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607號
TNDM,101,簡,2607,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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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仲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揭酒後駕車、出口 辱罵執行取締酒測勤務之員警,及強行以手推開執行公務之 員警並將酒精測試單撕毀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甫於100 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 值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上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下,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且在遭警取締時竟口出 惡言辱罵執勤員警,侮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隨後又出手強 推執勤員警,並撕毀酒精測試單因而妨害公務執行,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向員警道 歉,獲得諒解,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574號
被 告 鄭仲宜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宜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處空地飲用約3瓶罐裝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4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防汛便道之路口處時,為警攔檢 ,警方欲對鄭仲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因鄭仲宜屢屢 呼氣不足而未能測得結果。嗣於同日晚上11時2分許,鄭仲 宜因不滿警方要求伊以正確方式再次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 試,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勤警員楊宇澤以 臺語辱罵「你狗崽子」,值勤警員譚龍翔見狀後,遂以妨害



公務之現行犯逮捕鄭仲宜並告知相關權利,鄭仲宜竟另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徒手推開譚龍翔後強行撕毀酒精測試 器上之失敗酒測單1紙(案號:0159)。警方至鄭仲宜情緒 穩定後再行施測,始測得鄭仲宜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仲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警員楊宇澤譚龍翔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遭撕 毀之酒測單各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蒐證光碟錄影翻拍照 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嫌、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第185條之3第1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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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