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33號
TNDM,101,簡上,233,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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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崑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1年8月31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17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06號) 而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崑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崑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 6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工寮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崑旗於101年 6月16日凌晨0時45 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佳里釣蝦場」 ,因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告知警員周冠宏 其有前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同意於101年6月16日凌晨 2時5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崑旗自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觀諸該規定之文義及目的,可知該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 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參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第16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準此,下述所引 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爰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崑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99年度易字第779號),甫於100年4月8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 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 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觀證人周冠宏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證稱:被告於臨檢時試圖脫逃而形跡可疑,經攔查 發覺其係通緝犯而遭逮捕,嗣帶回警局後由伊接手製作警詢 筆錄,伊雖不知被告有無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但因被告有 毒品相關前科,故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循例問被告有無施用毒 品,被告遂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語 ,足知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於臨檢時試圖脫逃 而形跡可疑,經攔查發覺其係通緝犯而遭逮捕,因警員詢問 始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 被告自首之動機應非出於內心悔悟,而是礙於情勢始於警員 詢問時坦承犯行,減輕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其恃以 犯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 2月23日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簡 字第2450號),猶未記取教訓以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於前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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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