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彬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宜彬、陳志明係臺南市○里區○○○00○0號「榮盈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以下同)101年3月2日16 時30分許,在該公司一廠工作區處,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 ,竟各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管互毆,造成陳宜彬 受有頭部外傷、眩暈及臉頰擦挫傷等傷害;陳志明則受有頭 皮撕裂傷大小2.5公分、左手肘背側撕裂傷2.5公分、左前臂 撕裂傷3.0公分、左手腕撕裂傷3.0公分等傷害。二、案經陳宜彬、陳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 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宜彬就前開因口角持鐵管毆傷陳志明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之指訴,證人莊哲仁、侯明 良、謝春福之證述相合,並有陳志明受有前開傷害之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6頁、第17頁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已甚明確。另被告陳志明固 承認當發時與被告陳宜彬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被打不是互毆,告訴人即被告陳宜彬 的傷可能是打伊時自行撞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志明與被告陳宜彬於民國101年3月2日16時30分許, 在該公司一廠工作區處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分持鐵管互 毆,造成陳宜彬受有頭部外傷、眩暈及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經被告陳宜彬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當時在場之 證人莊哲仁、侯明良、謝春福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 ,並有佳里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暨急 診檢傷紀錄各1份(偵三卷第6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志明於 案發時曾持鐵管毆打被告陳宜彬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志明雖辯稱:伊是被打,不是互毆,被告陳宜彬的傷 可能是打我時自行撞到造成,非伊出手打傷等語。惟陳宜彬 於案發當日18時21分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有佳里奇美醫 院陳宜彬之急診病歷所附急診護理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偵 三卷第11頁)。陳宜彬受傷後之就診動作,時序連貫,且經 診療後確實受有頭部外傷、眩暈及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並有 客觀事證可佐,難認係出於捏造。且被告陳宜彬於警詢中指 稱:被告陳志明是拿公司所生產之鐵管與我互毆,打到我的 頭部才會造成我頭部暈眩(警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指稱 :因為工作問題,陳志明先出手推我2下,我們開始拿鋁管 互毆,我也受有傷害(偵一卷第4頁)。再輔以證人莊哲仁 、侯明良、謝春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明確證稱:被告陳 志明與告訴人即被告陳宜彬間,確有口角、相互扭打及拿鐵 管之互毆行為,證人莊哲仁、侯明良並有上前勸架將二人分 開之行為等情,且其三人與被告陳志明、被告陳宜彬間僅係 普通同事,彼此於本件案發前均無怨隙,是其三人當無故意 構陷被告陳志明而維護告訴人即被告陳宜彬之必要,所證當 屬可採。被告辯稱伊是被打不是互毆,陳宜彬的傷可能是他 打我時自行撞到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即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陳志明犯行,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宜彬、陳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 甚良好,僅因工作發生口角糾紛,卻未能以和平方式解決紛 爭,竟互毆成傷,固不足取,惟衡酌被告陳宜彬先出手傷害 、被告2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陳宜彬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表明願賠償陳志明五千元,惟因被告陳志明不願接 受而未成立和解(詳本院卷第25頁);陳志明則矢口否認犯
行,堅稱係遭陳宜彬毆打成傷,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 另酌及被告陳志明於本件所受傷害顯較被告陳宜彬為重,即 二人互毆過程,陳宜彬應處上風,且下手較重,暨二人均未 能取得對方之宥恕以解決本件紛爭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 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持以犯案之鋁管,為公司所 有,並非其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