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誠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二號、第一三二0八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英誠犯如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貳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英誠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有竊盜、詐欺、侵占等案 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七年犯侵占案及九十八年間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以九十八年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訴字第九四三號判決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英誠(綽號誠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 販賣,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至臺南市和緯 路上之「北海遊藝場」向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貓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五千元之價格先購入約二分的毒品 海洛因後,除部分留供己施用外,其餘則作為販售使用,並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附表 壹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所持行動電話聯絡,分別以附表壹 所示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壹所示各編號 之交易對象,並完成交易。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杜金 坤聯繫後,即於附表貳所示之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盛 裝在注射針筒內(約針筒刻度二格之量)無償交與杜金坤施 用。
三、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接獲線報,認林英誠有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依法監聽林英 誠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認其犯嫌重大,並經向本院聲請
搜索票,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至林英誠位於 臺南市安和路一段十五巷三二弄十五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 得林英誠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一支(雙卡機,含SIM卡 二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同時通知附表壹、貳所示之購毒者及無償受讓 毒品之杜金坤等人進行調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杜憲明、 邵盛宗、葉原宏、吳財祥及杜金坤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英誠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四規定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英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扣案之行動 電話與附表壹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附表壹所示之價格販售與附表壹所示之購毒者,及於 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之針筒交 與附表貳之杜金坤無償施用等情不諱(見一百零一年度偵 字第一一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 本院刑事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訊問筆錄、第五三頁、第 六三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附表壹所示之購毒者葉原 宏、吳財祥、邵盛宗、杜憲明、證人附表貳所示之受讓毒 品海洛因之杜金坤,與證人即將其申辦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借與證人吳財祥使用與被告聯繫
買賣毒品海洛因事宜之鄒海華所述之情相符(見警卷第二 一頁至第二五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八頁至第四 十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背面、 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調查筆錄,一百零一年偵字第一一三 七二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 、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 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訊問筆錄 )。而被告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時間,持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壹所示之購毒者,及附表貳 之杜金坤聯繫,並以雙方事前約定之暗語約定有關買賣毒 品海洛因之地點等情,亦經依法監聽而得如附表編號壹、 貳所示內容之譯文資料在卷可按,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 聲監字第四八九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等資 料在卷可按。又證人葉原宏、吳財祥、邵盛宗、杜憲明、 杜金坤等人等人均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部分,亦有上 開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 並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聲搜字第九六八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按。
二、按販賣毒品罪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 從中得利為必要;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 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 圖,則無不同。本案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係向遊藝場之不 知名成年男子以五千元購入約二分之毒品海洛因,並由其 進行分裝,以五百元、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價格販售,但 不知利潤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十四頁筆錄),仍可認信 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附表壹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壹所示購毒者,及於附表貳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交付與證人杜金坤等 情,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英誠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號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六罪);就附表貳所為,係同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及附表貳 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於附表壹 編號一至六及附表貳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業如前述,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末查,被告本件經查獲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仍屬有限,且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 ,審酌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六次,販賣數量甚 微,販賣所得金額其中一千五百元部分僅查獲一次,其餘 各為五百元及一千元,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 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 赦,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 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 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均按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 示,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英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應 知施用毒品者戒除不易,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供人施用藉以牟利,及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
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 販賣毒品對象、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所販賣之金額, 又被告林英誠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否認犯行飾詞 圖卸刑責,之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壹、貳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 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 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 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 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 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一)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含SIM卡一張),為被告舅舅吳新添申辦後給被告使 用部分,已為被告陳述甚詳,且該門號為被告與附表壹 、貳所示之證人聯繫買賣毒品海洛因及轉讓毒品海洛因 等事宜之工具部分,亦為證人杜憲明、邵盛宗、葉原宏 、吳財祥、杜金坤等人陳述甚詳,即該門號行動電話係 供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貳轉讓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一張部分,雖為被告向綽號「 阿發」之成年男子購入使用,然被告陳稱很少使用該門 號聯繫買賣毒品使用,多為聯繫工作使用等語,並據上 開證人所陳內容,均未表示有以該門號與被告聯繫買賣 毒品事宜,被告亦未留該門號與相關購毒者以為聯繫, 此外,據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該門號從事 上開犯行之聯繫工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壹所示之人之所得共 計四千六百元,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至於被告於附表壹編號四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吳財祥,雙方約定金額為一千元,但證人吳財 祥僅交付六百元,尚欠四百元,即為警查獲,迄今未支 付部分,為證人吳財祥證述甚詳,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所得財物僅六百元,其餘未收取款項,自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壹:被告林英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部分】┌─┬───┬────┬─────┬───────────────┐
│編│購毒者│雙方聯繫│交易時間、│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內容 │地點及交易│ │
│ │ │ │金額(新臺│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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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葉原宏│葉原宏(│雙方於左列│林英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綽號阿宏│時間電話聯│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門號0九│
│ │ │)於一百│繫後,於是│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零一年八│日下午四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月九日下│許,在位於│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午三時十│葉原宏住處│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分許、十│附近之臺南│ │
│ │ │二分、十│市中西區西│ │
│ │ │八分、四│和路一號7│ │
│ │ │十八分許│-11商店│ │
│ │ │,持門號│門口交易,│ │
│ │ │0九三一│林英誠將第│ │
│ │ │三八0九│一級毒品海│ │
│ │ │六九號行│洛因一包交│ │
│ │ │動電話與│與葉原宏,│ │
│ │ │林英誠使│並收受葉原│ │
│ │ │用門號0│宏交付之現│ │
│ │ │九七0八│金一千五百│ │
│ │ │六八八二│元而完成交│ │
│ │ │三號行動│易。 │ │
│ │ │電話聯繫│ │ │
│ │ │,葉原宏│ │ │
│ │ │與林英誠│ │ │
│ │ │聯繫,葉│ │ │
│ │ │原宏表示│ │ │
│ │ │「幫我跟│ │ │
│ │ │他處理一│ │ │
│ │ │下,打給│ │ │
│ │ │我,電話│ │ │
│ │ │沒錢」、│ │ │
│ │ │「我這邊│ │ │
│ │ │一五」。│ │ │
│ │ │林英誠:│ │ │
│ │ │「你那邊│ │ │
│ │ │一五,瞭│ │ │
│ │ │解。」、│ │ │
│ │ │葉原宏:│ │ │
│ │ │「可以馬│ │ │
│ │ │上過來嗎│ │ │
│ │ │?」、林│ │ │
│ │ │英誠:「│ │ │
│ │ │我打給他│ │ │
│ │ │,看在哪│ │ │
│ │ │妳,跟你│ │ │
│ │ │講時間。│ │ │
│ │ │」、林英│ │ │
│ │ │誠:「我│ │ │
│ │ │要過去你│ │ │
│ │ │那了,你│ │ │
│ │ │過五分鐘│ │ │
│ │ │下來。」│ │ │
│ │ │等暗語約│ │ │
│ │ │定買賣金│ │ │
│ │ │額一千五│ │ │
│ │ │百元之毒│ │ │
│ │ │品海洛因│ │ │
│ │ │一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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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吳財祥│吳財祥於│雙方於左列│林英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一百零一│時間電話聯│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門號0九│
│ │ │年八月十│繫後,於是│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日下午一│日下午五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時五八分│許,在林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許,持向│誠位於臺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友人許益│市安南區安│ │
│ │ │郎借用門│和路一段十│ │
│ │ │號0九一│五巷三二弄│ │
│ │ │七一八四│十五號住處│ │
│ │ │二三三號│交易,林英│ │
│ │ │(起訴書│誠將毒品海│ │
│ │ │附表編號│洛因一包交│ │
│ │ │5誤載為│與吳財祥,│ │
│ │ │0九八五│並收取吳財│ │
│ │ │三一五二│祥交付現金│ │
│ │ │五五號及│一千元(起│ │
│ │ │0九七六│訴書附表編│ │
│ │ │四二六三│號5部分誤│ │
│ │ │四七號)│載為吳財祥│ │
│ │ │行動電話│僅交付六百│ │
│ │ │與林英誠│元,尚欠四│ │
│ │ │使用門號│佰元)而完│ │
│ │ │0九七0│成交易。 │ │
│ │ │八六八八│ │ │
│ │ │二三號行│ │ │
│ │ │動電話聯│ │ │
│ │ │繫,吳財│ │ │
│ │ │祥:「手│ │ │
│ │ │機不能打│ │ │
│ │ │,我跟別│ │ │
│ │ │人借的,│ │ │
│ │ │我五點過│ │ │
│ │ │去,健康│ │ │
│ │ │的健。」│ │ │
│ │ │、林英誠│ │ │
│ │ │:「健康│ │ │
│ │ │的健是什│ │ │
│ │ │麼意思,│ │ │
│ │ │一嗎?」│ │ │
│ │ │、吳財祥│ │ │
│ │ │:「對啦│ │ │
│ │ │。」等語│ │ │
│ │ │約定買賣│ │ │
│ │ │金額一千│ │ │
│ │ │元毒品海│ │ │
│ │ │洛因事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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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邵盛宗│邵盛宗於│雙方於左列│林英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一百零一│時間電話聯│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0九│
│ │ │年八月十│繫後,於是│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日上午十│日晚間六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一時十七│許,在林英│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分、下午│誠位於臺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時五十│市安南區安│ │
│ │ │九分、六│和路一段十│ │
│ │ │時許,以│五巷三二弄│ │
│ │ │門號0九│十五號住處│ │
│ │ │二四一二│交易,林英│ │
│ │ │七八七二│誠將第一級│ │
│ │ │號行動電│毒品海洛因│ │
│ │ │話與林英│一包交與邵│ │
│ │ │誠持用門│盛宗,並收│ │
│ │ │號0九七│取邵盛宗交│ │
│ │ │0八六八│付之現金五│ │
│ │ │八二三號│百元而完成│ │
│ │ │行動電話│交易。 │ │
│ │ │聯繫,林│ │ │
│ │ │英誠:「│ │ │
│ │ │你如果要│ │ │
│ │ │那個,不│ │ │
│ │ │要去別人│ │ │
│ │ │那。」、│ │ │
│ │ │邵盛宗:│ │ │
│ │ │「我要過│ │ │
│ │ │去」、林│ │ │
│ │ │英誠:「│ │ │
│ │ │好」、林│ │ │
│ │ │英誠:「│ │ │
│ │ │你過來,│ │ │
│ │ │馬上」、│ │ │
│ │ │邵盛宗:│ │ │
│ │ │「要馬上│ │ │
│ │ │泡茶?」│ │ │
│ │ │、林英誠│ │ │
│ │ │:「我要│ │ │
│ │ │出去拿茶│ │ │
│ │ │葉,十分│ │ │
│ │ │鐘。」、│ │ │
│ │ │邵盛宗:│ │ │
│ │ │「你的十│ │ │
│ │ │分鐘都幾│ │ │
│ │ │小時的。│ │ │
│ │ │」、林英│ │ │
│ │ │誠:「不│ │ │
│ │ │會,奇美│ │ │
│ │ │這邊而已│ │ │
│ │ │。」等以│ │ │
│ │ │「泡茶」│ │ │
│ │ │之暗語約│ │ │
│ │ │定買賣毒│ │ │
│ │ │品海洛因│ │ │
│ │ │事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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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吳財祥│吳財祥於│雙方於左列│林英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一百零一│時間電話聯│刑柒年玖月,扣案門號0九二七0│
│ │ │年八月十│繫後,於是│八六八八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一日分別│日晚間八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持已有門│十分許聯繫│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0九七│後,即於八│,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四二六│時二十分許│ │
│ │ │三四七號│,至吳財祥│ │
│ │ │行動電話│位於臺南市│ │
│ │ │及向友人│安南區府安│ │
│ │ │借用由鄒│路四段三四│ │
│ │ │海華申辦│巷四五弄四│ │
│ │ │門號0九│一號住處交│ │
│ │ │八五三一│易,林英誠│ │
│ │ │五二五五│交付價值一│ │
│ │ │號行動電│千元毒品海│ │
│ │ │話(起訴│洛因一包與│ │
│ │ │書附表編│吳財祥,但│ │
│ │ │號6漏載│吳財祥僅交│ │
│ │ │該門號部│付六百元與│ │
│ │ │分)與林│林英誠,尚│ │
│ │ │英誠持用│欠四百元(│ │
│ │ │門號0九│起訴書附表│ │
│ │ │七0八六│編號6誤載│ │
│ │ │八八二三│收取一千元│ │
│ │ │號行動電│)而完成交│ │
│ │ │話分別於│易。 │ │
│ │ │該日上午│ │ │
│ │ │六時二六│ │ │
│ │ │分、二九│ │ │
│ │ │分、七時│ │ │
│ │ │二三分、│ │ │
│ │ │八時二二│ │ │
│ │ │分、下午│ │ │
│ │ │四時五五│ │ │
│ │ │分、五時│ │ │
│ │ │四四分、│ │ │
│ │ │六時四一│ │ │
│ │ │分、七時│ │ │
│ │ │三五分、│ │ │
│ │ │八時十分│ │ │
│ │ │聯繫,並│ │ │
│ │ │以:「吳│ │ │
│ │ │財祥:現│ │ │
│ │ │在有嗎?│ │ │
│ │ │林英誠:│ │ │
│ │ │你過五分│ │ │
│ │ │鐘打。」│ │ │
│ │ │、「林英│ │ │
│ │ │誠:七點│ │ │
│ │ │十五、吳│ │ │
│ │ │財祥:你│ │ │
│ │ │再過來。│ │ │
│ │ │」「林英│ │ │
│ │ │誠:還沒│ │ │
│ │ │來、他來│ │ │
│ │ │我馬上告│ │ │
│ │ │訴你。」│ │ │
│ │ │、「林英│ │ │
│ │ │誠:他現│ │ │
│ │ │在不在家│ │ │
│ │ │,我有跟│ │ │
│ │ │他講了,│ │ │
│ │ │等等我先│ │ │
│ │ │過去跟你│ │ │
│ │ │拿錢,不│ │ │
│ │ │用再跑一│ │ │
│ │ │趟。吳財│ │ │
│ │ │祥:要多│ │ │
│ │ │久。林英│ │ │
│ │ │誠:不知│ │ │
│ │ │道,他剛│ │ │
│ │ │剛有跟我│ │ │
│ │ │約五點,│ │ │
│ │ │應該馬上│ │ │
│ │ │好了。」│ │ │
│ │ │、「吳財│ │ │
│ │ │祥:少四│ │ │
│ │ │百,明天│ │ │
│ │ │給你。林│ │ │
│ │ │英誠:問│ │ │
│ │ │題我要出│ │ │
│ │ │去了。吳│ │ │
│ │ │財祥:要│ │ │
│ │ │出去就順│ │ │
│ │ │便。林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