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615號
TNDM,101,簡,2615,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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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之收受贓 物罪,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99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累犯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毒品前科,猶未能悔 改其劣行,且尚值青壯,竟怠於自食其力賺取金錢,收受他 人贓物變賣得款花用,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且所收取之贓物已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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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