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智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101年度智易字第2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詩雅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耳機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王詩雅在「格林童話屋手創生 活館」陳列販賣仿冒「ELECOM」商標商品之櫃位編號應更正 為「690」,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詩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卷第63至65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年度智易 字第21號卷第43頁背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1紙(偵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 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 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 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 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 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 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涉犯同條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 法律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核被告王詩雅所為,係犯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自100年3、4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格林童話屋手創生 活館」陳列販賣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係以單一 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 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 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 ,惟本件遭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尚非甚鉅,陳列販賣時間 非長,對於商標權人造成損害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罪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見本院101年度智易字 第21號卷第46、45頁和解契約書、匯款委託書),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其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 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