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嵐
指定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463、1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嵐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綽號「欽仔」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欽仔」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二五一七九六四號SIM 卡壹枚)與綽號「欽仔」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欽仔」者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啟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為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詎其竟:㈠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未據扣案)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所示之林宜文、李政翰、林頌清、黃金德與李勇志等5人(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毒品種類與數量 、聯絡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4或25日晚上7時許,在李 政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無償提供重量 不詳但未逾20公克(價值新臺幣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友人李政翰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 臺南市○○區○○○街00號前及林啟嵐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3樓304室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均屬林啟嵐所有 ,且供其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滑鼠型電子磅秤1台及 夾鍊袋1大包等物;另扣得亦為林啟嵐所有而供其自行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2.715公克、檢驗後淨重2.705公克)及吸食 器1組(林啟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以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搭 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使用 )及帳單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 甚明。查本判決後述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 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啟嵐對於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2頁、偵卷第2至4、1 86、203至207頁、聲羈卷第11至13頁、院卷第10至12、41至 45、58至67頁),核與證人林宜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92反面至94頁)、李政翰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7至35頁、偵卷第107反面至110頁)、 黃金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9至62頁、偵卷第15 1至154頁)均屬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 見聲搜卷第47至5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見警卷第75至8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卷第18至38、88至90、104至106、125至133、17 1至177頁、1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見警卷第103至104、113至114、偵 卷第39至40、6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8、12、13所示時、地,交付如各編
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頌清、李勇志, 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編號8、12、13所示價金或尚未收取價 金等情,迭自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賺取差價,也沒有販賣的意圖,只是幫忙調貨云 云(見本院卷第11頁、94頁反面、9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林啟嵐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頌清,並向證人林頌清收取9千元價金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9、22頁、偵卷第3頁、聲 羈卷第11頁),核與證人林頌清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201頁)相符;且證人林頌清確有於 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不久,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談及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復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8、179頁),足 徵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林頌清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2 、13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勇志,證人李 勇志再另於不詳時、地給付被告附表編號12其中7,500元價 金(尚欠1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 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13、 20至22頁、偵卷第3頁、聲羈卷第11頁),核與證人李勇志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60頁、警 卷第72至74頁)相符;且證人李勇志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 、13所示時間前不久,分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並談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復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7、38頁),足徵被告此部分 自白及證人李勇志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
㈢復按所謂「調毒品」,一般均係在有毒品需求之委託購買者 無貨源而代為調毒者有貨源之情形下為常見,惟毒品交易乃 法律所禁止者,故如非具有特殊關係或交情,一般人鮮少願 無代價而多次為他人奔走代買毒品,在實務上多見所謂「代 為調毒者」以相同價格買入一定份量之毒品,然後減少其若 干份量後,交付所謂「委託購買者」,或由其先以一定價格 買入毒品後,再以較高價格交付相同份量毒品予所「委託購 買者」,以獲取代買轉手之報酬或利潤,因此雖均以所謂「 調毒品」之名詞形容彼此間之轉手交易毒品行為以圖卸責, 惟究其行為之實際性質與效果,則與轉賣或販賣以賺取差價 之行為並無二致。
㈣被告林啟嵐雖辯稱其與李勇志、林頌清係同行相互支援、彼 此調貨云云,然查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其對於毒品取得 非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 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是被告無代價而與證人林頌清、 李勇志二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性本即極低。尤其證人林頌 清係被告經由證人李勇志介紹認識,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或深 厚交情,被告亦未曾向證人林頌清調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耗時 費力及犯險與證人林頌清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之意願。再參以:
⒈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同年月21日、101年6月6日出售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與證人黃金德之價格均為1錢8,500元之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於101年5、6月該段期間,被 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錢8,500元,上開價格既為 被告之一般售價而非成本價,是被告倘以上開價格出售甲 基安非他命,自非無利可圖。是被告於101年5月5日、同 年月18日分別以1錢8,500元之價格與證人李勇志交易毒品 ,係以其一般售價進行交易;另於101年5月6日以1錢9千 元之價格與證人林頌清交易毒品,則甚至以高於一般售價 進行交易,是被告辯稱並未從中賺取利潤,自無可採。
⒉另被告於101年5月6日下午12時24分15秒(即在被告與證 人林頌清於同日下午12時27分6秒通話前)與證人李勇志 之下列通話內容(見偵卷第178頁,被告林啟嵐:A;證人 李勇志:B)
A:喂
B:我朋友那個「水仔」,我叫他去找你喔
A:為什麼啊
B:不然常常麻煩我也沒用,我叫他直接找你
A:你都開多少給他
B:我跟他都有在相調貨,不然你給他開,我也不知道啊 我都跟他說「九」啊,他有時候會多開也會沒啊,你 就照你意思給他開啊,不要緊我跟他相放情,你若「九 」有啊就馬上給,他不然你就說「九五」啊喔
由上開對話可知,證人林勇志於介紹被告林啟嵐與證人林 頌清交易毒品時,並未提及要求被告須以成本價與證人林 頌清交易毒品,而是告知被告林啟嵐照自己意思開價「九 」(9千元)或「九五」(9,500元)皆可,是以被告林啟 嵐辯稱證人李勇志要求自己不要向林頌清賺取差價,即無 可採,故被告主張其出售毒品予林頌清並無牟利意思,並 未從中獲取利潤云云,殊難採信。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確實有交付毒品予林頌清及向 其收取對價之販賣毒品行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縱無查悉被告買入及賣出毒品之價差,仍無解於被告 販賣毒品罪行之成立。又證人林訟清、李勇志既均無從得 知被告林啟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實無從判斷被告 林啟嵐是否從中賺取價差,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 二人係委託被告林啟嵐代為調毒品乙節,顯係迴護被告林 啟嵐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林啟嵐之認定。被告林 啟嵐上開抗辯,顯無可採,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啟嵐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林啟嵐就附表所為 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林啟嵐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與綽號「欽仔」 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各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之販 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 ,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 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 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 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酌。查被告 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時地,業已分別將第二級毒品1包交 予李勇志,惟尚未收取部分或全部價金等情,均如附表編號 12、13所示,參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既已交付第二級毒品 ,其販賣毒品犯行,即屬既遂,附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 未變更,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又藥事 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 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 此觀諸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 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據證人李政翰所述係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0頁),顯 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為少量,且亦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逾2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13罪及此部分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就其前開所犯 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轉讓禁藥 犯行,然因此部分依法條競合原理,已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因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 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此部分則無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至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雖另主張本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中 供稱其本件毒品來源係向一名綽號「阿財」之男子雖購買, 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警方追查,然經警方調 閱該門號101年8月3日至5日及8月31日至9月3日等日之雙向 通聯,該電話門號均未有使用,致無法再繼續追查其上游之 情,有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0月8日函覆之職務報 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林啟嵐事後雖於10 1年11月3日至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財」之林志衛,然林志衛因販賣毒品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對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實施監聽後,早於101年7月9日即被查獲之情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1月20日南市 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警詢筆錄等資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是林志衛顯非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是被告林啟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亦附此敘明。另被告林啟嵐並未坦承 全部犯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已達13次,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且依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 顯然可憫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附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罪等前科(均不構 成累犯),素行非佳,其明知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 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 ,其正值青壯之年,竟無視禁制,仍為牟利而數次為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擴大 毒品危害範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 氣,實屬不該。另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及犯罪所得
,犯後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瓦斯 工程,家中有父親、配偶及小孩同住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 本院審理期日筆錄之記載可參(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 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 共犯所有者為限。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 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 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 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 274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 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情形,故各共同正 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 」,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 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5、1498、1491、 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合計61,5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其 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8,500元部分,因係被 告與綽號「欽仔」者共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與綽號「欽仔」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欽仔」者之財產連帶抵償。至附 表編號12、13部分,附表編號12其中1千元、附表編號13之 17,000元因毒品價金係賒欠尚未給付,則依上開說明,即無 從為沒收、連帶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連帶抵償之諭知。 ⒊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每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時量秤毒品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夾鏈袋 1大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之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使用),係被告林啟嵐所有用以與如附表所 示之人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工具等情,迭 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雖未扣 案,但亦無證據認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啟嵐與綽號「欽仔 」者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間,係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自應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行動電話2具(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並未作為本件犯罪使用;扣 案之帳單1張係被告紀錄他人向其借款明細之用;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2.715公克、檢驗 後淨重2.705公克)及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 所用,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涉嫌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相關,本 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販賣 │聯絡方式及交易毒│ 罪名及宣告刑 │
│ │ │ │對象 │品種類、數量及金│ │
│ │ │ │ │額(新臺幣) │ │
├──┼──────┼──────┼───┼────────┼───────────┤
│1 │101年5月12日│臺南市中西區│林宜文│由被告林啟嵐持用│林啟嵐販賣第二級毒品,│
│ │凌晨3時35分 │金華路3段218│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許 │號(林宜文住│ │電話與林宜文持用│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處大樓)前 │ │之0000000000號行│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動電話聯繫後,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左列時地,由被告│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販售交付第二級毒│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小包予林宜文。 │門號0九一二五一七九六│
│ │ │ │ │ │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1年6月3日 │同上 │同上 │由被告林啟嵐持用│林啟嵐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時13分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電話與林宜文持用│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之0000000000號行│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動電話聯繫後,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左列時地,由被告│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販售交付第二級毒│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小包予林宜文。 │門號0九一二五一七九六│
│ │ │ │ │ │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1年7月1日 │臺南市永康區│同上 │由被告林啟嵐持用│林啟嵐販賣第二級毒品,│
│ │凌晨3時30分 │中華路良美町│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許 │大樓前 │ │電話與林宜文持用│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之0000000000號行│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動電話聯繫後,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左列時地,由被告│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以4,000 元之價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販售交付第二級毒│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小包予林宜文。 │門號0九一二五一七九六│
│ │ │ │ │ │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1年4月25日│臺南市北區公│李政翰│由被告林啟嵐持用│林啟嵐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時51分許 │園北路215 號│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李政翰住處│ │電話與李政翰持用│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前 │ │之0000000000號行│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動電話聯繫後,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左列時地,由被告│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販售交付第二級毒│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小包予李政翰。 │門號0九一二五一七九六│
│ │ │ │ │ │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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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5月17日│臺南市東區長│同上 │同上 │林啟嵐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時01分許 │榮興汽車旅館│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附近(林啟嵐│ │ │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住處後方) │ │ │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九一二五一七九六│
│ │ │ │ │ │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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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5月1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啟嵐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時04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 │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九一二五一七九六│
│ │ │ │ │ │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101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由被告林啟嵐持用│林啟嵐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時54分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電話與李政翰持用│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
│ │ │ │ │之0000000000號行│鍊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
│ │ │ │ │動電話聯繫後,於│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左列時地,由被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販售交付第二級毒│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小包予李政翰,由│含門號0九一二五一七九│
│ │ │ │ │李政翰委請綽號「│六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大胖」之友人代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前往領取毒品。 │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1年5月6日 │臺南市東區裕│林頌清│由被告林啟嵐持用│林啟嵐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時45分許 │義路「花嫁汽│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 │車旅館」旁 │ │電話與林頌清持用│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 │ │ │ │之0000000000號行│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動電話聯繫後,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左列時地,由被告│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以9,000 元之價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1 錢重)予林頌清│門號0九一二五一七九六│
│ │ │ │ │。 │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