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1號
101年度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清
選任辯護人 傅美櫻律師
李宗貴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龍起宏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陳伯仰
陳武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張碧華律師
被 告 黃祖和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顏瑞騰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鍾啟輝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陳建畿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4560號、98年度偵字第7297、7333、8286、10433、11504、
11553號)、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1818號),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100年易字第1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8、959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龍起宏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陳伯仰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武宏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黃祖和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顏瑞騰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鐘啟輝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建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明清係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醫師,曾於民國90年間在人 愛醫院(址設屏東市○○路000號)擔任兼職醫師,知悉 有醫師對輪值假日及深夜班意願低落,且郊區或偏遠地區 醫療資源及醫師人力均較匱乏,醫院不易聘得合法醫師擔 任假日或夜間急診業務之現象。其又因該兼職機會認識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黃祖和及陳武宏。黃祖和、陳武宏二 人則均係醫學院畢業生,曾接受實習醫師訓練及相關醫學 課程教育,皆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 問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詎其三人竟基於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黃祖和、陳武宏則各別 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先由洪明清出面向國仁醫院(址 設屏東市○○○路0000號)、全民醫院(址設屏東縣潮州 鎮○○路000號)、杏和醫院(址設高雄縣鳳山市○○○ 路000號、470號1樓)、宏科醫院(址設台南縣善化鎮○ ○路0000號)、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 醫院(以下簡稱鳳林榮民醫院,址設花蓮縣鳳林鎮○○路 0段0號)等醫療機構不知情之負責審查聘僱合格醫師或排 班人員,佯稱可安排合格醫師擔任醫療值班業務,使上開 負責人員同意其安排黃祖和、陳武宏前往值班,包攬假日
或夜間急診業務。再由洪明清指派陳武宏及黃祖和於如附 表1-1所示時間,前往上開醫院執行醫療業務。黃祖和、 陳武宏二人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於如附表1-1 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1-1所示之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上開 醫療機構負責審查醫師資格或排班人員因陷於錯誤而誤以 為洪明清係指派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至該院值班,並依其 等值班時數支付如附表1-1所示薪資。洪明清等三人以上 開詐術,共同詐得如附表1-1所示之金額。黃祖和、陳武 宏並於如附表1-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1-1所示之醫院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
(二)陳建畿自93年7月間起擔任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 「全民醫院」之醫師及副院長,除醫療工作外,另負責審 核並聘僱該院醫師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底某 日經該院秘書李冠妤在院內報告後知悉,院內聘僱之醫師 陳武宏事實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詎陳建畿明知陳武宏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規定不得擅自執行看診、開立處 方箋及醫囑等醫療業務,且不得據陳武宏看診之病患資料 ,申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 (以下簡稱健保給付),詎其竟與陳武宏共同基於意圖詐 取健保給付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畿自96年12月間起至98年 5 月17日止,安排陳武宏在上開醫院內擔任假日或夜間急 診醫師。陳武宏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自96年12 月間起至98年5月17日止,在上開全民醫院執行問診、開 立醫囑(如指示醫療檢查)等醫療業務。陳建畿並將陳武 宏看診之病患資料以自己名義,經由負責申報健保給付業 務之不知情申報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醫療 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將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子檔以 網路傳輸方式上傳至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健保 局高屏分局),並於上傳後5日內將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 表書面資料送健保局高屏分局,按月申報請領健保給付, 使健保局高屏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新台幣 (下同)約160萬5688元至476萬7486元之間之健保給付, 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高屏分局。
(三)鍾啟輝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00000號「大東醫院」 行政室主任,負責審核並聘僱該院醫師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明知黃祖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規定不得擅 自執行看診、開立處方箋及醫囑等醫療業務,且不得據黃 祖和看診之病患資料申請健保給付,詎其竟與黃祖和共同 基於意圖詐取健保給付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自97年 11 月16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親自安排黃祖和在上開醫
院內擔任門診或急診醫師,使黃祖和在該院執行看診、開 立處方箋及醫囑等醫療業務。鍾啟輝並將黃祖和看診之病 患資料以不知情之院長蔡森郎等合格醫師名義,經由負責 申報健保給付業務之不知情申報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業務上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將醫療服務點數申 報總表電子檔以網路傳輸方式上傳至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 分局(下稱健保局高屏分局),並於上傳後5日內將醫療 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書面資料送健保局高屏分局,按月申報 請領健保給付,使健保局高屏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同意支付33萬5277元之健保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高 屏分局。
(四)龍起宏係台北醫學大學(前台北醫學院)保健營養學系畢 業;陳伯仰係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醫藥化學系畢業。龍起宏 及陳伯仰曾於90年間擔任醫師助理,其等均習得簡易病狀 診療知能,而顏瑞騰則係菲律賓僑民,領有菲律賓醫師資 格,惟未取得本國合法醫師資格,三人均具醫事相關學、 經歷,且均明知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 執行問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
龍起宏、顏瑞騰知悉洪明清因向宏科醫院、國仁醫院 、全民醫院、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址設台南縣新化鎮 ○○里○○00號)等醫療機構包攬假日或夜間急診醫療業 務,需有醫師分攤輪班,竟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洪明清及上開醫療機構 負責審查醫師資格或排班人員佯稱有合法醫師資格後,由 洪明清分派二人,於如附表1-2所列時間、地點,執行醫 療業務,使上開醫療機構負責審查醫師資格或排班人員, 均誤以為係僱用合法醫師值班,龍起宏、顏瑞騰分別執行 醫療業務並詐得如附表1-2所示薪資。另龍起宏復與友人 陳伯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 聯絡,由龍起宏將洪明清指派如附表1-2編號4(陳伯仰部 分)之值班,交予陳伯仰執行上開醫療業務,陳伯仰並於 執行醫療業務後詐得如附表1-2編號4(陳伯仰部分)之薪 資。
(五)龍起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 以假名「羅啟宏」並佯稱具合法醫師資格,向健仁醫院(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朝明路130巷7弄1號1-5 樓),及冒合格醫師劉永隆之名義向邱外科醫院(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若瑟醫院(址設雲林縣虎 尾鎮○○路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址設雲林 縣西螺鎮○○里○○000○00號)、苗栗李綜合醫院(址
設苗栗縣苑裡鎮○○路000號)、臨海醫院(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等醫療機構之不知情之負責審查 聘僱合格醫師人員詐稱具合法醫師資格,使上開審查人員 誤信為真,同意其在上開醫療機構任兼職醫師職務,且於 如附表1-3(龍起宏部分)所列時間、地點從事看診、開 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並使上開醫療機構審查人員,均誤 以為龍起宏係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 表1-3所示之薪資。
上開部分醫療機構之負責審查醫師資格人員向龍起宏 要求交付醫師資格證明文件時,龍起宏因未持有合格醫師 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等證明文件,可供其上開審查人員查 核,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先於96、97年間 利用其在健仁醫院工作與醫師劉永隆認識,向劉永隆佯稱 要介紹其兼職而取得劉永隆所交付之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 證書、醫師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影本後,龍起宏於97年間 在台南縣永康市○○街000號住處,以將自己照片張貼於 其先前所取得之劉永隆醫師執業執照影本、醫師證書影本 後再影印之方式,變造劉永隆之醫師執業執照影本、醫師 證書影本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永隆及衛生主管機 關對於核發管理醫事人員證書,及醫療機構審查醫師資格 之正確性。龍起宏變造上開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將所變造 之醫師執業執照影本、醫師證書影本交予如附表1-4編號1 至5所示之醫院負責審查醫師資格或排班人員審查,致審 查人員誤認龍起宏為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繼續僱用排班 ,使其得以繼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成功詐領薪資,足 生損害於劉永隆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核發管理醫事人員證 書,及醫療機構審查醫師資格之正確性。
(六)顏瑞騰明知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問 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竟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向如附表1-5所示之文雄醫院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樂聯合診所 (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2樓)、文祐診所( 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進興診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等醫療機構審查人員佯稱具合 法醫師資格,使上開審查人員誤信為真,同意其在上開醫 療機構任兼職醫師職務,且於如附表1-5所列時間、地點 從事看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並使上開醫療機構審 查人員,均誤以為顏瑞騰係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致陷於錯 誤而支付如附表1-5所示之薪資。
顏瑞騰於70年間在不知情情況下,經由一名自稱「文
經協會代辦處潘校長」佯稱可代辦換發本國醫師證書之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取得偽造之醫師證書,並持該偽造之醫 師證書執行醫療業務,嗣於83年間為警查獲(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而知該醫師證書係偽造。顏瑞騰為能繼續受僱 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行使上開留存之偽造醫師證書影本,於附表1-6所示時 間、地點,提供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影本,予如附表1-6 所示醫療機構負責審查僱用合格醫師或排班之不知情人員 審查,致審查人員誤認顏瑞騰為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而 僱用排班,足生損害於醫事主管衛生機關對於核發管理醫 事人員證書,及醫療機構審查醫師資格之正確性。(七)洪明清係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之公費生醫師,依 規定須服務滿10年或在公告山地離島地區服務滿7年方可 取回留置在行政院衛生署之醫師執照自行開業或受雇執業 ,其於民國95年8月7日起擔任公告為山地離島地區之臺東 縣蘭嶼鄉衛生所醫師迄今,且依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 鄉(鎮、市、區)衛生所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臺東縣慢性 病防治所、鄉(鎮、市)衛生所人員獎勵金發給作業基準之 規定,任職公告為山地離島地區之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醫 師得同時兼領衛生所人員獎勵金及醫師不開業獎金,並於 95年8月7日簽署無違法出(借)租執照或兼職情事之具結書 ,另於97年5月28日再次簽署「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防範 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等規定告知書」等文件。惟洪 明清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8月7日起 ,於附表1-7所示之時間內,利用在職期間之休假、出差 、進修及其空檔機會兼職擔任附表所示醫院醫師並執行職 務,致臺東縣蘭嶼衛生所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自95年8 月7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仍給付上開獎勵金新臺幣(下同 )211萬936元及不開業獎金172萬4,129元,合計383萬5, 065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除被告等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 足資證明:
(一)前項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如附表2-1所列之證據足資證 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如附表2-2所列之證據足資證 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如附表2-3所列之證據足資證 明;
(四)前項犯罪事實(四)部分有如附表2-4所列之證據足資證
明;
(五)前項犯罪事實(五)部分有如附表2-5所列之證據足資證 明;
(六)前項犯罪事實(六)部分有如附表2-6所列之證據足資證 明;
(七)前項犯罪事實(七)部分有如附表2-7所列之證據足資證 明。
三、論罪及罪數部分
(一)罪數部分: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 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 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 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 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 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 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 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 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等 人多次違反醫師法犯行部分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2.本案被告等人對於同一醫院、健保局多次詐領薪資、獎金 、健保費之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相 同,且係基於同一反覆詐欺計劃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舉 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從而,本案被告等人對於同一醫院多次詐領薪資 、獎金舉動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其等對於不同 醫院之詐領薪資行為則屬數罪。
(二)論罪部分
1.被告洪明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 犯罪事實(一),附表1-1部分;及犯罪事實(七)部分 )共六罪,其中犯罪事實(一)(即附表1-1)部分五罪
分別與黃祖和、陳武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2.被告龍起宏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十罪 、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即犯罪事實(四),附表1-2 部分;犯罪事實(五),附表1-3部分部分);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文書罪(即犯罪事實(五 ),附表1-4編號1至5部分)五罪。其中犯罪事實(四) 附表1-2編號6部分與陳伯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龍起宏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文書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第 28條之罪處斷。
3.被告陳伯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即犯罪事實(四),附表1-2編號4 部分)。其中犯罪事實(四)附表1-2編號6部分與被告龍 起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 伯仰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醫師 法第28條之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處斷。 4.被告陳武宏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五罪 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即犯罪事實(一),附表1-1 編號1、3、4、5部分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犯罪 事實(一)部分與被告洪明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犯 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陳建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武宏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間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 醫師法第28條之罪處斷。
5.被告黃祖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六罪 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即犯罪事實(一),附表1-1 部分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 與被告洪明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三)部 分與被告鍾啟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黃祖和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 罪處斷。
6.被告顏瑞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十罪 、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即犯罪事實(四),附表1-2
編號3、4部分;犯罪事實(六),附表1-5部分);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即犯罪事實 (六),附表1-5部分)四罪。被告顏瑞騰所犯前開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間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 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處斷。
7.被告鐘啟輝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 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鍾啟輝 與被告黃祖和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醫 師法第28條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鐘啟輝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處斷 。
8.被告陳建畿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犯罪 事實(三)部分)。被告陳建畿與被告陳武宏就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雖未論及前開犯罪事實(二)、(三)中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惟此行為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部分 重疊,為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與詐欺取財罪間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雖未論及前開犯罪事實(六)中如附表1-6編號3、4 所示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犯行部分,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 譚士雄(附表2-6編號15)、林豔珠(附表2-6編號21)、曾 建中(附表2-6編號27)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1-6編號3、4 所示之偽造醫師證書影本扣案可稽(偵㈡卷1第109頁、證物 卷五第198頁),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因此行使偽造 特許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部分重疊,為詐欺取財之 部分行為,與詐欺取財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關於本院認定被告等人之執業日期、領取薪資金額部分,補 充說明如下:
(一)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領取薪資金額部分,雖國仁醫院於
100年8月16日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推估聘 用被告洪明清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其領取之薪資約900萬元(本院卷㈢第118頁)。然依卷 附如附表2-1編號28、29所示之扣案薪資明細、員工薪資 表所示,被告洪明清(含黃祖和、陳武宏、龍起宏部分) 於國仁醫院支領薪資之期間為自91年6月起至98年1月止,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顯逾前開數額。且 依國仁醫院前開函所載,其因承辦人已離職,且原有資料 在八八水災中毀損,前開金額僅係推估金額,故本院仍以 前開扣案之薪資明細、員工薪資表所載內容作為認定之依 據。惟無法細分合法領取薪資之洪明清與詐領薪資之黃祖 和、陳武宏(附表1-1編號1)及龍起宏(附表1-2編號2) 各領多少金額,僅知其合計金額。至於前開扣案之薪資明 細、員工薪資表所未載之金額,即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領 取薪資之事實。
再者,關於執業期間之認定,本院參酌前開扣案之薪 資明細、員工薪資表之記載認定被告黃祖和、陳武宏前後 執業期間係自91年6月起至98年1月止。檢察官起訴書及補 充理由書所載逾此部分之期間尚無從認定被告黃祖和、陳 武宏有執業之事實,惟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 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未載部分之期間,因其與其 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1-1編號2所示之領取薪資金額部分,因起訴書附表 並未列載被告黃祖和領取薪資之數額若干及其依據,經本 院多次向全民醫院函查結果,亦均未獲函覆。且全民醫院 已歇業,嗣原址改由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經營 ,故本院僅能依被告黃祖和及相關證人供述認定被告黃祖 和有於全民醫院執業及領取薪資之事實,但無從認定其領 取薪資合計金額若干。
(三)如附表1-1編號3所示之領取薪資金額部分,因起訴書附表 並未列載被告黃祖和、陳武宏領取薪資之數額若干及其依 據,經本院向杏和醫院函查結果,依該院以100年7月4日 杏和字第100028號函(本院卷㈢第120至121頁)覆本院之 薪資明細計算,被告洪明清(含黃祖和、陳武宏部分)於 杏和醫院支領薪資之期間為自97年8月起至98年1月止,金 額合計610200元,故本院以前開函附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內 容作為認定之依據。惟杏和醫院另函覆稱該院僅係將每月 薪資匯入被告洪明清帳戶,並不知其餘被告是否有與被告
洪明清朋分及如何朋分(100年3月31日杏和字第100012號 函,本院卷㈡第250頁),因此,本件尚無法細分合法領 取薪資之被告洪明清與詐領薪資之黃祖和、陳武宏各領多 少金額,僅知其合計金額。
再者,關於執業期間之認定,本院參酌前開杏和醫院 函附之薪資明細表及該院100年5月9日杏和字第100021號 函(本院卷㈢第108頁)之記載認定被告黃祖和、陳武宏 前後執業期間係自97年8月起至98年1月止。檢察官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逾此部分之期間尚無從認定被告黃祖和 、陳武宏有執業之事實,惟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 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如附表1-1編號4所示之領取薪資金額部分,因起訴書附表 並未列載被告黃祖和、陳武宏領取薪資之數額若干,且其 附表所載被告黃祖和、陳武宏執業時間與領取薪資亦不一 致,經本院向宏科醫院函查結果,依該院以100年4月1日 宏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221至222頁)覆本 院之薪資明細計算,被告洪明清(含黃祖和、陳武宏、龍 起宏部分)於宏科醫院支領薪資之期間為自96年10月起至 98年4月止,金額合計981000元,故本院以前開函附之薪 資明細表所載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惟被告黃祖和、陳武 宏前後執業時間僅如附表1-1編號4所示之97年初至98年2 月間(其餘部分係被告洪明清單獨執業,或由被告龍起宏 執業),故本院認定其領取薪資數額時,僅計算97年1月 至98年2月之領取數額,起訴書所載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而起訴書未載97年1至3月部分應予補列。從而,合計被告 洪明清與詐領薪資之黃祖和、陳武宏及另位被告龍起宏( 執業期間自96年11月4日起至97年4月13日止)自97年1月 起至98年2月止共領得741000元。另本件亦無法細分合法 領取薪資之被告洪明清與詐領薪資之黃祖和、陳武宏、龍 起宏各領多少金額,僅知其合計金額。
被告黃祖和、陳武宏於宏科醫院執業時間為如附表1- 1編號4所示之97年初至98年2月間等情,業據被告黃祖和 (偵㈠卷2第117頁反面、第122頁)、陳武宏(偵㈠卷2第 144頁反面、第150頁)供明在卷,此外並無較為明確時間 之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黃祖和、陳武宏於宏科醫院執業 時間,爰依被告黃祖和、陳武宏前開供述作為認定其等在 宏科醫院執業時間。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逾此 部分之期間尚無從認定被告黃祖和、陳武宏有執業之事實 ,惟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領取薪資金額部分,因起訴書附表 僅記載「部分為洪明清指派黃祖和及陳武宏值班之薪資」 之金額為221323元(101144元+120179元=221323元), 經本院向鳳林榮民醫院函查結果,依該院以100年3月29日 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253至254頁,即 附表2-1編號50)覆本院之廠商匯款通知單計算,鳳林榮 民醫院匯款予陳武宏之金額即為221323元(101144元+ 120179元=221323元),此亦與附表2-1編號30至33所示 之證物記載相符。雖前開函稱被告黃祖和並未領取薪資。 惟經比對被告黃祖和及證人田奉青、林梅珍(即附表2-1 編號22、23)之供述,被告黃祖和確有於鳳林榮民醫院執 業,至於被告黃祖和於鳳林榮民醫院執業所領取之薪資數 額,依被告黃祖和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其係於97年11 月、12月間接替被告陳武宏待命看診2次,1次為1.5日, 另1次為4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500元(偵㈠卷2第112 頁)。亦即被告陳武宏所領取之前開薪資中,應包括被告 黃祖和代為待命看診之66000元(5.5日×24小時/日× 500元/小時=66000 元)。
被告黃祖和、陳武宏於鳳林榮民醫院執業時間為如附 表1-1編號5所示之97年11、12月間等情,業據被告黃祖和 (偵㈠卷2第112頁)供明在卷,核與鳳林榮民醫院100年3 月29日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253至254 頁,即附表2-1編號50)及附表2-1編號30至33所示之證物 記載相符。至於檢察官99年4月21日98年度蒞字第10577號 補充理由書雖載被告陳武宏之執業時間係至98年1月止, 然依卷附附表2-1編號30至33之證物所示,被告陳武宏於 98年1月間已無在鳳林榮民醫院執業之相關資料,鳳林榮 民醫院98年1月之支出證黏存單所附值班費列表、簽到簿 均無被告陳武宏之相關紀錄,爰依被告黃祖和之供述及前 開附表2-1編號30至33、編號50之證物作為認定其等在鳳 林榮民醫院執業時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逾此部分之 期間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武宏有執業之事實,惟因其與其餘 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附表1-2編號1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龍起宏之執業時 間為96年11月4日至97年4月13日,故其詐領之薪資應僅限 於該期間。經本院向宏科醫院函查結果,依該院以100年4 月1日宏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221至222頁 )覆本院之薪資明細計算,被告洪明清(含黃祖和、陳武
宏、龍起宏部分)於宏科醫院支領薪資之期間為自96年10 月起至98 年4月止,金額合計981000元,故本院以前開函 附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惟被告龍起宏 之執業時間僅如附表1-2編號1所示之96年11月4日至97年4 月13日(其餘部分係被告洪明清單獨執業,或由被告黃祖 和、陳武宏執業),故本院認定其領取薪資數額時,僅計 算96年11月至97年4月之領取數額,起訴書所載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而起訴書未載97年1至3月部分應予補列。從而 ,合計被告洪明清與詐領薪資之被告龍起宏及另二位被告 黃祖和、陳武宏(後二人執業期間自97年1月起至98年3月 止)自96年11月起至97年4月止共領得31萬2000元。另本 件亦無法細分合法領取薪資之被告洪明清與詐領薪資之被 告龍起宏、黃祖和、陳武宏各領多少金額,僅知其合計金 額。
被告龍起宏於宏科醫院執業時間為如附表1-2編號1所 示之96年11月4日至97年4月13日等情,有卷附宏科醫院值 班表(附表2-4編號20)可稽。雖檢察官於99年4月21日補 充理由書更正執業時間為96年1月至12月間,再於100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執業時間為96年10月、97年5月至 98年4月間。然依卷附附表2-4編號20之值班表所載,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