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183號
TNDM,101,簡,1183,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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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輝
被   告 王品盛
被   告 方國昌
被   告 許育斌
被   告 黃啟勝
被   告 徐葳翔
被   告 陳定岡
被   告 林璋元
被   告 劉子昇
被   告 王信亮
被   告 許炳強
被   告 林敏郎
被   告 王政賢
被   告 蘇永清
被   告 王俊雄
被   告 黃志豪
被   告 辛文凱
被   告 謝琨明
被   告 江以斌
被   告 鍾祖倫
被   告 胡宗勳
被   告 黃智勇
被   告 林坤慶
被   告 楊景仁
被   告 黃昭順
被   告 翁日盛(原名翁震宇)
被   告 王國明
被   告 葉永盛
被   告 胡榮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宙○○、丁○○犯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戌○○、卯○○犯賭博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巳○○犯賭博罪,累犯,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子○○、辛○○犯賭博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乙○○、午○○、癸○○、戊○○、A○○、丙○○、申○○、玄○○、庚○○、黃○○、丑○○、亥○○、壬○○、天○○、酉○○、辰○○、己○○、地○○、寅○○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 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 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同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㈡未○○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 年5 月28日以87年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6 月,嗣經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 87年8 月2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31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嗣因減刑之故,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 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子○○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33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嗣經子○○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 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嗣因減刑之故,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2 月、拘役25日確定;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97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 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㈣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玄○○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446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 經玄○○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 字第736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 字第229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嗣經玄○○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 度聲字第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6 月7 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被告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 、巳○○、戌○○、卯○○、未○○、子○○、宇○○、乙 ○○、午○○、癸○○、戊○○、A○○、丙○○、申○○ 、辛○○、玄○○、庚○○、黃○○、丑○○、亥○○、壬 ○○、天○○、酉○○、辰○○、己○○、地○○、寅○○ 所為,均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宙○○ 、丁○○二人間就本件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宙○○自101 年2 月1 日租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處所後起,嗣又僱用被告 丁○○,至遭查獲之時止,接連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 博,且以所贏總金額抽取百分之3 作為抽頭金,顯具有營利 之意圖,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又 被告宙○○、丁○○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巳○○、未○○、子○○、辛○○ 、玄○○有如前述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宙○○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被告丁○○任重遠明知如此,仍與被告宙○○共犯 本件犯行,又賭客即被告甲○○、巳○○、戌○○、卯○○ 、未○○、子○○、宇○○、乙○○、午○○、癸○○、戊 ○○、A○○、丙○○、申○○、辛○○、玄○○、庚○○ 、黃○○、丑○○、亥○○、壬○○、天○○、酉○○、辰 ○○、己○○、地○○、寅○○均不思從事正當休閒,參與 賭局,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甲○○、巳 ○○、戌○○、卯○○為警查獲時令其餘賭客以其等為押注 對象,情節較重,另除被告黃○○外,其餘被告宙○○等28 人均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無線電2 部、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100元, 乃係供本件被告宙○○、丁○○共同犯本件刑法第268 條之 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品,且屬被告宙○○ 所有,業據被告宙○○陳稱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均在被告宙○○、 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骰子15顆、天九牌1 副、桌面 賭資10,400元雖係在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然因 被告宙○○、丁○○並未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自無法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賭客即被告甲○○、巳○○、戌○○、卯○○、未○○、子 ○○、宇○○、乙○○、午○○、癸○○、戊○○、A○○ 、丙○○、申○○、辛○○、玄○○、庚○○、黃○○、丑 ○○、亥○○、壬○○、天○○、酉○○、辰○○、己○○ 、地○○、寅○○等人所有之賭金,乃係供渠等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品,且屬渠等所有,業據渠等陳稱 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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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