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庚○○
被 告 戊○○
己○○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第三、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 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 並對被告戊○○追加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給付前開金額,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新訴訟標的,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同,無礙於戊○○之防禦,應認與前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弟龍振田及訴外人梁永楨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大陸經商 因故遭深圳市檢察院收押,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底經訴外人即梁永楨之兄梁永吉介 紹認識被告甲○○○○生產事業黨部總幹事祁德亮、被告乙○○、戊○○等人,戊 ○○自稱伊為甲○○○○出資組成之「大陸台商事務中心」主任,與大陸國台辦、 對台辦等機關之官員關係良好,可協助原告救援遭收押之親人,原告不疑有他,乃 簽署授權書等文件委託戊○○處理相關事宜,嗣因戊○○佯稱需提供每人具保保證 金六百萬元,龍振田及梁永楨方可獲釋,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匯款一千二百 萬元至被告己○○帳戶,惟龍振田及梁永楨並未因此獲釋,原告遂終止與戊○○間 之委任契約,要求戊○○返還一千二百萬元,戊○○乃委由乙○○將己○○所簽發 ,面額為港幣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然該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不 獲付款,原告至此方知受騙。戊○○、乙○○、己○○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交付 金錢致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 渠等均為甲○○○○之受僱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甲○○○○ 亦應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惟戊○○係因受任處理事務方收受一千二百萬元,於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伊僅返 還一百萬元,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伊返還其餘受領之金錢等 語,並聲明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乙○○、甲○○○○應 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如前項聲明所示之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戊○○、己○○方面:並未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戊○○係因受原告委託處理事 務方收受原告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願意返還餘款一千一百萬元,惟目前經濟困 難,無力支付該筆款項,
㈡乙○○方面:係基於協助原告援救親人之立場方介紹戊○○與原告認識,實際受 任處理事務者為戊○○;並不知悉原告與戊○○間之金錢往來情況,亦僅受託轉 交支票,並未與戊○○、己○○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 ㈢甲○○○○方面:戊○○、己○○均非國民黨之受僱人,「大陸台商事務中心」 亦非國民黨所成立之組織;乙○○雖為國民黨大陸研究工作會總幹事,然乙○○ 並未詐騙原告之金錢,甲○○○○自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均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經過為:龍振田、梁永楨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大陸因故遭 羈押,原告希冀將二人援救出監,乃在八十九年六月底經由梁永吉介紹認識甲○○ ○○生產事業黨部總幹事祁德亮、甲○○○○大陸研究工作會總幹事乙○○及自稱 為「大陸台商事務中心」主任戊○○等人,原告及梁永吉數次在甲○○○○中央黨 部之會議室與祁德亮、乙○○、戊○○等人會面,原告及梁永吉簽署授權書委託戊 ○○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原告並因聽信戊○○之言,以為交付具保保證金一千二百 萬元即可將龍振田、梁永楨保釋出監,故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日共匯款一 千二百萬元至己○○於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嗣因龍振田、梁永楨始終未獲釋,原告遂終止與戊○○之委任契 約,請求戊○○返還該筆款項,戊○○即託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代為轉交由 己○○所簽發之支票,該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戊○○嗣後曾返還原告一百萬 元,上情並據證人梁永吉、祁德亮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筆錄),復有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授權委託書、匯款回條聯、支票 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戊○ ○受託援救在大陸遭羈押之龍振田、梁永楨,竟向原告佯稱該二人如要具保,需繳 交保證金共一千二百萬元,原告不疑有他,乃交付該筆款項,惟龍振田、梁永楨並 未因而獲釋。對於受領原告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作何用途,戊○○始 終未有合理解釋,若伊確實以該筆款項向大陸深圳市人民檢察院聲請具保,理應執 有收據,然始終未見提出,堪認伊受領該筆款項之目的,並非作為具保保證金之用 ;況且如伊確係運用該筆款項以處理保釋龍振田、梁永楨出監之相關事務,因該二 人終未獲釋,該筆款項應無支出而可全數退還,然自伊受領該筆款項至伊所交付用 以退款之支票不獲兌現,時僅相隔一月,伊即無法返還該筆款項,顯然伊業將該筆
款項挪作他用,益證伊受領該筆款項之目的並非在於代為繳納具保保證金,伊係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此筆款項,殆可認定,則伊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至原告指稱己○○、乙○○、甲○○○○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 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 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 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自承在與戊○○交涉之過程中,己○○未曾出面,而原告指稱己○○與戊○ ○共同詐騙,無非以原告係將一千二百萬元分次匯入己○○所有前開帳戶內,及 戊○○係交付由己○○簽發之支票以退還款項為論據,除此之外,再無其他事證 足以證明己○○與本件有何關連。然提供帳戶、支票供他人使用者,並不當然知 悉該他人利用此帳戶、支票之目的及用途,是以本院認為尚難遽以戊○○利用己 ○○所有帳戶、支票之單純事實,即認己○○與戊○○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或 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由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為 據,請求己○○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至乙○○雖曾於原告與戊○○見面時陪同在場,並代為轉交戊○○退款之支票, 然乙○○辯稱係基於好意方介紹原告與戊○○認識,並於雙方無法聯繫上時從旁 協助,證人梁永吉亦證稱係委託戊○○處理相關事務,祁德亮、乙○○只是介紹 戊○○給其及原告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 原告及梁永吉出具之授權書,其上明確記載「本人授權大陸台商事務中心主任戊 ○○女士 懇請全權處理胞弟龍振田及員工梁永楨在大陸誤觸法網案 絕無異議 」等語,可認乙○○辯稱伊並未受託委任處理相關事務,僅係居於介紹人地位, 於原告、梁永吉及戊○○至甲○○○○中央黨部會議室會面時陪同在場,並代為 傳達雙方意思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並未能證明戊○○前開施用詐術之舉措,與 被告乙○○間有意思聯絡,復未能證明乙○○對之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自無由依 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乙○○與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又原告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甲○○○○應與戊 ○○、己○○、乙○○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己○○、乙○○無須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證明戊○○為甲○○○○之受僱人,自難認甲 ○○○○應依前引法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雖一再指稱戊○○陳稱「大 陸台商事務中心」為甲○○○○出資成立之組織、與戊○○數次會面地點均在甲 ○○○○中央黨部之會議室、戊○○交付原告名片上之地址「台北市○○區○○ 路一段三二一號」為甲○○○○所有房舍、曾應戊○○要求,將授權書傳真至甲 ○○○○所有之00000000號電話號碼,足證戊○○與甲○○○○關係匪 淺云云,惟查:
⒈甲○○○○否認「大陸台商事務中心」為伊出資成立之組織,原告對此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縱戊○○曾為前開陳述,亦難遽認即與事實相符。 ⒉甲○○○○主張伊所有位於中央黨部之會議室係開放空間,可供一般民眾借用 ,並非黨工專用等語,業據提出「甲○○○○中央大樓開放空間使用簡介」摺 頁資料一份為證,應屬可採,從而,由戊○○與原告、梁永吉等人相約在甲○ ○○○中央黨部會議室見面洽談一節,並無由證明戊○○即為甲○○○○之受 僱人。
⒊甲○○○○主張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二一號房舍雖屬伊所有,但該房舍目 前大多廢置,僅有數名年邁無依退休員工及中國大陸問題研究所、中華兩岸世 紀發展協會仍無償借用中,並無相關資料顯示戊○○或「大陸台商事務中心」 曾借用該房舍辦公,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亦難遽以戊○○名片上之地址為上址 ,即認戊○○為甲○○○○之受僱人。
⒋至00000000號電話號碼,雖為甲○○○○中央委員會所租用,裝機地 址在台北市○○○路十一號八樓中央黨部所在地,惟該電話並未接裝傳真機使 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 十年九月十二日南服四字第三九一號覆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指稱曾應戊○○ 要求傳真授權書等文件至該電話號碼云云,即有可疑,更未能執此而認戊○○ 與甲○○○○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因而受有損害,自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戊○○給 付一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己○○、乙○○、甲○○○○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 分,原告並未能證明己○○、乙○○對之有何侵權行為,復未能證明戊○○為甲○ ○○○之受僱人,其訴實乏所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