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票號AL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票號AL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
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順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底某日,在其原居住位於臺南市○ 區○○○○街○○號之五樓之一住處對面即同號之二鞋櫃下 拾獲陳玉芬所遺失住處鑰匙一串(共三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林順智並因缺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故意,持 其所拾獲侵占之鑰匙一串,嘗試後確認可開啟陳玉芬住處二 道鐵門,先後於下列時間,侵入陳玉芬住處行竊:(一)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趁陳玉芬等家人均 外出無在內時,持上開鑰匙開啟陳玉芬住處大門後,侵入 陳玉芬住處房間內,竊得黃金飾品及龍銀一枚等物。嗣林 順智先後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十七日,先後持所 竊得之金飾,均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 「宏偉銀樓」,賣與不知情店員陳滄溢,分別取得新臺幣 十萬二千五百元(經店家秤重共計一兩七錢六分四厘)及 五萬九千元(經店家秤重共計一兩一分六厘)。另於十月 十七日將所竊得龍銀一枚,持至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皇家集郵社」販售與不知情店員劉秀瓊,而取得 現金一千元。
(二)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前某日上午十一時許,亦趁陳玉芬全 家人均外出不在家之際,持上開鑰匙,開啟陳玉芬住處大 門後,侵入該住處內行竊,竊得現金新臺幣六千元、人民 幣三千元,及陳玉芬所保管其夫葉國明申辦付款銀行為玉 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辦之空白支票本(共十七張,票號 AL0000000號至AL0000000號)一本, 及葉國明印章一枚等物。
三、林順智並因缺款而向「東臺租賃有限公司」借款六萬元,應 東臺租賃公司要求提供擔保,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其住處,取出竊 得葉國明申辦之空白支票(支票號碼:AL0000000 號)一張,偽填金額六萬元、發票日期:一百年十二月十二 日,並持所竊得葉國明印章於於發票人欄處,而以此方式偽 造支票後,並在該紙支票背面簽立個人姓名背書後交付與東 臺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四、嗣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陳玉芬尋找家中物品,發現置於櫃 內之現金(人民幣及新臺幣)、黃金、龍銀、其夫葉國明印 章及等物遭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接獲玉山銀行永康分 行通知,其夫葉國明所申辦甲存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及所簽 發支票蓋用印鑑與所留印鑑不同,經報警後,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經林順智同意,至其住處進行 搜索,並扣得葉國明印章一枚(已由陳玉芬領回)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五、案經陳玉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 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 證據能力(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而當事人未 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林順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芬指述遺失住處鑰匙
、住處遭竊及其所保管以先生葉國明名義申辦支票遭竊 並遭簽發葉國明偽造名義盜開等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即宏偉銀樓店員陳滄溢、證人即皇家集郵社員工劉秀瓊 等人證述被告持上開金飾及龍銀變賣等情甚詳(見警眷 第七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於一 百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立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二紙、被告於 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在皇家集郵社簽立估價單一紙、被告 林順智所偽造票號AL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 影本、現場照片共五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 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順智所為,其中於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侵占被 害人陳玉芬所遺失住處鑰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就上開事實二之(一)(二)部分 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上開事實三 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並 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但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部分均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及證據,應認起訴書僅漏載論罪法條,並經蒞庭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當場補充,並告知被告以維護被告相關權益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事實三部分,被告未經 有制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自行填載發 票日、金額以完成票據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被 害人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 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侵占遺失物、侵入住宅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借貸金 錢,一時失慮,向私人公司借貸時,應對方要求開立支 票以為擔保,而將所竊得被害人葉國明之空白支票及印 章等物擅自偽造後持予債權人行使,惟因所盜蓋印文與 所留印鑑不符,經付款銀行聯繫告訴人陳玉芬後,被告 犯行因而曝光,告訴人雖未因此受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
,但造成嚴重困擾,雖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協議,但依卷內資料被告僅偽造一張支票,票面金額為 六萬元,可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值憫恕,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爰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順智因 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鞋櫃下拾獲鑰 匙一串,當可認為告訴人家人所遺失之物,竟起意竊取 他人財物之念,持侵占之鑰匙任意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 入內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治觀念淡薄,所 竊得財物價值不低,所為除造成被害人損失外,並影響 被害人一家人居住安寧,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所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偽造票號AL0000000號 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 偽造之支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盜蓋之「葉國明」之 印文,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 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 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其所偽造支票背面背書部分 ,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背書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 票據,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順智於一百年七月底某日,在住處 對面拾獲鑰匙一串後,即於同年八月初,未得對面鄰居陳 玉芬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侵入住宅之犯意,稱陳玉芬等家 人均不在家之際,以上開鑰匙開啟陳玉芬住處大門,侵入 該住處內觀看後離去。因認被告林順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
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 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 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林順智涉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罪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林順智之自白與證人陳玉芬之指述為論據。然據 證人陳玉芬於警、偵訊中所指述遭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僅因發現放置家中之未上市股票不見,續而發現金飾、 印章、現金、空白支票等物不見,而報警後才查出為被告 所竊,至於被告究竟於何時入內行竊,即有無於一百年八 月初某日單純侵入被害人住處部分之事實,則為證人陳玉 芬所不知悉甚明。是公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部分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順智之 自白外,並未提出其他必要證據補強被告林順智之自白。 從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林順智於一百年八月初某日犯有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犯行部分,既僅有被告林順 智之自白,尚查無其他證據補助被告自白之完全性與真實 性,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