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原記載「毒偵緝字第83號號」,應更 正為「毒偵緝字第83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原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陳嘉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執行紀錄,猶 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 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 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