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43號
TNDM,101,易,143,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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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水生
被   告 許朝宗
指定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宗竊盜,未遂,累犯,免刑。
事 實
一、許朝宗前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嗣於99年5月間,經鑑定患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詎許朝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0年12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林鄭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該處,開啟該車右車門(該右後車門因鎖頭損壞而無法上 鎖),探身入內著手翻找竊取財物,惟因未尋獲而行離去, 致未得逞。其後,林鄭挽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發現上開 小客車內遭人翻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朝宗於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免刑之判決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至3頁,偵卷第14、15頁),並有被害人林鄭挽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可稽(見警卷第4、5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幀 、監視器翻拍相片14幀、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及本院 101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 21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尚 非虛妄。
三、其次,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於 「民國100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起之警詢筆錄」所為陳述 之內容(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之警詢筆錄內容)錄影光碟1片, 其勘驗過程及結果如下:




┌───────────────────────────────┐
│勘驗過程: │
│當庭以「KMPLAYER播放媒體」勘驗播放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15 │
│時30分許起之警詢筆錄內容」(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
│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之警詢筆錄內容)之錄影光碟(│
│錄影光碟1片置於上開警卷卷末之第二分局偵訊錄音(影)帶存放袋內 │
│,該光碟片為藍色,檔案名稱:「許朝宗竊盜案.wmv」,播放媒體 │
│KMPLAYER顯示警詢筆錄時間共長37 分14秒)。 │
│勘驗內容: │
│一、上開勘驗之警詢內容採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警詢均係由員警│
│ 詢問,被告應答後(大致除下列言詞回答外,其餘涉嫌竊盜相關之│
│ 時間、地點、車輛、方式、行竊情狀等事項,係被告經員警詢問後│
│ ,而以點頭或搖頭回應),再由員警依被告應答,繕打文字而製作│
│ 筆錄,被告筆錄內容與被告於錄影光碟中之應答陳述意旨相同,被│
│ 告應答皆在自由意志下為陳述,未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詐欺等│
│ 不法取供取證之情事。 │
│二、其中(KMPLAYER顯示時間): │
│ ㈠00分48秒起至02分03秒止,逐字內容如下: │
│ 男員警問(臺語):你叫什麼名?蛤? │
│ 被告答:許朝宗啦。 │
│ 男員警問(臺語):你現在有無工作? │
│ 被告答(臺語,搖頭):無。 │
│ 男員警問(臺語):你有無領中低收入的補助? │
│ 被告(點頭數下回應)。 │
│ 男員警稱(臺語):這樣算貧寒啦。 │
│ 男員警問(臺語):你臺灣澎湖縣出生啦? │
│ 被告答(點頭數下回應)。 │
│ 男員警問(臺語):49年次?49年5月20日你的生日? │
│ 被告答(點頭數下回應)。 │
│ 男員警問(臺語):日後你不行再這樣啦?好嗎? │
│ 被告答(點頭數下回應)。 │
│ ㈡03分16秒起至03分31秒止,逐字內容如下: │
│ 男員警問(臺語):你有電話可以聯絡嗎?甘有? │
│ 被告答(搖頭)。 │
│ 男員警問(臺語):普通時候要聯絡你要撥哪1支,里長那邊? │
│ 被告答(點頭數下)。 │
│ 男員警問(臺語):里長那邊電話幾號你知道嗎? │
│ 被告答(搖頭)。 │
│ ㈢07分35秒起至08分15秒止,逐字內容如下: │
│ 男員警問(臺語):警方現提示有那個100年12月20日半夜 │




│ 凌晨2點20分的監視器錄影?這裡面的人是你 │
│ 本人嗎?提示錄影畫面列印資料給你看?你都│
│ 有看過? │
│ 被告(點頭)。 │
│ ㈣09分50秒起至10分35秒止,逐字內容如下: │
│ 男員警問(臺語):你當時頭戴什麼帽子? │
│ 被告答(臺語):我也沒在看那個。 │
│ 男員警問(臺語):沒啦?你就想一下,就影片這些?照片 │
│ 上面你看是什麼色帽子?白色還是灰色的?(│
│ 員警提示照片) │
│ 被告答(傾身向前觀看照片後,臺語):灰色的,我都花(臺語)│
│ 掉了。 │
│ 男員警問(臺語):你印象中是白的還是黑的?還是現在你這頂?│
│ 被告答(搖頭):沒什麼記得了。 │
│ 男員警問(臺語):沒什麼記得了。 │
│ 被告答(搖頭):都花(臺語)掉了,沒什麼記得了,也不知道戴│
│ 什麼帽子。 │
│ ㈤11分40秒起至12分40秒止,逐字內容如下: │
│ 男員警問(臺語):照片我們拿給你看,是你本人? │
│ 被告(點頭)。 │
│ 男員警問(臺語):帽子丟在哪裡還記得嗎? │
│ 被告(搖頭)。 │
│ ㈥15分15秒起至16分38秒止,逐字內容如下: │
│ 男員警問(臺語):你主動到案,你是犯什麼案?就是去人家汽車│
│ 上翻找東西這樣?是嗎? │
│ 被告(點頭)。 │
│ 男員警問(臺語):有去翻找,沒有找到東西啦? │
│ 被告(搖頭)。 │
│ 被告問(臺語):要問到晚上喔? │
│ 男員警答(臺語):不不不,馬上就好了。 │
│ 男員警問(臺語):你什麼時間、地點去給人家翻東西的? │
│ 被告答(搖頭):也不記得了。 │
│ ㈥16分57秒起至17分06秒止,逐字內容如下: │
│ 男員警問(臺語):你去翻找的這台車,門有鎖嗎? │
│ 被告(搖頭)。 │
│ 男員警問(臺語):沒鎖? │
│ 被告(搖頭)。 │
│ ㈦18分55秒起至19分28秒止,逐字內容如下: │
│ 被告稱(臺語):你們問了3點鐘,快3點鐘呢,問到我要翻臉、翻│
│ 臉(邊說邊搖頭)。 │




│ ㈧20分30秒起至21分20秒止,逐字內容如下: │
│ 被告稱(臺語):問這麼多次也是這樣在問,問到我要抓狂 │
│ ,問過又問,問過又問,問到會煩。(邊說邊搖│
│ 頭) │
│ ㈨22分20秒起至22分26秒止,逐字內容如下: │
│ 男員警問(臺語):右手後面的門打開的啦厚? │
│ 被告(點頭)。 │
│ ㈩23分50秒起至23分56秒止,逐字內容如下: │
│ 男員警問(臺語):等一下你就可以走了?你如果不要用走的,我│
│ 載你回去。 │
│ 被告答(臺語):免啦。 │
│ 36分31秒起至36分42秒止,逐字內容如下: │
│ 男員警問(臺語):以上所說對啦?。 │
│ 被告答(臺語):我難道會說謊,我難道會說謊。 │
│勘驗結果: │
│ 被告對於員警之詢問,尚能以「忘記」、「不記得」、點頭或搖頭│
│ 等方式回應,雖然相關涉嫌竊盜事項,係員警詢問後,被告再以點│
│ 頭或搖頭回應之,惟觀之被告並無胡亂應答之情形,所為應答均能│
│ 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而為之,顯然被告於警詢當時皆能了解該等問│
│ 題之意義方而應答之,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刑│
│ 事訴訟法第294條之情形。 │
│法官問 │
│ 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
│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
│辯護人楊律師答:沒有意見。 │
└───────────────────────────────┘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5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係上開錄影光碟播放畫面中 行竊男子無訛(見警卷第2頁);另者,被告於偵查中經辯 護人陪同到庭,被告亦承認竊盜未遂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4 、15頁)。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業見前 述,可以信為真正。故辯護意旨另謂:被告案發當時,擅自 開啟車門係為找水喝,參諸被告所犯另案類同情節,應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又目前瓶裝礦泉水之售價,經濟價值甚微, 且依被害人所述,並無損失任何財物,足徵被告無竊取財物 之意思,主觀上應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按不法所有 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於警偵 訊時業已承認竊盜無訛,而擅自開啟他人汽車車門,翻找車 內物品,難謂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瓶裝礦泉水



亦需價購方能取得,並非毫無價值之物品,故該等所辯尚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於案發時及審理中之精神狀況等問題,查:㈠按被 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 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 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 斷之。被告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 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 被告雖有輕度之智能障礙,業見前述,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尚 知開啟上開小客右車門,探身入內翻找車內物品,且被告於 警詢時亦無意識不清的跡象,已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為本 件犯行及遭查獲後,應無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並不符合刑法 第19條第1項不罰、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⑵另本院 經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覆:十、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 述許員之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其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許員意識清 楚,無嚴重酒精或物質濫用史,亦無妄想、幻覺及情緒症狀 等精神疾病診斷,但有中度智能障礙。許員於鑑定過程中, 完全否認犯行,對於詢問犯行相關內容,多表示「我怎麼知 道、不知道」、「跟你講了你聽不懂」、「多講多口渴,麻 煩啦」、「多問是浪費時間」等,並表示警察找上自己是因 為對方無聊,經濟上開銷目前尚可支應,並無偷竊動機,亦 無明顯精神症狀或憂鬱發作、躁狂發作等情形。因此,就現 有之資料判斷與臺灣精神醫學會刑事責任能力判準原則,許 員於案發過程,並未因為其精神障礙、服用藥物或其他心智 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即未達精神耗弱及精神喪失之程 度。‧‧‧」之情,有該醫院101年11月15日嘉南歷字第000 0000000號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5至38頁),併參諸前揭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及案發後 於警偵訊中之反應等等情況,實難認案發時,被告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已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故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於審理中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之心神喪失之情形,附予說 明。
五、核被告許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被告曾有前述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六、然而,本件審酌被告雖有上開不佳素行,惟其患有智能障礙 ,智識甚低,思慮不周,自陳此次係為找尋飲水而一時萌生 犯意,著手翻找竊盜他人車內物品,並未竊得物品,核屬一 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且被 害人亦無繼續訴追之意。再者,㈠辯護意旨復謂:⑴證人即 被告住處之文賢里里長陳見利表示,陳見利是在被告父親於 101年1月間過世後,開始接手照顧被告,被告因智能障礙, 生活自理能力不佳,吃飯洗澡均需人提醒,身體健康方面完 全乏人關心,前因白內障單目失明,另一目視力僅約0.2, 雙腳先前因穿鞋不當或衛生習慣不好等原因,腳指頭已腐爛 ,但被告平日渾渾噩噩,無自知不自覺,遲至今年被告父親 過世後,由陳見利協助就醫,才進行白內障開刀與腳指頭截 肢手術;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會隨地大小便,造成鄰里居民 間之困擾,到處受人嫌惡,處境十分堪憐,但在被告父親仍 健在之時,他人尚不便介入,之前的竊盜犯行,可能是因被 告父親在世時,每天只給被告20元,因吃飯錢不足挨餓所致 ;本案案發之日即100年12月22日之前,被告父親已因跌倒 入院,未久後即過世,案發當時無力再看顧被告,被告方才 開啟他人車門入內找尋飲水,因雙目視力十分模糊才有翻找 物品之舉動,陳見利相信被告當時係因不耐飢渴,出於求生 本能,才擅自開啟路邊汽車車門。⑵依目前被告生活現狀以 觀,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經陳見利協助,除身體、健康方 面有顯著改善之外,被告每月領有津貼1萬2、3千元,透過 陳見利逐日發放給被告作為零用金,供日常生活所需,又提 供三餐,生活已再無不能溫飽之虞,且經陳見利之觀察,被 告之行為尚稱規矩聽話,並無任何造成社會不安、破壞環境 之行為,非不能教化之人,如遭判決須入獄服刑,陳見利之 照顧與租屋權益等均將中斷,對於被告反將生不利之影響等 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㈡又證人陳見利於審理中亦帶 同被告到庭表示:本件書記官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有傳票, 我才知道要載被告來開庭,我有問被告有無收到傳票,他說



他也不知道,之前被告都睡在菜市場,自從他父親去世後, 才有回去住處睡覺;被告是自己一個人住,有時候他想到就 會來我家吃飯,但也很不正常,我是擔任里長後,才知道被 告的情形,我會叫被告來我家吃飯,每天買一包香煙給他, 被告頭腦不正常,有殘障手冊,也患有糖尿病,他自己無法 去拿藥,都是我拿他的健保卡,去幫他領藥;他也不會騎腳 踏車、機車,所以人都在住處附近活動,被告自己沒有地方 住,也沒有人要租房子給他,是我幫他租臺南市○○街00 ○0號給他住,一個月2千元,他衛生習慣不好,會隨地大小 便;被告平常沒有做什麼事,喜歡看電視,也喜歡去活動中 心,但是別人會排擠、趕他,現在大都在家中看電視;被告 會很久不洗澡,還有頭髮過長,他都自己不會主動處理,要 跟他講他才會去做,之前有一次他穿鞋子,腳趾頭爛掉,他 也不曉得要去看,我問他會不會痛,他說不會;被告應該沒 有唸書,以前他住在澎湖時,如果有讀書,也沒有讀幾年, 他說他以前有在船上幫忙過;被告應該知道別人的東西,不 能隨便拿,我們家門口會擺3瓶水,他口渴了就來拿水喝, 可是他也會自己去廟裡面,拿餅乾、水果,他想吃就會去拿 來吃,廟裡的人有來跟我抱怨,叫我跟被告講,叫他不要亂 拿廟裡面的東西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㈢因此 ,被告為社會底層之經濟弱勢者,生活困苦,處境堪憐,至 堪認定,以被告之年齡、學歷、生活背景、身體狀況及本件 竊盜未遂,並無所獲,被害人尚無損失之案情等情狀綜合判 斷,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憫恕之處,逕對被告宣告刑罰之 制裁,不符比例原則,不具執行之可能性,亦欠缺矯正警惕 被告之實際效果,僅衍生後續刑事程序之勞費與困擾而已。 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 ,均無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確 實顯可憫恕,認為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輕之而處以刑罰,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因而依 據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被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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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