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暉股份有限公司、戊○○、乙○○、
丙○○、己○○、甲○○、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萬
零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柒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柒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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