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95
、496、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崑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所載之3次竊盜行為。案經謝政 道、陳清泰、程立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崑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政道、陳清泰、程立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王志宏、黃登赺、林龍綺及吳家豪警詢中之證述。 ㈣卷附刑案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手腳俱全,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四處行竊,顯 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被害人謝政道與東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竊盜手法及竊取之│宣 告 刑 │ │ │ │ │物 │ │
├──┼────┼─────┼────────┼───────┤ │ 一 │民國100 │臺南市官田│黃崑旗駕駛其所有│黃崑旗犯竊盜罪│
│ │年7月3日│區社子里社│車號00—8287號自│,累犯,處有期│
│ │0時37分 │子51號謝政│小貨車前往該處,│徒刑叁月,如易│
│ │許。 │道住宅前。│徒手竊取謝政道置│科罰金,以新臺│
│ │ │ │於門外準備整理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冷氣機2台,並將 │日。 │
│ │ │ │之搬至該自小貨車│ │
│ │ │ │上,得手後逕行駕│ │
│ │ │ │車沿南119線往南 │ │
│ │ │ │方向逃逸。 │ │
├──┼────┼─────┼────────┼───────┤ │ 二 │民國100 │臺南市官田│黃崑旗駕駛上揭自│黃崑旗犯竊盜罪│
│ │年7月20 │區官田里 │小貨車,前往陽明│,累犯,處有期│ │ │日6時許 │423號「私 │工商外,旋即進入│徒刑叁月,如易│ │ │。 │立陽明工商│該校之校園球場內│科罰金,以新臺│ │ │ │」。 │,徒手竊得不鏽鋼│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製排球裁判座椅2 │日。 │
│ │ │ │座,並搬運至上開│ │
│ │ │ │自小貨車上,得手│ │
│ │ │ │後逕行駕車離去。│ │
├──┼────┼─────┼────────┼───────┤ │ 三 │民國100 │臺南市官田│黃崑旗獨自一人駕│黃崑旗犯竊盜罪│ │ │年8月5日│區嘉南里68│同車前往前該水口│,累犯,處有期│ │ │13時30分│—2號烏山 │橋墩上徒手竊得全│徒刑叁月,如易│ │ │許。 │頭水庫進水│功能高速23倍PTZ │科罰金,以新臺│ │ │ │口橋墩上。│紅外線IRCUT防暴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網路攝影機1支。 │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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