還沒回來。B:不然你來啊,我沒有車(100偵14127卷第2 0頁),上揭通話內容應係被告甲○○要請黃信雄幫伊詢問 某些事項,黃信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向被告甲○○購買毒 品之情。是被告甲○○有無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信雄之犯行,即非無疑。
五、又證人黃信雄於警方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即表示該 通電話是甲○○要求伊幫他問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後來沒 有車子,所以未幫他調,伊沒有印象當天有向甲○○購買毒 品(100偵14127卷第40頁),且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具結證 稱當天通話內容是甲○○要伊幫他問可不可以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但因沒有車子,所以沒辦法出門幫他調等語(本院10 1訴1248卷第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而證人黃信雄自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均一再證稱伊曾向甲○○購買3次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衡情黃信雄應無在被告 甲○○已自白犯罪之情下,為迴護被告,仍甘冒偽證之風險 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黃信雄上揭證述,應堪採信。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檢察官所 指於100年1月1日13時19、22分電話聯絡後不久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信雄之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在罪疑 唯輕原則下,自應就被告甲○○被訴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信雄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曾仁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台幣) │罪 名│應處徒刑│應沒收銷燬之物│應沒收或抵償之物 │備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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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林坤助林坤助於100年1月間某日22時許,先以門號│甲○○共同│處有期徒│無 │扣案UTEC牌門0000000000│即起訴│
│ │陳美惠│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犯販賣第二│刑參年捌│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書附表│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級毒品罪 │月 │ │M卡),沒收之。未扣案 │編號2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向林坤助表示伊│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在外面,請林坤助至臺南市關廟區民權街10├─────┼────┤ │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 │
│ │ │ │號租屋處找其妻陳美惠林坤助即赴上址向│陳美惠共同│處有期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陳美惠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陳美│犯販賣第二│刑壹年拾│ │,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坤助,並向他 │級毒品罪 │月 │ │之。 │ │
│ │ │ │收取500元。 │ │ │ │ │ │
├──┼───┼────┼───────────────────┼─────┼────┼───────┼───────────┼───┤
│ 2 │甲○○│黃信雄 │黃信雄於100年1月間某日,先以門號098912│甲○○共同│處有期徒│無 │扣案UTEC牌門0000000000│即起訴│
│ │陳美惠│ │1067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門號│犯販賣第二│刑參年捌│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書附表│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級毒品罪 │月 │ │M卡),沒收之。未扣案 │編號3 │
│ │ │ │他命後,甲○○向黃信雄表示伊在外面,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黃信雄至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找├─────┼────┤ │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 │
│ │ │ │其妻陳美惠,黃信雄即赴上址向陳美惠表示│陳美惠共同│處有期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陳美惠交付甲基│犯販賣第二│刑壹年拾│ │,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雄,並向他收取500元。│級毒品罪 │月 │ │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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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黃信雄 │黃信雄於100年1月9日11時38分許,先以門 │甲○○共同│處有期徒│無 │扣案UTEC牌門0000000000│即起訴│
│ │陳美惠│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犯販賣第二│刑參年捌│ │號、SAMSUNG牌門號09388│書附表│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級毒品罪 │月 │ │78563號之行動電話各壹 │編號4 │
│ │ │ │基安非他命,甲○○向黃信雄表示伊在外面│ │ │ │支(均含SIM卡),均沒 │ │
│ │ │ │,請黃信雄直接與其妻陳美惠聯絡,黃信雄├─────┼────┤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即於同日11時39分許,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陳美惠共同│處有期徒│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話,撥打陳美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犯販賣第二│刑壹年拾│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陳美惠位於臺南市關│級毒品罪 │月 │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 │
│ │ │ │廟區民權街10號租屋處,由陳美惠交付甲基│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雄,並向他收取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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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黃信雄 │黃信雄於100年1月17日23時30、37分許,陸│甲○○犯販│處有期徒│無 │扣案UTEC牌門0000000000│即起訴│
│ │ │ │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吳│賣第二級毒│刑參年捌│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書附表│
│ │ │ │堂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品罪 │月 │ │M卡),沒收之。未扣案 │編號5 │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約在臺南市關廟│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區五甲國小附近,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命1包予黃信雄,並向他收取500元。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甲○○│洪瑞勇洪瑞勇於100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吳│甲○○犯販│處有期徒│無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即起訴│
│ │ │ │堂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賣第二級毒│刑參年捌│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書附表│
│ │ │ │向甲○○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品罪 │月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號6 │




│ │ │ │包。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甲○○│洪瑞勇洪瑞勇於100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前往吳│甲○○犯販│處有期徒│無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即起訴│
│ │ │ │堂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賣第二級毒│刑參年捌│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書附表│
│ │ │ │向甲○○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品罪 │月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號7 │
│ │ │ │包。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甲○○│施俊仰施俊仰於101年8月29日9時30分、10時51分 │甲○○犯販│處有期徒│無 │扣案SAMSUNG牌門號09114│即追加│
│ │ │ │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賣第一級毒│刑捌年陸│ │59874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
│ │ │ │打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 │月 │ │(含SIM卡)、電子磅秤 │犯罪事│
│ │ │ │聯絡購買海洛因後,約在甲○○位於臺南市│ │ │ │壹台、帳冊壹本,及販賣│實欄一│
│ │ │ │○○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前,由吳堂│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前段 │
│ │ │ │榮交付海洛因1包予施俊仰,並向他收取600│ │ │ │仟元,均沒收之。 │ │
│ │ │ │0元。 │ │ │ │ │ │
├──┼───┼────┼───────────────────┼─────┼────┼───────┼───────────┼───┤
│ 8 │甲○○│不詳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犯販│處有期徒│扣案之第一級毒│ │即追加│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8│賣第一級毒│刑肆年陸│品海洛因肆包(│ │起訴書│
│ │ │ │月29日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品未遂罪 │月 │驗餘共淨重零點│ │犯罪事│
│ │ │ │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豐」之│ │ │陸柒公克,含包│ │實欄一│
│ │ │ │成年男子,以6000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 │ │裝袋肆個)、第│ │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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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