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144號
TNDM,101,交簡上,144,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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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瑞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01 年度營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固非無見,惟易科罰金金額高達新臺 幣15萬元,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因被告尚有三名未成年子 女正在就學中,且母親目前因病休養,均需被告照料,請求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醉後駕車 之犯行,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醉後駕車之犯行,堪以 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 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 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 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家 庭經濟負擔沈重,無力負擔高達新臺幣15萬元之易科罰金金 額,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已有兩次 醉後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第3 度為本件 犯行,顯見其無視於法律之規定,惡行非輕,又其果真認為 照顧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係其責任重大之事,何以會一再 醉後駕車觸犯法網?其以需負擔家計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陳淑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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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