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佑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22時30分 許,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中山 路27號旁之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小巷與中山路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依當時 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柯廷諺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中山路段由北往南行駛, 因告訴人有上開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而突然自小巷駛出, 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中 央車身部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皮磨損或擦挫 傷、左側小腿磨損或擦挫傷、左側肘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報警將 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下車察看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 自駕車逃逸(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坤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2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