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和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51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和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和成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48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路肩之鄭鈺 蓉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輛失控再擦 撞同向行人劉萬泉,致劉萬泉跌倒在地,並受有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 和解,未據告訴)。莊和成於肇事後明知劉萬泉倒地後受有 傷害,竟未報警、通報救護車救護劉萬泉,亦未留下任何聯 絡資料,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現場所遺留之物證過濾比 對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莊和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伊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莊和成對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被害 人劉萬金,致渠受有上述傷害後未留於現場,仍騎乘機車逃 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萬泉 、證人鄭鈺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5至11頁)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 場照片十六張(見警卷12至14頁、16頁、第26至3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顧被害人之安危 ,未即報警、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護,亦未留置現場 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已屬不該 ,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刑法第185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