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459號
TNDM,101,交聲,45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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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佩君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EY976216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佩君(下稱異議人) 係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 記證,即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凌晨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 -YB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執業,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 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乃因原處分機關違法逕行註銷異議人 之職業駕駛執照,且異議人尚有積欠罰鍰,必須繳納罰鍰, 始能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而罰鍰之金額又非異議人所能 負擔,如異議人於執業登記證查驗日期,向原發證警察局申 請查驗,因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原發證警察局 必將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 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時 ,異議人將無法營業;如異議人於執業登記證查驗日期,不 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查驗,則執業登記必定因逾期查驗而被 廢止;如異議人於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並辦理執業登記以 前,暫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則生活必將陷於困境。異議人 因無其他技能,僅能駕駛計程車謀生,幾經思量,決定繼續 執業,乃對執業登記被廢止一事,未予置理,以致有未向警 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情形。 日前,異議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始知逕行註銷異議人 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 業已撤銷逕行註銷異議人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異議人之執 業登記被廢止,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異議人應不予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之,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 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後處罰條例,修正前之處罰條例,下 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100 年11月23日修正、 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 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3 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 ,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 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處罰條例之規定 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 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 ,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 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 為地處罰機關處理:1 汽車肇事致人傷亡。2 抗拒稽查致傷 害。3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 。4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57條規定。5 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101 年10月12日修正前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修正前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而非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 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處罰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 。前開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修正前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 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交通違規事件,如由汽車所有人車 籍地或駕駛人駕籍地之裁處機關裁處,縱令裁處機關所在地 之法院,並非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地、所在地或行為地之 法院,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仍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案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查,異議人所涉前開違規行為,乃以駕駛人為處罰 對象,揆之修正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又異議人之駕籍地,乃 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有汽車駕照基本資



料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頁),異議人所涉前開違 規行為,自應由其駕籍地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裁處;嗣異 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不服,聲明異議,本院為原處分 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管轄權。五、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 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前因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 審驗,且逾期1 年以上,而被逕行註銷;其執業登記,則因 其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為原核發執業登記證之警察局(下 稱原發證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廢止,此參諸卷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1 年9 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該函所附列印自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畫面之 資料影本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案件處分書影本1 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34頁、35 頁、第37頁);又異議人於前揭時日,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 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 明異議狀所不否認,堪認異議人確係計程車駕駛人,有未向 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違反 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疑。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 ,不在此限,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次按,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 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 規定處理之:1 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 及欠費暫予登記。2 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 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 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 業登記證。3 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 分之證、照。4 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 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5 原裁決施以講習者, 暫不予講習,101 年8 月30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知 縱令受處分人對於監理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亦無停 止執行之效力,遑論受處分人未對監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 理聲明異議之情形。從而,受處分人於監理機關所為之裁



決處分被撤銷之前,自應受監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之拘束 。
2.按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 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其規範之目的,無非係考量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 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 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 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 ,因而禁止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之計程車駕駛人, 繼續執業。查,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為原處分機關註銷 時,原發證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應依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廢止異議人之執 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異議人於其職業駕 駛執照註銷之處分未經撤銷以前,本即不得再行執業,不 因異議人是否向原發證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查驗 而有不同,異議人於原發證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廢止 其執業登記前,利用原發證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疏未 注意其職業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之機會,繼續置放該執業登 記證於計程車內營業,所為已不足取,異議人不知檢討, 竟以其職業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如於執業登記證查驗日期 ,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查驗,原發證警察局必將依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廢止其執業 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如於執業登記證查驗 日期,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查驗,則執業登記必定因逾期 查驗而被廢止為由,據為其對於執業登記被廢止一事,未 予置理,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 即行營業之理由,自不足採。
3.至於異議人所受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之處分,嗣後是否業 已撤銷?異議人如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生活是否必將陷 於困境?對於異議人於前揭時日,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 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據為異議人在其所受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之處分被撤 銷前,得於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 以前,即行執業之正當理由。
4.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查,異議人之職 業駕駛執照,前因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且 逾期1 年以上,而被逕行註銷;其執業登記,則因其職業 駕駛執照被註銷,為原發證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廢止, 已如前述,其執業登記被廢止,顯可歸責於異議人,縱令 監理機關所為逕行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嗣因未合法 送達於異議人而被撤銷,因該逕行註銷職業駕駛執照處分 被撤銷之理由,乃因該處分有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瑕疵 ,而非異議人並無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且 逾期1 年以上之違規情形,此參諸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稿)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 院卷第9 頁),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被逕行註銷、執業 登記被廢止,仍非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辯稱:異議 人之執業登記被廢止,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云云,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被 註銷、執業登記被廢止,與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 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違反處罰條例 第36條第1 項規定,並無必然之關連;異議人乃因未向警 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而被處 罰,而非因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或執業登記被廢止而被處 罰;縱令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執業登記被廢止 ,如異議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 ,即不執業,即無違反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可能 。本件異議人明知其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 業登記證,仍置之不理而執業,顯係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 36條第1 項規定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其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故意甚明,依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處罰。異議人辯 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異議人應不予處罰 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對汽 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處罰條 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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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