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游能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760 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毅、游能智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均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俊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6日執行完畢;游能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0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詎郭俊毅、游能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推由郭俊毅進入附表 所示全聯福利中心各營業地點,而由游能智在外把風,由郭 俊毅將附表所示酒品之防盜磁條剝除,或將酒品盒裝退去, 而將附表所示酒品夾帶在腰際以外套掩蓋而攜出附表所示地 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換取現金朋分花用 殆盡。案經陳佳穗、吳詩娟、張木林、張素菁、馮淑冠、高 鈴、翁芸茜、邱莉臻、黃嘉雯、曾寶慧、黃千容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郭俊毅、游能智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佳穗、吳詩娟、張木林、李世民、張素菁、馮淑冠、 高鈴、翁芸茜、邱莉臻、黃嘉雯、曾寶慧、黃千容於警詢之
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郭俊毅、游能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郭俊毅、游能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俊毅、游能智所犯上開各次 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郭俊毅、游 能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2人於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因沾染毒品惡習,致四處 行竊以換取所需毒品,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共23次竊盜案件,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因施用毒品而染病,另參酌被 告2人之智識以及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 訴人另認被告二人均為壯年,不思謀取正確的經濟收入方式, 而損害社會人民的財產權益,請就被告二人犯行於執行徒刑之 前論以強制工作,惟查,被告2人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下竊盜 案件,然依渠等所述,係因沾染毒癮,為購買毒品而犯下竊案 ,並非有犯罪之習慣使然,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又 犯罪之習慣,是以,本院認為僅對被告2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即足以衡平其所犯之罪責,並無再予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遭竊財物│主 文 │
├──┼─────┼───────┼────┼────────┤
│1 │101.05.13 │臺南市南區金華│人頭馬 │郭俊毅、游能智共│
│ │晚上6時許 │路1段365號(鹽│VSOP1瓶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埕店) │、麥卡倫│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威士忌2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瓶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1.05.23 │同上 │金門高粱│郭俊毅、游能智共│
│ │下午4時10 │ │酒58度2 │同犯竊盜罪,均累│
│ │分許 │ │瓶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1年5月上│同上 │蘇格蘭威│郭俊毅、游能智共│
│ │旬某日某時│ │士忌2瓶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金門高│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粱酒58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度3瓶、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紳藍純麥│元折算壹日。 │
│ │ │ │威士忌2 │ │
│ │ │ │瓶、黑雀│ │
│ │ │ │蘇格蘭威│ │
│ │ │ │士忌3瓶 │ │
├──┼─────┼───────┼────┼────────┤
│4 │101.05.22 │臺南市南區金華│金門高粱│郭俊毅、游能智共│
│ │下午4時40 │路2段85號(金 │酒38度4 │同犯竊盜罪,均累│
│ │分許 │華店) │瓶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101年5月上│同上 │金門高粱│郭俊毅、游能智共│
│ │旬某日某時│ │酒58度5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瓶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101.05.13 │臺南市安平區華│人頭馬 │郭俊毅、游能智共│
│ │晚上7時50 │平路619號(華 │VSOP2瓶 │同犯竊盜罪,均累│
│ │分許 │平店) │、金門高│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粱酒58度│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8瓶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7 │101年5月上│同上 │純麥蘇格│郭俊毅、游能智共│
│ │旬 │ │蘭威士忌│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6瓶、人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頭馬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VSOP2瓶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金門高│元折算壹日。 │
│ │ │ │粱酒58 │ │
│ │ │ │度4瓶 │ │
├──┼─────┼───────┼────┼────────┤
│8 │101.05.23 │臺南市北區和緯│麥卡倫12│郭俊毅、游能智共│
│ │晚上6時9分│路2段172號(和│年威士忌│同犯竊盜罪,均累│
│ │許 │緯店) │2瓶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9 │101年5月中│同上 │約翰走路│郭俊毅、游能智共│
│ │旬 │ │黑牌威士│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忌3瓶、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約翰走路│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綠牌威士│,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忌1瓶 │元折算壹日。 │
├──┼─────┼───────┼────┼────────┤
│10 │101.05.16 │臺南市永康區中│約翰走路│郭俊毅、游能智共│
│ │晚上6時49 │山南路282-5號 │黑牌威士│同犯竊盜罪,均累│
│ │分許 │(永康南工店)│忌4瓶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1 │101年5月上│同上 │人頭馬 │郭俊毅、游能智共│
│ │旬某日某時│ │VSOP1瓶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金門高│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粱酒58度│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3瓶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2 │101.05.16 │臺南市永康區中│金門高粱│郭俊毅、游能智共│
│ │晚上7時11 │山南路63號 │酒58度2 │同犯竊盜罪,均累│
│ │分許 │(永康中山店)│瓶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3 │101年5月上│同上 │約翰走路│郭俊毅、游能智共│
│ │旬某日某時│ │綠牌威士│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忌2瓶、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金門高粱│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酒58度1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瓶 │元折算壹日。 │
├──┼─────┼───────┼────┼────────┤
│14 │101.05.14 │臺南市永康區崑│金門高粱│郭俊毅、游能智共│
│ │下午3時許 │山街1號 │酒58度7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永康大灣店)│瓶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15 │101.05.01 │臺南市東區裕農│麥卡倫12│郭俊毅、游能智共│
│ │晚上6時許 │路400號 │年威士忌│同犯竊盜罪,均累│
│ │ │(裕農店) │1瓶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16 │101.05.23 │臺南市南區中華│金門高粱│郭俊毅、游能智共│
│ │下午4時許 │東路2段237號 │酒58度2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自強店) │瓶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7 │101年5月上│同上 │金門高粱│郭俊毅、游能智共│
│ │旬某日某時│ │酒58度6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瓶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8 │101.05.18 │臺南市仁德區民│金門高粱│郭俊毅、游能智共│
│ │晚上9時29 │安路1段402號 │酒58度4 │同犯竊盜罪,均累│
│ │分許 │(仁德店) │瓶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9 │101年5月中│同上 │金門高粱│郭俊毅、游能智共│
│ │旬某日某時│ │酒58度6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瓶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20 │101.05.10 │臺南市東區崇明│葛瑪蘭2 │郭俊毅、游能智共│
│ │晚上6時53 │路385號 │瓶、金門│同犯竊盜罪,均累│
│ │分許 │(崇明店) │高粱酒58│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度1瓶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21 │101年5月上│同上 │麥卡倫12│郭俊毅、游能智共│
│ │旬某日某時│ │年威士忌│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5瓶、金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門高粱酒│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58度2瓶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22 │101.05.07 │臺南市安南區安│麥卡倫12│郭俊毅、游能智共│
│ │下午4時許 │河路1段463號 │年威士忌│同犯竊盜罪,均累│
│ │ │(培安店) │3瓶、金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門高粱酒│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58度3瓶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人頭馬│元折算壹日。 │
│ │ │ │VSOP3瓶 │ │
├──┼─────┼───────┼────┼────────┤
│23 │101年5月上│同上 │金門高粱│郭俊毅、游能智共│
│ │旬某日某時│ │酒58度4 │同犯竊盜罪,均累│
│ │ │ │瓶、人頭│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馬VSOP2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瓶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