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津卉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津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事 實
一、黃津卉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多年,雖接受治療,然病 情僅獲部分改善,現實感及衝動控制不佳,對於外界事務之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因精神障礙 而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在上開精神障 礙影響下,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4 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366 號騎樓即 陳冠綾所經營之「欣駿行」服飾店陳列衣架上,徒手竊取迪 士尼夏季休閒服系列之女性T 恤19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66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1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1 段28 8 號門口即戴妙如所經營由黃華貞擔任店員之「大囉服飾店 」陳列架上,徒手竊取短袖T恤8件,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101 年4 月21日下午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29 5 號洪孟涵所經營之「萊禧服飾館」內,徒手竊取女裝20餘 件,得手後將之藏置在隨身購物袋內,旋即逃逸。 ㈣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1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1 段28 8 號門口即戴妙如所經營之「大囉服飾店」陳列架上,徒手 竊取女用內搭褲3 件、短袖T 恤18件(與事實㈡部分衣物合 計價值為517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㈤於101 年4 月24日下午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295 號 洪孟涵所經營之「萊禧服飾館」內,徒手竊取女裝20餘件,
得手後將之藏置在隨身購物袋內,旋即逃逸。
㈥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366 號 騎樓即陳冠綾所經營之「欣駿行」服飾店陳列衣架上,徒手 竊取女用短袖T 恤18件、女用短袖襯衫8 件、女用長襯衫2 件及女用連身裙6 件(價值合計約13100 元),得手後旋即 逃逸。
㈦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16時許,離開上開「欣駿行」服飾店 後,隨即至隔壁即臺南市東區崇德路364 號騎樓,為許嬋慧 任職之「巧玲瓏服飾店」陳列衣架上,徒手竊取女用短袖上 衣3 件(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101 年4 月25日下午17時30分許,黃津卉再至臺南市東區崇德 路295 號洪孟涵所經營之「萊禧服飾館」內,欲以同樣手法行 竊尚未著手之際,為洪孟涵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 開在「欣駿行」及「巧玲瓏服飾店」內所竊得之女性服飾共37 件嗣警方徵得黃津卉同意,攜同黃津卉至其臺南市北區公園路 58 7號之29四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女裝共170 件,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孟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陳冠綾、黃華貞、許嬋慧及告訴人洪孟涵於警詢中 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 與辯護人就上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津卉對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冠綾
、黃華貞、許嬋慧及告訴人洪孟涵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搜索同意書1 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5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2張、現場照片29張及監視錄 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分別竊取他人衣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8年6 月5 日至衛生署台南醫院初 診,長門門診追蹤並於該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供住院5 次,分 別為98年6 月5 日至98年6 月18日、99年9 月29日至99年10 月7 日、100 年11月4 日至100 年11月14日、101 年4 月27 日至101 年5 月9 日及101 年5 月30日至101 年6 月23日, 住院原因皆為情緒低落、失眠、衝動控制不佳,並出現偷竊 物品之異常行為,有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4頁),又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被 告行為之精神狀態,該院認「(黃津卉)二十多年來,大多 呈情緒低落、低自尊、社交退縮等憂鬱症狀,面對壓力或刺 激時習於隱忍或委屈,難以承受時往往吞藥、割腕等方式企 圖自殺,至今二十多次,期間亦常出現輕躁發作,呈現易怒 、衝動、睡眠需求減少、多語等情況,每年發作數次,每次 持續近一週,惟黃女遲至41歲才開始尋求精神醫療的協助, 十多年來先後在成大醫院、殷建智診所及署立台南醫院就診 至今,可規則反診及服藥,病情僅部分改善」、「黃女因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次 鑑定認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發病多年病情僅獲部分改 善,101 年4 月犯案時受情緒症狀影響,現實感及衝動控制 不佳,認黃女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弱」,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台南分院101 年10月22日101 美分字第0245號函在卷可 查,本院參酌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密集犯下前開7 起竊案, 而多數竊得之衣物並未變賣,且行為前後均曾因精神疾病住 院就診,堪認其所患精神疾病已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就其上開7 起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7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衣物並已經被 害人領回,並參酌被告犯罪原因、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受精神障礙影響一時衝
動難抑致犯本件犯行,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不能完全消 除被告犯罪動機,倘經適當治療,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 年,並審酌被告本件 犯罪之性質,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 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以降低 其再犯之可能性。爰併為保護管束及緩刑條件之宣告。再被 告雖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被 告自98年6 月5 日起已長期在衛生署台南醫院就醫接受精神 科醫師治療等情,有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既已諭知上開精神治療,於完成該 項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後,即難認尚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 命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頁、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