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宗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免刑。
事 實
一、許朝宗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復於100年12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空地,因口渴而欲飲水解渴,見洪偉彰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停於 該處,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翻找飲 用水,尚未尋得時,為洪偉彰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朝宗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前開小客車之事實, 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因喝醉酒口喝要喝水,被告之 主觀意圖係為飲用免費之水,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誤 以為在公共場合可以自由取用飲用水,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偉彰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其要開車 門時,發現被告在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內翻找物品,發現後 打電話報警,經檢視後發現車內財物有移動位置,但無損失 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發現置物
箱內東西被拿出來,被告當喝醉酒,瘋言瘋語等語(見偵卷 第19頁),核與被告所稱伊於酒後口渴,進入上開自小客車 係為尋找飲用水,並非為竊取其他財物等語相符,且有案發 後上開自小客車照片5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至16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竊取上開自小可車內之其他財物,足 認伊辯稱係為尋找飲用水而進入上開車輛內搜尋等語,應可 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主觀犯意係為尋找「免費」之 飲用水,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瓶裝飲用水之價值甚微, 不足以構成竊盜罪之動產標的等語。然查,上開自小客車係 被害人之私人財物,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無可能有「 免費」之飲用飲用水可供取用;而小瓶瓶裝飲用水之市價約 新台幣10餘元至20餘元,為眾所週知之事,雖價值不鉅,然 亦非不具財產價值之物,仍足以構成竊盜罪之財產標的,被 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之 人,然無嚴重酒精或物質濫用史,亦無妄想、幻覺及情緒症 狀等精神疾病診斷,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或憂鬱症發作、躁 狂發作等情形,因此判斷被告於案發過程,並未因為精神障 礙、服用藥物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即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出具 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綜上所述,被告 已著手搜尋財物,然未得手即遭查獲,其之行為已構成竊盜 罪未遂罪,且其具備完全責任能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四、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酒 醉後口渴而著手竊取他人自小可車內之飲用水,然未得手即 遭查獲,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失,犯罪情節輕微,被害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為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生活清苦,目前靠社會救助維生,其設 籍之台南市中西區文賢里里長陳見利自100年初開始照顧被 告之日常生活飲食起居,且定期帶被告至醫療處所診治,是 當約束被告之行為,業據證人陳見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又被告自100年開始迄今,未再 涉犯其他刑事案件,顯見被告經過適當照顧及約束後,不再 有脫序行為,其再犯率已獲有效控制。本院斟酌上開情形, 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爰予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