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營偵字第14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 97年2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肇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 惟考量其除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外,尚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詳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鄭福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19鄰太康167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其同意向財團法人臺南縣家庭 扶助中心支付新台幣3萬元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偵 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3月1 日至97年2月2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悔改,復自 101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街00號「濟安宮」旁與友人飲用啤酒,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鄭福元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1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柳營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中山西路一段127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由 吳芷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707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受傷送 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測 試鄭福元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數 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福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吳芷萱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車禍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本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