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288號
TNDM,101,交簡,328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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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仲宏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 駕駛之,於民國101年10月7日下午 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路000號之壽司店飲用啤酒2瓶,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下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吳鄭也行駛 於道路,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 公園路交岔口時,與連宗偉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吳鄭也受有右側第1至第8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第 9至第11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 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份未經告訴)。嗣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1時36分對吳仲宏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仲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宗偉 、吳鄭也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記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 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第二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第二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各1紙、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巿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11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 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6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 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2%( 計算式:0.05%×0.26÷0.25=0.052%) ,根據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 能力會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 影響,對心理行為亦有產生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益徵被告於前 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 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 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前因觸犯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此危險性更應有所認識,卻 又再次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 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及 身體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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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