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高振輝
賴炬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萬元,
折合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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