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464號
TNDM,101,聲,2464,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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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政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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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