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437號
TNDM,101,聲,2437,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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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明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明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明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侯明利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 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定其應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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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