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容
指定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23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羅佳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 駕駛之,於民國95年12月24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位於臺南 市新營區新進路 286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新營市○○路 ○○○號)之「美樂地KTV」,和楊坤唐、顏育鋒、趙婉伶、陳 威竹即陳姝妤共同飲用啤酒與紅酒等酒類,致其控制力及注 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凌 晨4時3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顏育鋒,自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縣市合併 前為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旁之「美樂地KTV停車場」 駛入新進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距良好及夜間有照明之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撞擊沿新進路由西向東行走之何秋露,致何秋露受 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血 胸、廣泛性皮下血腫併低血容積休克、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而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12月27日不治死亡;羅佳容肇事後則 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置現場並隨即逃逸。嗣員警據報前 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觀諸該規定之文義及目的,可知該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 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參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第16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準此,下述所引 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爰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12月24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位於 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86號之「美樂地KTV」,和證人楊坤唐 、顏育鋒、趙婉伶、陳威竹共同唱歌喝酒且其飲用啤酒約12 瓶,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證人顏育鋒於95年12月24日凌晨4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搭載其從「美樂地KTV」的停車場駛出後不久,證人顏 育鋒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路邊換其駕駛;本件交通事故 也有可能是證人顏育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早餐店離開後 才發生云云。然查:
㈠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 駛之,於95年12月24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號之「美樂地KTV」,和證人楊坤唐、顏育鋒、 趙婉伶、陳威竹共同飲用啤酒與紅酒等酒類,致其控制力及 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 凌晨 4時3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顏 育鋒,自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旁之「美樂地KTV停 車場」駛入新進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距良好及夜間有照明 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撞擊沿新進路由西向東行走之被害人何秋露 ,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血胸、廣泛性皮下血腫併低血容積休克、急性呼 吸衰竭等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置現 場並隨即逃逸,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12月27日不治死 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坦承其於95年12月24日凌 晨0時至4時許,在 「美樂地KTV」和證人楊坤唐、顏育鋒、 趙婉伶、陳威竹共同飲用啤酒與紅酒,於95年12月24日凌晨 4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顏育鋒從「美樂地K
TV停車場」離開至早餐店吃早餐,離開該停車場時有撞到東 西,抵達早餐店後和證人楊坤唐與陳威竹返回現場後確認撞 到的是人,因為害怕而不敢向警方自首等語(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59號相驗卷宗第14頁至第25頁) ,又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95年12月24日凌晨0時至4時許 與朋友共飲啤酒約48瓶,有聽到叩叩的聲音,當時知道撞到 人且因害怕而逃跑等語,並承認犯酒後駕車、過失致死及肇 事逃逸等罪(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59號 相驗卷宗第87頁至第8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3230號偵查卷宗第 5頁),復經證人顏育鋒證稱:伊 因朋友即證人楊坤唐打電話相邀,於95年12月24日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前往 「美樂地KTV」唱歌,證人楊坤唐、趙婉伶 、陳威竹及被告於伊抵達時已經在裡面,但伊只認識證人楊 坤唐而已,在場的人全部都有喝酒,後來伊於離開「美樂地 KTV」 時因酒醉無法開車,坐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就 趴著由其他人搭載前往早餐店,伊在早餐店有挖吐一些食物 出來,意識稍微清醒一點才於吃完早餐後自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離開,至於細節則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1宗第 101頁至第122頁)、證人陳威竹證稱:伊於95年12月24日凌 晨0時許與被告及證人楊坤唐、顏育鋒、趙婉玲等人在 「美 樂地KTV」唱歌,大家在快天亮時離開「美樂地KTV」去早餐 店吃早餐,伊搭乘證人楊坤唐駕駛的車子離開,被告則駕駛 證人顏育鋒的車子從停車場駛出,伊於離開停車場時有聽見 碰撞的聲音,也約略看見地上有黑黑的東西,被告於抵達早 餐店時哭說好像撞到東西且好像有人躺在停車場旁,伊不知 到底有沒有撞到人,為了安慰被告便說沒有撞到人就好,證 人楊坤唐遂開車搭載伊與被告等人返回現場,渠等看到救護 車並確認是人後又離開現場,但沒有人說要把這件事情都推 給被告,伊與證人顏育鋒也沒有交情,不會為了維護證人顏 育鋒而謊稱是被告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5頁至第18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59號相驗卷宗第38 頁、第44頁)、證人楊坤唐證稱:伊與被告及證人顏育鋒等 人於95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在「美樂地KTV」唱歌喝酒,於 快天亮時從 「美樂地KTV」離開到附近的早餐店吃早餐,伊 先開自己的車到外面等候,證人顏育鋒則酒醉坐在副駕駛座 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直接前往早餐店,伊才開車 尾隨前往早餐店,後來被告抵達早餐店時哭說好像有撞到東 西,伊就開自己的車搭載被告繞回現場,看到 1名老人被送 上救護車就醫,伊說「應該沒有怎樣」就開車回到早餐店會 合繼續吃早餐,但被告在車上一直哭說「是我撞到的嗎」,
證人陳威竹只好安慰被告說「你撞到的是東西,不是人」, 嗣證人顏育鋒吃完早餐後精神稍微比較正常便自己駕車離開 ,伊從來沒有對被告說無照駕駛承擔的肇事責任較輕等語( 見本院卷第 2宗第53頁至第6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相字第59號相驗卷宗第54頁至第64頁)、證人趙婉伶 證稱:伊與證人楊坤唐、顏育鋒、陳威竹及被告於「美樂地 KTV」唱歌飲酒至95年12月24日凌晨4時許,經 「美樂地KTV 」工作人員第2次通知才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離開,當時伊 與證人陳威竹搭載證人楊坤唐開的車離開,證人顏育鋒則喝 醉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離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59號相驗卷宗第47頁至第50頁)、證 人即目睹肇事逃逸過程之便利商店店員蔡俊傑證稱:伊於95 年12月24日凌晨 4時33分許,正好從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便利 商店走出,看到1位男性老人躺在路中間,老人前方有1部三 菱牌黑色且車牌號碼數字有「1」跟「7」的自用小客車往前 駕駛離去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 第59號相驗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3230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17頁),又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扣押書、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7紙、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法醫驗斷書、臺灣省臺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 1份、相驗照片12張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59號卷 宗第5頁至第7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6 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3 頁),應堪認定。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美樂地 KTV停車場」 ,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距良好及夜間有 照明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沿新進路由西向東行走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 血、右側血胸、廣泛性皮下血腫併低血容積休克、急性呼吸 衰竭等傷害且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行為應有過失。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顏育鋒才是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撞擊被害人後肇事逃逸之人,因為他們都對其說無照駕駛 的罪名比較輕,所以才會在審理程序中始將這件事全盤拖出 ,也是因為渠等全部的人都知道有撞到人,證人楊坤唐才會
要求換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詞核與 證人顏育鋒接受被告詰問時證稱:「(你知不知道當時在停 車場那時是你開的車,然後你說你等下要去早餐店的時候你 要喝一些湯,你等下還要續攤,你還記不記得?)沒有,我 沒有這樣講。(那問陳姝妤他們就都知道了,然後現在才會 跟你說這些話?)我根本就沒開,我從頭到尾那段路我就沒 開。(可是在停車場真的是你開出來的?)我根本沒開,我 是到早餐店人家把我叫下來,我知道我從副駕駛座開門下來 ,之後我就真的跑去吐了,我就真的快要受不了了,我是從 副駕駛座下來的,那很深刻的,那就真的很深刻的,因為就 是去吐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頁);再觀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分別陳稱:「我們唱完歌後就到美樂 地KTV停車場取車,楊坤唐說顏育鋒喝醉了要我開車(D4-61 27)載顏育鋒……離開停車場左轉沿新進路由東向西行駛右 轉延平路再右轉中山路到圓環永和豆漿店吃早餐、我駕(D4 -6127) 載顏育鋒在後面,我們在早餐店用餐時楊坤唐問我 們在離開停車場時有看見一個人躺在路邊……」(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59號相驗卷宗第14頁至第20 頁)、「(顏育鋒當時精神狀況?)顏育鋒坐在前右座應該 是酒醉在睡覺。(第一次筆錄你表示有撞到東西但不知是何 物,請問你駕的車輛何部位感覺撞到東西?在何地感覺撞到 東西?)我不知道我駕的車輛何部位感覺撞到東西。我是在 美樂地KTV 停車場出口處左轉約11公尺處……(據證人證述 有親眼目擊一位男性老人躺在新進路 225號停車場出手前, 隨即有一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急駛離開現場,該輛自小客車 是否為你所駕駛?)是我開的無誤。(既然該車是你開的為 何你一直說你沒有撞到人?)我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撞到甚 麼東西,是楊坤唐、陳姝妤告訴我撞到的不是人。(你既然 回到現場後確定撞到的是人為何不向現場警察自首?)楊坤 唐告訴我沒有事了那只是受傷而已。(你是否承認你撞到東 西就是人?)我承認我撞到就是人。……(你們是否曾經與 他人研議如何逃避肇事責任?)沒有。……(那為何你現在 承認該人是你撞到的?)因為警方有提供現場圖及相片還有 證人的證詞所以我才承認……」(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相字第59號相驗卷宗第21頁至第25頁)、「你也知 道我是無照駕駛,我當天車上有載車主,因為我當天有喝酒 ,現在我不確定當天肇事時候,到底是我開車,還是車主開 的,我也不知道車主叫什麼名子」(見本院卷第 1宗第29頁 )、「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酒後駕車犯行,但當天我沒有撞 到人,所以我也沒有肇事逃逸的問題。而且如果當天我有撞
到人,車子不是應該會有凹陷或毀損的情形。當天我們 KTV 喝酒後又去吃早餐,早餐後,該部車的車子又把車子開去別 的地方,所以這件車禍,說不定是之後發生的事,有可能是 車主開車自己去撞到的」(見本院卷第 1宗第49頁)、「我 承認我喝酒開車,但我去早餐店後,車主有開車離開,有可 能是車主再開出離開後才發生車禍。從 KTV停車場出來時, 車子不是我開的,是車主顏育鋒開的,車子從停車場出來之 後不遠處,停在路邊,才換我開。(這是你現在想起來,為 何你之前從來沒有這樣講過?)因為他們全部的人都跟我講 我無照駕駛的罪名比較輕。(所以你們當時全部的人都知道 有撞到人,所以才要求換你開車?)是的。(是誰要求換你 開?)楊坤唐。(當時到底是誰開車撞到人?)車主,我不 知道他的名子」(見本院卷第 1宗第50頁)、「我承認檢察 官起訴的酒後駕車犯行,但當天我沒有撞到人,所以我也沒 有肇事逃逸的問題。從 KTV停車場出來時,是車主顏育鋒開 的,他從停車場開出來到路面不遠處,才換我開。(為什麼 要換成妳開車?)因為他說他想休息,然後他說他等一下還 要去續攤,所以才要求我開車,才換成我開車。(從停車場 出來時,妳知不知道有無撞到人?)我不覺得我們的車有撞 到人,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是因為員警後來通知楊坤唐 有發生車禍,他們才要求我說從停車場出來是我開車的」( 見本院卷第 1宗第63頁)、「……當時我跟顏育鋒真的也不 認識,所以那時候我們出來,從 KTV出來之後,我們開的車 是他們跟我講說他已經醉了,叫我先開,可是那時候鑰匙是 在顏育鋒的身上,他們先開出去才換我開,因為那時候我沒 駕照,我真的到現在也沒駕照,我沒有去考駕照,我沒有錢 去考駕照,所以那時在停車場的時候他們要倒車(台語), 但我倒車(台語)的時候技術不太好,所以是顏育鋒自己開 的,到早餐店那個路段才開了整整10分鐘……到隔壁,就是 我們要去吃早餐店的那時候才換我開的。(開到對向車道? )對,對向車道。(當時證人她們的車在哪裡?)她們先出 去,然後換我們出去,他們的車先在這邊。(在 KTV的對向 車道等妳們?)對。(妳是說顏育鋒把車子開到哪裡才換手 的?)在他們的後面這邊。(就是開到對向車道,留在他們 後面?)對,我們是一起出去的」(見本院卷第 2宗第17頁 ),足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飲酒後於95年12月24日凌晨 4 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顏育鋒從「美樂地KT V停車場」 離開等語,於偵查中才坦承其有酒後駕車、過失 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於通緝到案時改稱其因喝酒而 不確定肇事時係由其或證人顏育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
,接著又改稱車禍可能是證人顏育鋒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從早餐店離開後發生等語,最後才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從「 美樂地KTV停車場」 駛出時係由證人顏育鋒駕駛,故撞到被 害人之加害人實係證人顏育鋒,其僅從 「美樂地KTV停車場 」出來後不遠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早餐店而已等語,對 於辯詞關於證人顏育鋒為何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出「美樂 地KTV停車場」 再改由被告駕駛部分,被告更是有不同解釋 源由之版本,參以證人顏育鋒苟若確係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停靠於「美樂地KTV」 的對向車道再改由被告駕駛,被告於 此近距離應無未能發覺被害人業遭撞倒在地之理,益徵被告 前後辯詞反覆矛盾且與常情有違而難遽信;其次,無駕駛執 照駕車而致人死亡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一般人亦不至於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負面因素誤解為減輕刑責之事由,而被告與證人顏育鋒甚至 不是平常相識之朋友,被告實無甘冒接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 頂替證人顏育鋒之理;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未曾與他人 研議如何逃避肇事責任,也沒有朋友要其向警方自首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59號相驗卷宗第24 頁),於通緝到案不久後之審理中陳稱:「(你在95年12月 24日兩次警詢筆錄所說的話,是你自由意志下所說的話嗎? )是的。(你在警詢筆錄中所說的話,有無員警要求你為如 何之陳述?)沒有人教我要如何講……」等語(見本院卷第 1 宗第50頁),益顯被告此部分辯解純屬事後飾卸之詞而無 足採信;另被告為解釋為何上開自用小客車自 「美樂地KTV 停車場」駛出後不遠改由其駕駛,先稱當時全部的人都知道 撞到人而要求換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又否認知悉撞到 人且改稱係因證人顏育鋒說要休息所致,不僅說詞不一且與 證人楊坤唐、顏育鋒、趙婉伶、陳威竹前揭所述情節不合, 本院自難逕予採信。
㈢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稱:依據被告於95年12月24日警詢中關 於證人陳威竹告知那個人(被害人)在他們出來前就躺在那 邊了之辯詞,若被害人早已被撞倒在路上,則被告即無過失 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依據被告於95年12月24日警詢中關 於其只有看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有灰塵而鈑金均未受 損之辯詞,因證人顏育鋒在離開 「美樂地KTV」之初及吃早 餐後都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可知上開自小客車之撞擊痕 跡與被告無關;被告於95年12月24日下午 3時24分接受酒測 所獲得之數值為0.0mg/l ,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已達違規取締 之標準;若係被告而非證人顏育鋒肇事,證人顏育鋒何以願 意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30,000 元,足證被告未開車撞
死被害人,而證人顏育鋒於審理程序作證時大多以忘記、酒 醉、不知道、不清楚等詞回答問題,卻對伊坐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等事項記憶深刻,顯係故意規避伊開車肇事之 事實,又證人顏育鋒證稱吃完早餐後就能開車亦有違常情, 再依證人顏育鋒證稱伊有在早餐店吃早餐等語,足證被告關 於其因證人顏育鋒說要去續攤才改由被告開車之辯解非虛; 另被告心裡不平衡乃將全部真實情形供出,經辯護人分析仍 堅持無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證人顏育鋒、楊坤唐、 陳威竹把責任推給被告而為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然 被告關於證人陳威竹告知那個人(被害人)在他們出來前就 躺在那邊之部分辯詞核與證人陳威竹前揭所述證詞不符而難 採信,被告關於證人顏育鋒在離開 「美樂地KTV」之初有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部分辯詞亦經本院駁斥如前,本院自亦難 採信辯護人以該被告不實之辯詞為基礎據以推論之結果;又 被告於95年12月24日下午 3時24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之濃 度為0.00mg/l ,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59號 相驗卷宗第78頁),惟被告遲於95年12月24日下午 3時24分 才作酒精測試,而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高峰值後本即會隨 時間消減,自難僅憑該酒精測定紀錄推論被告於95年12月24 日凌晨 4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顏育鋒從 「美樂地KTV停車場」 離開時,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其於95年12月24 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 「美樂地KTV」和證人楊坤唐、顏育 鋒、趙婉伶、陳威竹共同唱歌喝酒且其飲用啤酒約12瓶之多 ,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後,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等語, 核與證人楊坤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開車前有左右晃動且腳步 不穩之情形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23 頁),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 「美樂地KTV停車場 」時,又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之行為, 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事實存在等情,仍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 「美樂地KTV停車 場」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且, 證人顏育鋒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號民事判決判令連帶賠 償沈金里、何昭陽、何昭輝、何昭煌、何玉麗、何玉梅、何 玉鄉、何宜蓁之總額達2,921,740 元,經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和解後僅需賠償930,000元,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 決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 卷宗第227頁至第23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
第109號民事卷宗第114頁),而證人顏育鋒係該民事案件共 同被告中唯一有財產之人,才會願意以給付930,000 元之條 件成立和解,其餘共同被告迄今完全均未賠償,亦經告訴代 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2宗第51頁至第52頁),可 見證人顏育鋒係為減少賠償金額而成立和解;另人之記憶本 會隨時間而漸漸模糊或遺忘,對於不同事物之記憶是否深刻 亦會受到關心程度及衝擊程度等各種因素而有不同,辯護人 竟解釋為證人顏育鋒係因真正肇事之人才會願意成立和解, 又逕稱證人顏育鋒係故意規避伊開車肇事之事實云云,實無 足採;再者,證人顏育鋒有無吃早餐與伊是否續攤係屬完全 迥異之事,辯護人僅因證人顏育鋒證稱伊有在早餐店吃早餐 等語,即謂被告關於其因證人顏育鋒說要去續攤才改由被告 開車之辯解非虛,容有邏輯上之誤會;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之原因有多種可能,非以被告確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為限 ,辯護人空言徒稱被告心裡不平衡乃將全部真實情形供出, 經辯護人分析仍堅持無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證人顏 育鋒、楊坤唐、陳威竹把責任推給被告而為之陳述均與事實 不符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辯護人前揭辯詞均屬個人意見 而無卷內事證足徵為實,當無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公 布,衡諸該條文於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及現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該條文迭經修正後之規定除增列第 2 項內容外,亦將徒刑部分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又將罰金刑部分由「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改為「處……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迭經修正公布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 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犯行係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併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致人死亡且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月收入約30,0 00元至40,000元,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 危險駕駛行為,使被害人突遭橫禍而死致不能安享天年及天 倫之樂,被告犯罪後猶設詞飾卸而未見悔意,另被害人辛苦 養育 5名子女長大,退休後於清晨出來做運動卻遭被告撞死 ,使被害人的 5名子女承受莫大的痛苦,被告迄今從未道歉 或做任何賠償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為被害人家屬陳稱綦詳 (見本院卷第 2宗第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 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於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