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72號
TNDM,101,訴,1272,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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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誌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1539、1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四七0三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育誌(綽號小寶)前於民國96年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 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第2、3 案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1號裁定,將第2 案所處之刑減為有期 徒刑2月,與第3案不得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 字第1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月年9月確定(第4案)、以96年度簡字第352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前開第1至3 案、第4 至5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7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 6月15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1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販賣之聯絡工具,俟由邱文瑞、郭 明憲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之連絡,約定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金額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先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邱文瑞郭明憲。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於許育誌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 ,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 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警方對於被告許育誌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 發通訊監察書乙情,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 卷可參(警卷第3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經其表示無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 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3等3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 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4頁,他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 67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與其 自白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足採信。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 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 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販 賣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



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 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偵時供稱:因為身上沒錢, 又無工作,需要買毒品供自己使用,故從販賣毒品中賺取自 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他字卷第139 頁),足 見被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益以供其施用毒品之意 圖;況被告既販賣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衡情 若非將本求利,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重刑風險而平白無故 一再免費提供他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其有販賣營利之意 圖,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 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之規定,應就其前開所犯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次數 僅4次,販賣對象僅2人,且販賣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65 00元,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尚無販賣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所顯露惡性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若處以減 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衡以一般社會觀念,仍然 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是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被告所為



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 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者(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7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曾於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詢問及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王登維林頌清等語(警卷第6 頁,他字卷第139頁),惟據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0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稱:「被告許育誌係於101年8月16 日警詢指述毒 品來源為王登維林頌清等2人,復查2人均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分別於101年6月18日及101年7月12日入臺南監獄執行, 致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供追查,故本分局並無查獲上記2 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等語,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01年11月1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 :「經查閱毒品案件績效資料,本分局未破獲王登維及林頌 清等2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8至 32、52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正值壯年,竟無視禁制,恣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危害社會治 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 量、金額、次數,所生危害、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合計65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之事 實,業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案(本院卷第69頁反面),其以 該行動電話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證據資料 │主 文 │
│號│ │ │ │、價格 │ │ │
├─┼────┼───────┼──────┼───────┼───────┼────────────────────┤
│1 │邱文瑞 │101 年2 月12日│臺南市南區健│第二級毒品甲基│⒈證人邱文瑞於│許育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上午9 時許 │康路2段274號│安非他命、1 小│ 警詢中陳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之7-11超商前│包 (含袋重 0.4│ 警卷第12頁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公克 )、新臺幣│ 面至13反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四七0三三五│
│ │ │ │ │1000元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⒉證人邱文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偵查中陳述(│ │
│ │ │ │ │ │ 他字卷第83頁│ │
│ │ │ │ │ │ )。 │ │
├─┼────┼───────┼──────┼───────┼───────┼────────────────────┤
│2 │邱文瑞 │101 年2 月23日│臺南市安平區│第二級毒品甲基│1.證人邱文瑞於│許育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下午6 時許 │永華路 2 段 │安非他命、1 小│ 警詢及偵查中│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675 號龍成飯│包 (含袋重 0.4│ 陳述(警卷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店地下停車場│公克 )、新臺幣│ 12頁反面,他│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四七0三三五│
│ │ │ │出口處 │1000 元 │ 字卷第3 頁)│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證人董家誠於│ │
│ │ │ │ │ │ 警詢中陳述( │ │
│ │ │ │ │ │ 警卷第33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 │3.被告持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證│ │
│ │ │ │ │ │ 人許文瑞使用│ │
│ │ │ │ │ │ 之公共電話06│ │
│ │ │ │ │ │ 0000000 、證│ │
│ │ │ │ │ │ 人董家誠持用│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之通聯調閱查│ │
│ │ │ │ │ │ 詢單(警卷第│ │
│ │ │ │ │ │ 10、40、40-1│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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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明憲 │101 年3 月12日│臺南市南區健│第二級毒品甲基│1.證人郭明憲於│許育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中午12時20分許│康路2段274號│安非他命、1 小│ 警詢及偵查中│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之7-11超商前│包(含袋重0.9 │ 陳述(警卷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公克)、新臺幣│ 27、28頁,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四七│
│ │ │ │ │3500元 │ 字卷第120頁 │0三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被告持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00000000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警│ │
│ │ │ │ │ │ 卷第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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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明憲 │101 年3 月12日│臺南市南區健│第二級毒品甲基│1.證人郭明憲於│許育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下午6 時50分許│康路2段274號│安非他命、1 小│ 警詢及偵查中│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之7-11超商前│包(含袋重0.4 │ 陳述(警卷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公克)、新臺幣│ 27、28頁,他│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四七0三三五│
│ │ │ │ │1000元 │ 字卷第120頁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被告持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00000000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警│ │
│ │ │ │ │ │ 卷第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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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