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138號
TNDM,101,交簡上,138,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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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
第9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清和於民國101年5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住處, 與友人共飲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27日)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 區忠孝街與新興街口時,不慎擦撞由張氏鳳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蔡 清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清和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合議庭審理 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氏鳳於警詢中陳述之情形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簡易判決認為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棄損壞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前科, 其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469 號判決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被告於91年4月3日易服勞役 後改繳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既有上述前科,本應知所警惕, 避免再罹刑典,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酒後 注意力不集中而肇事,其對交通安全已生重大危害,暨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主張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車禍 之對造張氏鳳達成和解,而獲得對造諒解,原簡易判決量刑 過重,且未諭知緩刑判決為不當云云。然查本件係被告第二 次因酒後駕車遭刑事追訴,足見被告未因第一件之偵審程序 以及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本不宜宣告較輕之刑,亦難認 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知悔悟」,原簡易判決未為緩 刑之宣告,並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認為至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漫稱原簡易判決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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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