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538號
TNDM,101,簡,2538,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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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衛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8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8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證據方面:⒈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於本院之自白(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楊宥澤洪喬暐及陳冠宏於警詢之供述、⒊楊宥澤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及於本院一00年度 訴字第三十七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⒋證 人洪喬暐於偵查中證述、⒌證人即員警洪再德、張芥卿、林 建志、謝忠宏顧高禎陳祥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 00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㈡所犯法 條:被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審 判筆錄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卷 第二十三至三十五頁),而楊宥澤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0號判處有期刑一年十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三萬元,亦有楊宥澤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被告 自白犯罪時間在楊宥澤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判決上 訴期間內,顯已符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審判有 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浪費訴訟資源,殊為不該,惟被告於審 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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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