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雪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雪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應雪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應雪鳳與諸葛淑前(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2人間就本件 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遇 事需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加以處理,竟僅因與告訴人葉豔琴間 之訴訟糾紛產生爭執,而與諸葛淑前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造成告訴人受有雙頰及頸部多處抓傷,身體及心理均遭受 相當之痛苦,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 ,惟尚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而具體彌補所造成 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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