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
護管束(一○一年度執聲付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陳振彰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六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五○七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確 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於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刑期滿日期為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 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