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244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智易字第
1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便利貼、相冊各壹件、銀行卡套貳只、二合一筆記本肆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陳麗娟明知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 號「JETOY」商標,為金明秀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而指定使用於名片皮夾、護 照皮夾、證件皮夾、簿本、筆記本、活頁夾等商品,現均仍 於商標權期間,並專屬授權予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粉絲谷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 販賣。詎陳麗娟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00年1月初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至100元不等 之價格,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創藝格」商店編 號「25c」、「31c」櫃位內陳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便利貼 、相冊、銀行卡套、筆記本等商品予不特定人。嗣經粉絲谷 公司派員於100年1月6日,至「創藝格」商店購得仿冒「 JETOY」商標便利貼、相冊各1件,報警處理,員警持搜索票 ,於100年5月27日下午1時32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仿冒「JETOY」商標銀行卡套2只、二合一筆記本4組,始 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 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 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 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 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 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 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涉犯同條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 法律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核被告所為,係犯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自100年1月初某日起,在「創藝 格」商店陳列販賣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係以單 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 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 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 ,惟本件遭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尚非甚鉅,陳列販賣時間 非長,對於商標權人造成損害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罪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萬元,態度良好,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第48 、5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便利貼、相冊、銀行卡套、二合一筆記本等仿冒商標商 品,係被告犯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 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則非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又非違 禁物,不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陳麗娟所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便利貼、相冊、銀行卡套、二合一筆記本,及 未侵害商標權之手機吊飾等商品,亦未經同意而使用粉絲谷 公司向著作權人即金明秀所經營之韓商捷拓伊社取得專屬授 權之「JETOY甜蜜貓」美術著作,即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因認被告陳麗娟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告訴被告 陳麗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之1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已遞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 101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第48頁刑事撤回告訴狀),依照首 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 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違反商標權法犯行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又本件被告同時遭查獲在臺中市○○路0000號「格子趣-逢 甲店」、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3「格林童話屋手 創生活館」陳列販賣仿冒「JETOY甜蜜貓」商品(見卷附被 告100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2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本件被告 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著作權商品之方式,均係向各店面負 責人租用店內部分空間寄賣商品,每次與各店面負責人洽談 寄賣商品之時間均有不同,陳列販賣之場所亦各異,依一般 社會通念,各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著作商品之舉動均可獨 立判斷,各行為均可相區隔,並非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同一行 為,是本案與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 易字第97號案件,及尚在本院審理中之101年度智簡字第18 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附帶說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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