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陳柔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
5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均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拐杖鎖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陳柔均因認其與邵詩云之配偶戴良翰間,生有合夥事業退股 之糾紛,又其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上午7時左右, 偕同其家屬前往戴良翰、邵詩云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之住處門前,撥打電話予戴良翰理論未果,陳 柔均遂基於侵入邵詩云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未經同意,翻越邵詩云上開住宅之左 右伸縮鐵捲大門,無故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住宅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 );嗣陳柔均在上開庭院內,因覺撥打電話予戴良翰又未獲 接聽,旋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陳柔均所有、原即 攜帶入內之汽車拐杖鎖1組,敲毀損壞邵詩云所有、停放上 開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後小車窗及 正後車窗各1面,足以生損害於邵詩云。經邵詩云於上開住 宅內聽聞玻璃破裂之巨大聲響,前往查看,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員警當場並扣得上開汽車拐杖鎖1組。
二、案經邵詩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核交卷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邵詩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7 至10頁,核交卷第3、4頁),再有現場車輛毀損照片4張及 上開柺杖鎖之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17頁),復 有上開拐杖鎖1組扣案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 為真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 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
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毀棄 、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成立要件。核被告陳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接連敲毀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2面之行 為,係於相同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配偶生有糾紛,不思以 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即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對於告訴人家庭之居住安全與寧靜造成威脅,危害社會 秩序,更恣意持拐杖鎖敲毀告訴人汽車車窗,侵害他人財產 權,漠視法紀,驚擾告訴人,暨被告高中畢業、婚姻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從事美髮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 物品之價值、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於審 理中供稱業已支付修車費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 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上開汽車拐杖鎖1組,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供被告犯 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亦見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