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434號
TNDM,101,簡,2434,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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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明
      蕭秀容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秀容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劉信明於民國101年1月8日前某日 」更正為「劉信明於民國101年1月8日上午9時至同年月27日 間之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被告蕭秀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爰審酌被告劉信明因貪圖小利,將被害人遭竊之手機據 為己有,使本人無法正常使用,造成不便;被告蕭秀容明知 同案被告劉信明所交付使用之行動電話,係撿拾而來之物, 竟仍收受,助長被害人追尋失竊物品之困難,及被告二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贓物業經發還予被害 人,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91號
被 告 劉信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楊梅市三民里瑞坪路18巷67
弄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被 告 蕭秀容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明於民國101年1月8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 大學」附近莒光路公園內,拾獲NOKIA牌5230型、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係陳文紹所有,於101年1月8 日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福州路正蘇州二街口遭不詳人士 打破營業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1年1月27日某時, 在蕭秀容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該行動電 話送予蕭秀容使用,並告知蕭秀容該行動電話係拾獲而得, 蕭秀容明知劉信明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 ,竟仍予以收受,並插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嗣因陳文紹報警處理,經警以陳文紹上開行動電話 序號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明蕭秀容2人在偵訊中坦承 不諱,其等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行動電話相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劉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蕭秀容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劉信明上開持有失竊行動電話之行為,係 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訊之被告劉信明堅絕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 持有贓物之原因,有竊盜、侵占、搶奪、收受或故買贓物等 等不一而足,尚難遽以被告劉信明持有前開行動電話即遽認 其涉有竊盜犯行,再本件被害人陳文紹並未目擊該行動電話 失竊經過,復未能於案發後提供遭竊之車輛供員警採證,有 其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行動 電話係被告劉信明所竊取,自難逕認其涉有竊盜罪嫌,報告 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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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