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26號、第1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慶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毒品部分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毒品部分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毒品部分檢驗後分別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林於民國98年間,分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0 號、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3 月,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王慶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㈠、於100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小東路林森公園,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時含袋共重0.2 公克,毒品部分檢驗後淨重0.08公 克)而持有之。其甫購得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 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中山公園公廁前,因行跡可疑為 警盤查,王慶林在員警發覺前,主動自右側口袋內取出上開 1 包毒品海洛因交予警察扣案,於其持有毒品犯行被發覺前 ,向警察自首而受裁判;㈡、於100 年7 月20日晚上7 時許 ,在臺南市東區東豐路清心卡拉OK店,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雞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時含袋共重0.2 公克,毒品部分 檢驗後淨重0.037 公克)而持有之。其甫購得未及施用,即 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 因違反交通規則闖越紅燈,為警盤查,王慶林在上衣口袋拿 取證件時,不小心掉落上開1包毒品海洛因,並為警扣案, 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上開事實一、㈠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府東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1月2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217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㈢、上開事實一、㈡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寧派出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8 月9 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1677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 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 用而持有該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 ,尚未及施用,則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 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如被告未 及施用甫購入之毒品,不生吸收關係。是以,被告於100 年 3 月29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 定觀察、勒戒(100 年7 月16日另有施用毒品犯行,因尚未 執行觀察勒戒而簽結),其上開施用毒品之吸收關係,僅限 於該2 次即100 年3 月29日、同年7 月16日施用毒品前持有 毒品之行為,已進而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該次施用 毒品之行為,既經裁定或併案執行觀察、勒戒,則該次施用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自不得另行起訴。惟本件係被告於 等候觀察勒戒之時間,另於100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 、100 年7 月20日晚上7 時許購入毒品而尚未施用,此部分 持有毒品之行為,因與被告100 年3 月29日、同年7 月16日 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吸收關係存在, 不生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 罪) 。被告第1 次持有毒品遭查獲後,又向他人購買毒品,2 次 持有毒品之時間既不相同,當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揭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紀錄,甫於99年2 月2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罪均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第1 次持有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察自首其持有毒品之犯行而 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在100 年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深明毒品之 危害,猶未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度持有毒品,殊為不 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且持有海洛因量微,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又其係在等候觀察勒 戒時間持有毒品,雖無法為裁定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犯行吸 收,然其持有之犯意仍是欲意再度施用毒品,與觀察勒戒釋 放後,仍持有毒品之情節尚屬有異,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白色粉末、米白色顆粒各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白色粉末、米白色顆粒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分別 驗餘淨重0.037 公克、0.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0 年8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77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張(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4 81號卷宗第33頁)、同醫院101 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217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張(見本院卷第31頁) 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米白色顆粒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併同 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