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
01號、101 年度偵字第9246號、101 年度偵字第9731號、101 年
度偵字第1069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35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26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加重竊盜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鯉魚鉗壹支,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10 月、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5 月、 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該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上開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71號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99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12之犯行。
二、嗣子○○於101年6月9日上午7時57分,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00街00號5 樓即子 ○○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及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一子起子 、十字起子、尖嘴鉗、鯉魚鉗各1 把、NOKIA 廠牌之黑色手 機1 支、黑色側背包1 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684 元 、白色安全帽1 頂、黑色背心共2 件、褐色條紋襯衫1 件、 LEINO 廠牌之白色鞋子1 雙後,進而追查上情。三、案經寅○○、甲○○、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子○○被訴竊 盜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一卷第33頁,本院 卷第3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寅○○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 警一卷第11頁),並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 子、尖嘴鉗及鯉魚鉗各1 支扣案為證。
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偵二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戊○○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6 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1 紙、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 、第22頁至第28頁)。
三、附表一編號3 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三卷第41頁,本院 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三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9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 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16 頁、第23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5 頁至第6 頁)。四、附表一編號4 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三卷第41頁,本院 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三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 紙、刑案現場蒐證照片9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
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 2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 第27頁,偵三卷第5 頁至第14頁)。
五、附表一編號5 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5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 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見警一卷第58頁 至第60頁)及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尖嘴 鉗及鯉魚鉗各1 支扣案為證。
六、附表一編號6 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5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己○○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6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見警一卷第62頁)及被告 行竊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尖嘴鉗及鯉魚鉗各1 支 扣案為證。
七、附表一編號7 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偵二卷第30頁正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勘察案件照片28 張、臺南市警察局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1 紙、被告鞋印 拓印及比對照片共9 張在卷(見警四卷第6 頁至第19頁、第 20頁至第25頁),及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LEIN O 牌白色球鞋1 雙扣案為證。
八、附表一編號8 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 告訴人丑○○○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 66頁)及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尖嘴鉗及 鯉魚鉗各1 支扣案為證。
九、附表一編號9 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警五卷第5 頁,偵一卷第34頁,本院卷第34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 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紙、現場照片16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1 紙、被告鞋印拓印及比對照片4 張(見警五卷第60頁至第74 頁)及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起子、鯉魚鉗各1 支、LEINO 牌白色球鞋1 雙扣案為證。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偵六卷第23頁正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壬○○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六卷第1 頁至第 2 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街道定位圖、 現場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紙、現場照片 67 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1 紙、 被告鞋印拓印及比對照片9 張(見警六卷第8 頁至第10頁、 第16頁至第58頁)及被告所有之LEINO 牌白色球鞋1 雙扣案 為證。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33頁正面, 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丁○○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 卷(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及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起 子、十字起子、尖嘴鉗及鯉魚鉗各1 支扣案為證。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 ○警詢中之證訴相符(見警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另被告 於竊案發生當日曾在受竊住戶外徘徊敲門及在樓梯間出入等 情,另據證人周楷崴、顏伊君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9 頁背 面至第10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偵卷第25頁),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物品明細、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 見警二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十三、綜上所述,被告子○○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 嘴鉗、鯉魚鉗等工具,質地均堅硬,有卷附之照片可佐(見 警一卷第45頁),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子○○附表一編 號1 至10、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未遂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附表 一編號11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輕之。附表編號1 至12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 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如警員僅係無確切事證,僅出於單純之懷疑而詢 問被告,自難謂該罪已為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人員發覺。 經查,附表一編號6 之案件,係警察調閱被竊處所之監視器 畫面比對後,認為當時通緝中之被告涉有嫌疑;附表一編號 2 之案件,係員警就被害人住處之血跡進行鑑識比對,確認 血跡係被告遺留後,始前往監所對被告製作筆錄;附表一編 號3 、4 之案件,係員警調閱現場錄影後,發現被告進入電 梯,且該處有採集到被告DNA 相符之煙蒂後,前往監所借訊 被告;附表一編號7 、10之案件,係員警於被竊處所採集到 鞋印,經比對與第一分局101 年6 月28日查獲建檔之鞋印相 符,始前往監所借訊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分局移送該案之 員警吳榮來、廖剛富、陳勇先、邱耀祺、王昱凱等5 人於 101 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 至第69頁),則員警根據具體事證推測被告為犯罪之人,與 一般單純之懷疑已有不同,難合自首之要件。至附表一編號 12之案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罪,當無自首之問 題。另編號1 、5 、8 、9 、11之案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 於警詢當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則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時主動告知員警其為犯罪之人,均該當為自首
,然被告於竊盜他案通緝之中反覆犯下同一性質之罪,實難 認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意,爰均不予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正值年壯,卻不思正途竊取 他人財物,且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 潛在恐懼甚大,並非短時可以抹滅,並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被告分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扣案器械下手實施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且該等扣案器械 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 本院卷第45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之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LE INO 牌白色球鞋1 雙,雖為被告犯下附表一編號7 、9 、10 所穿著,惟該物與一般衣著相同,性質上僅為證據,非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供犯附表一編號2 至4 、10犯罪之油 壓剪,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末按對於竊盜犯、贓物犯宣告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犯罪者,令入 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 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力更生 ,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查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 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則被告自84年間迄今,已數度因為竊盜案件入監執行 ,且被告犯下本案之時,甫於99年5 月15日假釋期滿後之2 年內,而本案之犯罪次數,竟高達12次,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 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是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 之目的。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爰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除附表一編號11之罪外,均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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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被害金額 │主刑、從刑及保│
│ │ │ │ │ │ │安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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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2 │臺南市仁德│寅○○│以客觀上可供兇│新臺幣(下同│子○○犯加重竊│
│ │月4 日中│區新田路12│ │器使用之一字起│)約400 元。│盜罪,累犯,處│
│ │午某時 │號2樓 之2 │ │子、十字起子、│ │有期徒刑壹年。│
│ │ │ │ │尖嘴鉗及鯉魚鉗│ │扣案之一字起子│
│ │ │ │ │各1 支破壞大門│ │壹支、十字起子│
│ │ │ │ │門鎖後侵入該處│ │壹支、尖嘴鉗壹│
│ │ │ │ │住宅行竊。 │ │支、鯉魚鉗壹支│
│ │ │ │ │ │ │,均沒收之。並│
│ │ │ │ │ │ │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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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5 │臺南市中西│戊○○│以客觀上可供兇│13,000元。 │子○○犯加重竊│
│ │月31日下│區健康路1 │ │器使用之油壓剪│ │盜罪,累犯,處│
│ │午3 時許│段150 巷20│ │破壞大門門鎖後│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號4樓 │ │,侵入該處住宅│ │月。並應於刑之│
│ │ │ │ │行竊。 │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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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7 │臺南市南區│庚○○│以客觀上可供兇│K 金項鍊8條 │子○○犯加重竊│
│ │月7 日下│德興路164 │ │器使用之油壓剪│。 │盜罪,累犯,處│
│ │午2 時48│巷60 之2號│ │破壞大門門鎖後│ │有期徒刑壹年貳│
│ │分許 │5樓 │ │,侵入該處住宅│ │月。並應於刑之│
│ │ │ │ │行竊。 │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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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7 │臺南市南區│陳邱美│以客觀上可供兇│金鍊子2 條、│子○○犯加重竊│
│ │月7 日下│德興路164 │麗 │器使用之油壓剪│K 金項鍊2 條│盜罪,累犯,處│
│ │午某時 │巷60 之1號│ │破壞大門門鎖後│、白金項鍊1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5樓 │ │,侵入該處住宅│條、金手環1 │月。並應於刑之│
│ │ │ │ │行竊。 │對、小朋友戒│執行前,令入勞│
│ │ │ │ │ │指2 個、鎖片│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3 個、黃金龜│叁年。 │
│ │ │ │ │ │2 錢、50元硬│ │
│ │ │ │ │ │幣約5,0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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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2 │臺南市東區│甲○○│以客觀上可供兇│水晶項鍊、金│子○○犯加重竊│
│ │月26日下│裕豐街21巷│ │器使用之一字起│飾項鍊、雞形│盜罪,累犯,處│
│ │午某時 │56號之1 │ │子、十字起子、│金飾及現金約│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尖嘴鉗及鯉魚鉗│3,000 元。 │月。扣案之一字│
│ │ │ │ │各1 支破壞大門│ │起子壹支、十字│
│ │ │ │ │門鎖後,侵入該│ │起子壹支、尖嘴│
│ │ │ │ │處住宅行竊。 │ │鉗壹支、鯉魚鉗│
│ │ │ │ │ │ │壹支,均沒收之│
│ │ │ │ │ │ │。並應於刑之執│
│ │ │ │ │ │ │行前,令入勞動│
│ │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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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3 │臺南市東區│己○○│以客觀上可供兇│金飾1 批及現│子○○犯加重竊│
│ │月2 日下│府東街49號│ │器使用之一字起│金總價值約7 │盜罪,累犯,處│
│ │午某時 │6 樓 │ │子、十字起子、│、8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尖嘴鉗及鯉魚鉗│ │月。扣案之一字│
│ │ │ │ │各1 支破壞大門│ │起子壹支、十字│
│ │ │ │ │門鎖後,侵入該│ │起子壹支、尖嘴│
│ │ │ │ │處住宅行竊。 │ │鉗壹支、鯉魚鉗│
│ │ │ │ │ │ │壹支,均沒收之│
│ │ │ │ │ │ │。並應於刑之執│
│ │ │ │ │ │ │行前,令入勞動│
│ │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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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3 │臺南市佳里│丙○○│以客觀上可供兇│K 金項鍊1條 │子○○犯加重竊│
│ │月14日下│區進學路25│ │器使用之一字起│、現金約2, │盜罪,累犯,處│
│ │午2 時許│巷15號之4 │ │子破壞大門門鎖│500 元。 │有期徒刑壹年。│
│ │ │ │ │後,侵入該處住│ │扣案之一字起子│
│ │ │ │ │宅行竊。 │ │壹支,沒收之。│
│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 │ │前,令入勞動場│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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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4 │臺南市東區│黃楊素│以客觀上可供兇│美金4,000 元│子○○犯加重竊│
│ │月4 日下│裕豐街163 │玉 │器使用之一字起│、日幣5, 000│盜罪,累犯,處│
│ │午某時 │巷7號 樓之│ │子、十字起子、│元、港幣1,00│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 │ │尖嘴鉗及鯉魚鉗│0 元、韓幣50│月。扣案之一字│
│ │ │ │ │各1 支破壞大門│,000 元、黃 │起子壹支、十字│
│ │ │ │ │門鎖後,侵入該│金領帶夾(1 │起子壹支、尖嘴│
│ │ │ │ │處住宅行竊。 │錢)、黃金戒│鉗壹支、鯉魚鉗│
│ │ │ │ │ │指5 個(共約│壹支,均沒收之│
│ │ │ │ │ │5 錢)、黃金│。並應於刑之執│
│ │ │ │ │ │塊6錢 、黃金│行前,令入勞動│
│ │ │ │ │ │項鍊3 條(共│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 │約1 兩2 錢)│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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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4 │臺南市東區│乙○○│以客觀上可供兇│項鍊、手鍊各│子○○犯加重竊│
│ │月12日下│前鋒路63巷│ │器使用之一字起│1 條。 │盜罪,累犯,處│
│ │午4 時許│2 號5 樓 │ │子及鯉魚鉗各1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支破壞大門門鎖│ │扣案之一字起子│
│ │ │ │ │後,侵入該處住│ │壹支、鯉魚鉗壹│
│ │ │ │ │宅行竊。 │ │支,均沒收之。│
│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 │ │前,令入勞動場│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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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 年5 │臺南市北區│壬○○│以客觀上可供兇│黃金戒指5個 │子○○犯加重竊│
│ │月1 日晚│長北街21巷│ │器使用之油壓剪│(共約6 錢)│盜罪,累犯,處│
│ │上10時40│3 號4樓 │ │破壞大門門鎖後│、紀念幣3 組│有期徒刑壹年貳│
│ │分許 │ │ │,侵入該處住宅│及現金約8,50│月。並應於刑之│
│ │ │ │ │行竊。 │0 元。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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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 年5 │臺南市東區│丁○○│以客觀上可供兇│未得手財物。│子○○犯加重竊│
│ │月24日上│富農街2 段│ │器使用之一字起│ │盜未遂罪,累犯│
│ │午11時許│73巷12號之│ │子、十字起子、│ │,處有期徒刑捌│
│ │ │3 │ │尖嘴鉗及鯉魚鉗│ │月。扣案之一字│
│ │ │ │ │各1 支破壞大門│ │起子壹支、十字│
│ │ │ │ │門鎖後,侵入該│ │起子壹支、尖嘴│
│ │ │ │ │處住宅著手搜尋│ │鉗壹支、鯉魚鉗│
│ │ │ │ │財物後,因未發│ │壹支,均沒收之│
│ │ │ │ │現有價值之財物│ │。 │
│ │ │ │ │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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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 年6 │臺南市中西│辛○○│以客觀上可供兇│鑽石戒指及手│子○○犯加重竊│
│ │月6 日下│區慶中街72│ │器使用之一字起│鍊各1 個、玉│盜罪,累犯,處│
│ │午1 時許│號3 樓 │ │子、十字起子及│環3 個、黃金│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鯉魚鉗各1 支破│嬰兒戒指約3 │月。扣案之一字│
│ │ │ │ │壞大門門鎖後,│對、黃金嬰兒│起子壹支、十字│
│ │ │ │ │侵入該處住宅行│手鍊約2 條、│起子壹支、鯉魚│
│ │ │ │ │竊。 │黃金鱔魚骨項│鉗壹支,均沒收│
│ │ │ │ │ │鍊1 條、黃金│之。並應於刑之│
│ │ │ │ │ │圓珠形項鍊1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條、黃金手鍊│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加珍珠鈴鐺1 │叁年。 │
│ │ │ │ │ │條、黃金戒指│ │
│ │ │ │ │ │1 個、鑲葫蘆│ │
│ │ │ │ │ │黃金1 個、鑲│ │
│ │ │ │ │ │紅寶石黃金1 │ │
│ │ │ │ │ │個及現金約 │ │
│ │ │ │ │ │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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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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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判法院│裁判字號│裁判內容 │偵查字號│執行情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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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高雄│84年度易│犯刑法第320 條│84年度偵│於民國84年9 月23日確定。於│
│ │地方法院│字第3156│第1 項普通竊盜│字第8683│84年11月17日入監,於85 年 │
│ │ │號 │罪,處有期徒刑│號 │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 │ │ │1 年。禠奪公權│ │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於86│
│ │ │ │3 年。 │ │年12月26日入監服殘刑1 年6 │
│ │ │ │ │ │月28日,並與所犯他案接續執│
│ │ │ │ │ │行,於89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
│ │ │ │ │ │假釋出監,於90年4 月10日縮│
│ │ │ │ │ │刑期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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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高雄│84年度易│犯刑法第321 條│84年度偵│於民國85年2 月2 日確定。於│
│ │地方法院│字第6321│第1 項第3 款加│字第2087│84年11月17日入監,與所犯他│
│ │ │號 │重竊盜罪,處有│7號 │案接續執行,於85年11月21日│
│ │ │ │期徒刑2 年。 │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 │ │ │ │ │。嗣撤銷假釋,於86年12月26│
│ │ │ │ │ │日入監服殘刑1 年6 月28日,│
│ │ │ │ │ │並與所犯他案接續執行,於89│
│ │ │ │ │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 │ │ │ │ │,於90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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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高雄│86年度易│犯刑法第321 條│86年度偵│民國86年11月14日確定。於86│
│ │地方法院│字第3540│第1 項第1 款加│字第3041│年12月26日入監,與所犯他案│
│ │ │號 │重竊盜罪,處有│號、第32│接續執行,於89年8 月29日縮│
│ │ │ │期徒刑1 年,與│86號、第│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4 月│
│ │ │ │其餘所犯預備殺│15023號 │10 日縮刑期滿。 │
│ │ │ │人罪、妨害自由│ │ │
│ │ │ │罪,合併應執行│ │ │
│ │ │ │有期徒刑2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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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臺南│91年度易│犯刑法第320 條│90年度偵│於民國92年4 月2 日確定。92│
│ │地方法院│緝字第83│第1 項普通竊盜│字第5945│年8 月21 日 入監,於93年6 │
│ │ │號 │罪,處有期徒刑│號 │月1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
│ │ │ │10月。 │ │ │
│ ├────┼────┼───────┤ │ │
│ │臺灣高等│91年度上│上訴駁回。 │ │ │
│ │法院臺南│易字第13│ │ │ │
│ │分院 │1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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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高雄│96年度易│犯刑法第321 條│96年度偵│於民國96年11月29 日 確定,│
│ │地方法院│字第1440│第1 項第2 、3 │字第3965│於96年12月20日入監,於99年│
│ │ │號、96年│款加重竊盜罪,│號、第83│1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 │ │度易字第│應執行有期徒刑│64號 │管束,於99年5 月15日縮刑期│
│ │ │1778號 │2 年。 │ │滿。 │
│ ├────┼────┼───────┤ │ │
│ │臺灣高等│96年度上│撤回上訴。 │ │ │
│ │法院高雄│易字第 │ │ │ │
│ │分院 │89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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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雲林│101年度 │犯刑法第321 條│101年度 │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確定,│
│ │地方法院│易字第65│第1 項加重竊盜│偵緝字第│於101 年11月6 日入監,於 │
│ │ │號 │罪,應執行有期│1號 │103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 │
│ │ │ │徒刑2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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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101年度 │上訴駁回。 │ │ │
│ │法院臺南│上易字第│ │ │ │
│ │分院 │44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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