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205號
TNDM,101,交簡,320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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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昇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又 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 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 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 人吳東軒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主因,而 被告係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 4 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事次因 ,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 及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 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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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