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三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三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建號二三九七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八一號十一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四○○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七八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社團法人台灣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一佛教組織,以弘揚佛法並推動中日兩國佛教交流為宗旨,為方便在台 推展宗教交流業務,乃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八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三,及其上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二三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八一號十一樓之一房 屋,做為原告在台之事務所,惟礙於土地法之限制,無法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登 記為原告所有,遂以當時原告在台事務所職員即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為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事實並有被告簽署之備忘錄及捐贈委託書為憑。(二)今原告之在台事務所已獨立為社團法人台灣丙○○,並已完成法人登記,依法 得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早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離職,原告曾分別 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律師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社團法人台灣丙○○之請求權基礎: 1、原告為方便在台推展宗教交流事務,於民不六十八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惟因外國宗教法人之認許,現行有關法律尚無規定,以致原告無法以外國法人 之地位取得土地權利(參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遂以當時原告在台事務所職員即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上開事實並有被告簽署之「念書」及「寄附依賴書」為憑。 2、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無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 明文。而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受託人原始取得亦有之(參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於八十五年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實務上 亦認為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 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 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 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
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 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3、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六十八年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被告受託成為系爭不動產名 義上所有權人。直到八十五年九月間被告離職後,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招領逾期,致未送達,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再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存 證信函則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於被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查原告 僅委託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九日通知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社團法人台灣丙○○,即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 ,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表示。因礙於法令限制,原告無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此亦為被告與原告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時所明知之事實,依兩造間信 託契約之意旨,兩造成立信託契約時,當含有於終止信託契約關係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受託人之合意。 4、綜上說明,原告依雙方信託契約關係,自得於終止信託關係時,請求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新受託人,即社團法人台灣丙○○。(四)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 信託契約成立後,須待信託關係消滅,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返 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 ○七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於被 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於被告之日,即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翌日起算,是以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應自信託契約成立之日起算而主張本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 之請求權時效,顯有違誤。
(五)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出資購買,有以下證據可證: 1、「念書」及「寄附依賴書」經被告簽名或蓋章,依法應推定為真正: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核筆跡,「寄附 依賴書」中地址、電話及簽名部分,確為被告親筆自書,有被告過去任職原告 在台事務所時親筆自書之文件五份可供比對,而「念書」及「寄附依賴書」中 被告乙○○之印鑑則相同。「念書」及「寄附依賴書」具有形式上之真正,所 書寫之內容亦具有實質上之真正,要無可疑,,應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被告乙○○亦自承「寄附依賴書」為其本人簽名, 雖抗辯不懂日文,文章意思不知道,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當時被告已二十九 歲(被告於三十九年出生,簽名時為六十八年),在未明該文書之意義下,豈 可能輕率簽名於上,其抗辯未明文章意思,顯無足採。 2、證人李明卿證稱「..開委員會時有講到是丙○○出資,開會時蔡明碓也在場 ,蔡沒有說那是他出資的.。」等語。
3、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若為被告花費三百七十七萬
元出資購買,何以明知所有權狀在原告手上而不請求返還,其辯稱系爭不動產 為其購買,顯然不合事理。
4、系爭房屋至今仍為原告所使用,倘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購買,何以允許原告 持續使用系爭房屋?
5、查田代實於六十八年間擔任原告在台事務所所長,原告當時即將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價金三百七十六萬元全數匯至田代實帳戶,有外國送金依賴書及外國向送 金計算書可證。
6、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有地價稅及房屋稅收據聯影本可 證。
(六)原告僅委託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既已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社團法人台灣丙○○,即為終止信託契 約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表示。兩造間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喪失其 繼續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基礎。因礙於法令限制,原告無法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與原告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時所明知之事實, 原告提出之念書及寄附依賴書上雖無原告終止信託關係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新受託人記載,惟此項約定並非以書面為成立 要件,依兩造信託契約之意旨,兩造成立信託契約時,當含有於終止信託契約 關係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受託人之合意。此乃兩造間 信託契約內容之當然解釋,否則,於信託契約終止時,被告豈非得繼續成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使原告永遠無法使新受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綜 上,原告依雙方信託契約關係,自得於終止信託關係時,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新受託人,即社團法人台灣丙○○。
(七)又雖因外國宗教法人之認許,現行有關法律尚無規定,以致原告無法以外國法 人之地位取得土地權利,惟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新受託人,即社團法人台灣丙○○,而社團法人台灣丙○○為依我國法令成立 之法人,依法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簽署之備忘錄及其譯本、被告簽署之捐 助委託書影本及其譯本、社團法人台灣丙○○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八十五年十月 三日律師函影本、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影本、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 權利作業要點、信託影本乙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件、被告親筆書寫之文 件影本五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丙○○係日本之法人,而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丙○○」係依中華民 國法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兩者係有獨立人格之法人 ,而被告與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丙○○」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而由原告所 提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念書及六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寄附依賴書」(
兩者原告均否認其真正)之內容觀之,亦無任何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丙○○」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丙○○」顯無任何依據。(二)另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若係依據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念書及六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寄附依賴 書為其請求之基礎,惟其請求權時效應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而本件原 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念書」及「寄附依賴書」主張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間存在信託契約,惟此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信託契約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提出之「念書」並非被告所書寫及簽名,被告否認 其真正,至於「寄附依賴書」雖被告本人到庭稱「寄附依賴書」中之簽名係其 所簽,但內容並非其書寫,且其內容係以日文書寫而其於六十八年並不懂日文 ,故其簽名時並不知其意,故並無成立信託之合意,且依該「寄附依賴書」之 內容觀之,其真義係當時丙○○希望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欲將購買之資金交付予 被告,惟本件據被告本人所述當被告與建商訂約後原告並未將資金交付被告, 而係被告購買系爭之不動產,故原告依「寄附依賴書」主張兩造間存在信託關 係,進而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並無理由。(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存在信託契約,且主張依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之意旨,含有終 止信託關係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新受託人之合意,並據而主 張終止信託契約後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並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於新受託人即訴外 人社團法人台灣丙○○;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信託關係存在。設若原告所 稱之信託契約確實存在,然由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中並無當原告終止信託關係 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新受託人之記載,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此合意,誠非事實。
(五)又外國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不得取得中華民國之土地,除有土地法第十八條之 明文規定外,尚有原告所提出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足澬 為憑。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 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 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 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請求賠償因違反約 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信託財產移還信託人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 人之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著有判例。故本件假設原 告所主張之信託契約存在,則原告於終止信託契約時僅取得返還信託財產之請 求權,並未取得所有權。而所有權之取得以登記為要件,被告係外國宗教團體 ,依法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一佛教組織,以弘揚佛法並推動中日兩國佛教交流為宗旨,為
方便在台推展宗教交流業務,乃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坐落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八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三,及其上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二三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八一號十一樓之一 房屋,做為原告在台之事務所,惟因外國宗教法人之認許,現行有關法律尚無規 定,以致原告無法以外國法人之地位取得土地權利,遂以當時原告在台事務所職 員即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早於八十五年九月 間離職,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律師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即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返還 信託財產之表示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新 受託人,即社團法人台灣丙○○。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念書之真正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信託關係存在,並辯稱:縱 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係日本之教團體而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丙○○則係 依中華民國法律所成立之社團,兩者非同一法人,而然由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中 ,並無當原告終止信託關係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 之新受託人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 依據。且外國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不得取得中華民國之土地,兩造間縱有信託關 係存在,原告於終止信託契約時僅取得返還信託財產之請求權,並未取得所有權 。而所有權之取得以登記為要件,被告係外國宗教團體,依法不得登記為所有權 人,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三地號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三土地,於六十九年間以買賣為由登記於被告下,其上建 物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八 一號十一樓之一房屋,則於建造完成後於七十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 為伊出資購買,惟因外國宗教法人之認許,現行有關法律尚無規定,以致原告無 法以外國法人之地位取得土地權利,乃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 則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自行出資購買云云。查本件 原告為一日本宗教團體,為方便在台推展宗教交流事務,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出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外國宗教法人之認許,現行有關法律尚無規定,以致原告 無法以外國法人之地位取得土地權利,遂以當時原告在台事務所擔任心靈開發推 進本部會本部長之職員即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 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與證人即當時丙○○之幹部蘇李明卿證述「我是民國六十六 年入會,做過幹部,我認識乙○○,羅斯福路三段二八一號十一樓房屋是丙○○ 買的,有在委員會中報告,我是委員之一,房屋用乙○○名義買,是因當時他當 部長比較合適以他的名義買。丙○○出錢,以乙○○名義買,應該有證據。.. 開委員會時有講到錢是丙○○出資,開會時乙○○也在場,乙○○沒有說過是他 出資的,(房屋的)地點是開會決定的」等語,核相符合。而六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被告並簽具寄附依賴書載明「中華民國台北市○○○路○段溫州街口に建築 中の欣欣大廈一一樓B面を丙○○が購入を希望しマはりますが,中華民國の為
替管理法上,被居住者が不動產を取得する事は不可能であります。ついマは乙 ○○名義で購入する為の資金としマNT376萬元をご寄附下さるうご依賴申 し上げます。」,意即「丙○○擬購入中華民國台北市○○○路○段溫州街口建 築中之欣欣大廈十一樓B面建物。茲因中華民國外匯管理法,非居住者未能取得 不動產,因此做為以乙○○名義購入之資金,委託捐助新台幣三百七十六萬元」 ,有該寄附依賴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其上簽名之真正,雖辯稱其不懂日 文不甚了解其文義云云,惟被告為輔仁大學畢業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士,且任職丙 ○○在台心靈開發推進本部會本部長,縱不諳日文,衡情當無未明文義即在文件 上簽名之理。且其亦自陳稱「我是丙○○的會員,因為丙○○要用我的名義買房 子,所以我和會員一起去看房屋」,是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以外國法人之地位取得 不動產權利,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四、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不動產全部由伊出資,房子是伊個人的,與支部及丙○○無關 云云,惟核與前所述丙○○以其名義購買房屋之陳述不符,既稱原告借伊名義購 屋,自係由原告出資而以被告名義購屋,若購屋款亦由被告出資,即無原告借被 告名義購屋之可言。另被告辯稱丙○○台灣事務所前會長田代實曾口頭允諾還伊 購屋款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衡諸原告於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 ,分十五次共匯款美金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三角,合計新台幣三百七十六萬元 至當時原告在台事務所所長田代實帳戶中,此有「外國送金依賴書」及「外國向 送金計算書」影本三十紙在卷可稽,核與「寄附依賴書」所載購屋價款相符;而 系爭不動產自建造完成後即一直由原告作為在台事務所使用,其所有權狀亦由原 告持有,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離職後既未 取回所有權狀,亦未請求返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或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 收益有所主張,所辯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並無足取。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係由其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堪信採。五、原告主張伊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律師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台 北杭南郵局第一六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即為終止 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表示,兩造信託關係既經終止,其自得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受託人,並提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陳林法 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六二二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社團法人 台灣丙○○,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原告於終止信託契約時僅取得返還信託財產 之請求權,並未取得所有權。而所有權之取得以登記為要件,被告係外國宗教團 體,依法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查原告 所提之念書及寄附依賴書等文件中,雖無被告於原告終止信託關係時,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新受託人之記載,惟原告為一日本宗教團 體,而對於外國宗教法人之認許,我國現行法律尚無規定,故原告無法以外國法 人之名義登記為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此既為兩造於成立信託契約時所明知之事實,則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兩造於成立信託契約時,當含有於終止信託契約關係時 ,若原告仍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受
託人之合意。則原告於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新受託款名下,自屬有據。而原告於終止信託關係後,基於其信託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新受託款名下,亦難認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
六、被告雖又辯稱寄附依賴書係六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原告之請求權於八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信託契約成立後,須待信託關係 消滅,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 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函通知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存證信函,於同年六月 二十九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於被 告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翌日方始起算,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請求權應自六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寄附依賴書之日起算,而抗張原告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 請求權時效,顯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於終止兩造信託契約後,請求被告將信託之標的物,即坐落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八二三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三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建號二三九七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裹一號十 一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四○○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七 八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受託人即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